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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陳健中相 對 人 楊秀蜂相 對 人 黃永杰相 對 人 黃婕語相 對 人 黃如杏相 對 人 黃琦寓相 對 人 黃家澖(即黃簡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故於供反擔保免假扣押之場合,所謂原因消滅包括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免遭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0 號假扣押執行,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250 萬元、110 萬元、110 萬元、110 萬元、11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4號、第326 號、第323 號、第325 號、第327號、第328 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結果為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遭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故聲請人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