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相 對 人 王寳善相 對 人 楊懷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寳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相對人楊懷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寳善負擔十八分之十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懷杞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及地政機關規費5,

200 元(溢繳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聲請退費),共計17,882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王寳善負擔13/18即12,915元(計算式:17882 ×13/1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楊懷杞負擔4,967元(計算式:00000 -00000

)。是本件相對人王寳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15元,相對人楊懷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7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