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 黃慶明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命第三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第三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以第三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於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出新臺幣4,5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結果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執行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