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金元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富美代 理 人 姚本仁律師代 理 人 陳映青律師相 對 人 伸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嗣後該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4 萬元為擔保後對聲請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30 號裁定在案,並提供5,995,000 元為擔保後,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茲因原假處分裁定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503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撤銷原假處分裁定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廢棄假處分裁定之歷審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所由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既已廢棄確定,則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