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武斌相 對 人 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知沼法定代理人 張伯鴻法定代理人 張仲明法定代理人 林武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撤銷,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不受到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五字第4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曾提供新臺幣657,6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184 號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應認發生「訴訟終結」之事由,經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09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係因聲請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金提存後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即債權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雖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支付命令案件)已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獲得全部敗訴之結果,是在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仍不得取回,依上說明,自不得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本件復查無前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