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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定中相 對 人 興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4 月29日起即於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療養迄今,期間從未出院,更未參予相對人公司之會議,怎會讓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聲請人無力管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只能任由職員恣意妄為,相對人公司實已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與自主權,聲請人亦成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為保權益,爰宣布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乙節,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4 號卷第7至9頁),惟綜觀聲請意旨通篇所述,均未陳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處,其所稱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恣意妄為云云,亦未明示詳情或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已難認與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另稱其不了解何以擔任董事長及相對人公司侵害其名譽與自主權云云,均與前揭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之公司解散要件無關,亦不足以作為聲請解散公司之依據。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此一前提要件即不具備,則其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散公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