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麥建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蘆竹鄉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蘆竹鄉文教基金會(下稱蘆竹鄉文教基金會)之第2 屆董事任期於民國88年12月31日業已屆滿並選任第3 屆董事,惟第3 屆董事迄未向桃園縣政府及法院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桃園縣政府以蘆竹鄉文教基金會經年未運作,而於102 年7 月4 日發函撤銷設立許可,且該屆董事目前或已退休或職務他調,已無涉蘆竹鄉文教業務,是如由第2 屆董事為蘆竹鄉文教基金會解散後財產之清算,恐有窒礙難行之處。而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國民小學(下稱大竹國小)為順利協助辦理蘆竹鄉文教基金會財產之清算,已發函建請桃園縣政府依法指派聲請人即大竹國小校長擔任蘆竹鄉文教基金會清算人,為此,爰依法選派聲請人為蘆竹鄉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桃園縣政府函2 件、大竹國小函1 件、蘆竹鄉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1 件、本院公告1 件、蘆竹鄉文教基金會財產清冊1 件、定期存款存單1 件、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存褶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蘆竹鄉文教基金會因設立後經年未運作且財務流向不明,業經桃園縣政府撤銷設立許可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蘆竹鄉文教基金會即應行清算,揆諸前開規定,倘蘆竹鄉文教基金會之章程無另行規定,且總會復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同法之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查,蘆竹鄉文教基金會之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清算人,亦未經總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其第2 屆董事既已於任期屆滿後選任第3 屆董事,即應以第3 屆董事為清算人,又法人董事之變更登記,係屬登記對抗主義,縱有未登記情事,經合法選出之董事在法人內部仍為有效,此有前揭民法第31條規定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第3 屆董事迄未向本院及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非合法之董事云云,洵有誤會。且縱第3 屆董事中或有死亡,或因疾病等其他不能執行清算事務之情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仍有其餘董事得為清算人,此亦有蘆竹鄉文教基金會第3 屆董事當選名單附卷可憑,應認聲請人尚未就上開董事長、董事有無法擔任清算人情事為釋明。
2.再查,縱認蘆竹鄉文教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以成立後經年未運作為由撤銷許可在案,足證第3 屆董事事實上未執行任何業務,且迄今無人出面辦理財產清算事宜,而認屬無法依民法第37條定其清算人,有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雖為大竹國小現任校長,然聲請人既非蘆竹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或董事,亦非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4條所定清算後剩餘基金及財產之歸屬人(蘆竹鄉學校),是其顯非利害關係人,自非適格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蘆竹鄉文教基金會選任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