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北川晃弘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北川晃弘(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日商映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映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日商映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映光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主張日商映光臺灣分公司前於民國102年3月1 日撤銷公司登記,並依法清算完結在案。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日商映光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並提出日商映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6 月1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證明書及譯文、聲請人之同意書、護照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62號聲報清算人及102年度司司字第169號聲報清算完結卷宗查核無誤,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