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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枝代 理 人 張世坤相 對 人 鼎友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黃聯進

呂理淇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股份之法人股東,聲請人於相對人100 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前以及開會現場,皆未見到任何書面財務資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口頭報告),且口頭報告之財務資料亦與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有所出入,於嗣後查閱、抄錄遭拒後,聲請人另要求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下文。嗣於民國101年8 月7日股東臨時會,聲請人當場表達上情遭阻,而該次會議更作成相對人解散,並選任黃聯進、呂理淇為清算人之決議,惟並未將聲請人之發言內容(如上述100 年度股東常會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收支與結算申報收入不符等情)登載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詎聲請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相對人登記資料,始發現所存查之解散登記股東會議記錄與聲請人收到之會議記錄兩者截然不同。於聲請人另提出告訴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玉貴始同意配合聲請人查帳,然嗣後卻又由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拒絕之,而在聲請人未能完成查核作業前,相對人即又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於該次會議就業經相對人之監察人所查核完畢,清算人編制之清算完結財務報表予以表決通過。

㈡又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之損益表內容,實際上卻是清

算期間之損益表資料,並非清算後之損益表,且於其他財務報表亦有不實或於股東臨時會未曾提出之情況,雖經監察人於審核意見書簽署,然有查核不實之情。另關於相對人分配股利新臺幣(下同)550,303 元部分,除未見編列於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外,亦與101 年3 月該次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之不分配當年度股利之決議內容不符,甚且未曾說明該股利究竟從何而來。

㈢另依相對人於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卷之財務報表內容以觀,相

對人除以不同會計項目重複編列外,亦有隱匿資產,任意處分生財器具、製造股東往來借款頻繁假象、資本額登載不實等情;復於償還員工退職金部分,亦浮列清算人呂理淇、黃聯進及第三人陳玉貴之退職金,虛報員工資遣費用。又清算人於清算期間亦將原相對人所承接來自於客戶即第三人鼎朋公司之訂單,悉數轉單於第三人鑫鉅公司與頂昱公司,然此

2 間公司實際上均在原先相對人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營運,且直接利用相對人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生產,甚且直接出貨給鼎朋公司等原先相對人之客戶;且於清算人呂理淇出售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頂昱公司之際,亦附帶以清算人呂理淇於嗣後進入頂昱公司上班為條件,隨意將相對人公司出售予第三人頂昱公司,逃避股東監督,違反清算人之職務甚巨。

㈣又清算人呂理淇雖稱處分公司資產,業經公信單位鑑價,然

相對人所檢具之鑑價報告書僅有單獨1 份機器商業公司之鑑價報告,未如清算人所稱經2 家公會之鑑價。甚且,依清算人所稱,該鑑價報告均再交由監察人審核,惟依清算承認臨時股東會中,反未見監察人於相關財務報表上簽字,聲請人雖於該臨時股東會中質疑上述相關疑義,然均遭清算人等股東逕自以82.5%表決同意承認。

㈤綜上,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相對人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桃院晴民唐101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函准備查,此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法人格已消滅,則清算人與相對人公司因清算事宜成立之委任關係,已因相對人公司法人格消滅而終止,無再行解任清算人之可能,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清算人未能依法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縱若屬實,亦屬應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之事,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