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呂理胡律師即己碌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擔任己碌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己碌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含事務費用),酌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7年度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己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碌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自就任清算人後即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民國92年、93年間己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資料,且依該資料發函詢問與己碌公司曾有營業上往來之公司是否仍與已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復登報催告己碌公司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向鈞院聲請己碌公司宣告破產,並據前開資料製作清算報告書、己碌公司財產目錄及清算收支表等文件,已為此代墊清算期間所有事務費用(含閱卷費、郵費、登報費、破產事件聲請費、車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1
6 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請求酌定清算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己碌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97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己碌公司董事吳寶傳業已於96年1 月18日死亡(見97年度司字第62號卷第61頁),且己碌公司未設有監察人,故有關本件己碌公司清算人報酬之酌定,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177 條所定應徵詢意見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擔任己碌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逕行決定之。又聲請人報酬之決定,應視其對己碌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曾發函詢問與己碌公司曾有營業上往來之公司是否仍與已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復有登報催告己碌公司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向本院聲請己碌公司宣告破產,並據前開資料製作清算報告書、己碌公司財產目錄及清算收支表等文件,且已為此代墊清算期間所有事務費用之開銷(含閱卷費、郵費、登報費、破產事件聲請費、車資等)合計2,116 元等情,有維爾實業有限公司回函、郵件退件信封、閱卷費收據、破產事件聲請費收據、報紙公告、清算報告書、己碌公司財產目錄及清算收支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足見清算程序應近尾聲。是本院審酌:㈠聲請人於擔任己碌公司清算人之期間,其就清算事務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項及風險;㈡聲請人擔任法院選定之清算人,性質上係屬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㈢聲請人為該公司已支出之事務費用計2,116 元㈣本件清算事件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報酬25萬元猶屬過高,爰酌定聲請人擔任己碌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事務費用)為2 萬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