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幼麟
陳小麟上2人共同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相 對 人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慶仁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又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2 人是相對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分持有1,044,174 股(陳幼麟)、396,300 股(陳小麟),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召開102 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為董事會提出:出售相對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區○○路○ 號之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聲請人2人均反對,並踐行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7 條規定之程序,惟相對人與其2 人並未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請求法院核定股票價額,並以每股46元為度(發行總股數為49,072,000股,擬出售前開廠房及土地為2 億4 千萬元,占總資產之10.6% ,反算資產總價值為240,000,000 元= 總資產10.6% ,總資產為2,264,150,94
3 元,2,264,150,943 元÷發行總股數即上開49,072,000股,得每股46元)。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並不爭執,惟審酌客觀市場價值、每股淨值、市場投資評估等客觀考量因素,每股至多3.54元,方為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相對人於99年1 月14日掛牌興櫃,並於102 年3 月16日終止興櫃股票買賣置辯。
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規定不合,理由如下:
㈠兩造對於前開廠房及土地占相對人公司資產之10.6% 均不
爭執,10.6% 之資產,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二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本院採否定看法,是聲請人之主張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不足採信。
㈡投資應有風險,若每位股民均可以比照辦理,那就可以「
穩賺不賠」,甚至還可以4 、5 元買進,要求公司以20元買回,大賺一筆,公平嗎?另公司之實際淨值是否如財務報表所載,本院存疑,似會計師作帳準則未一致?又聽聞太多「不作,還有人肯作」之看法,是相對人是否有能力以現金支付請求買回之股票,本院認「不可能」。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不合,至於該條項第1 款及第3 款與本件不合,此觀諸該等條款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86 條法律關係,請求裁定收買股票價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