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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呂文淑

沈彥伶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宥祥律師相 對 人 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又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2 人是相對人之股東,分持有106,597 股、22,783股,茲因相對人要公司所有現出租予大園敏盛醫院之大樓售予新設之「醫療社團法人」,聲請人2 人均反對,並已踐行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惟兩造於法定期間未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請求法院核定股票價額,以102 年股東常會「會計師」當場回復之每股淨值10.88元為度。

三、相對人以依經濟部之函令相對人處分大園醫療大樓案,是公司理財行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不會有重大影響,亦不會使公司原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是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規定不合,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說

明、編號02(代碼H703090 )不動產買賣業、編號03(代碼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是本件相對人股東常會決議「出售」大園醫療大樓案,係與公司登記前開所營事業相符,自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至於同條項第1 、3 款。顯與本案無關,本院不再說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案由1 、

股東發言、董事長回復...大園醫療大樓占總資產淨值約10% 等情,聲請人對之並未有任何爭執或說明,且依不動產座落位置三民(桃園市○○路○段)、龍潭之醫療大樓價值遠高於大園醫療大樓,前開占總資產淨值10% 之說明,應不違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之主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處分大園醫療大樓,係主要財產」,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86 條法律關係,請求裁定收買股票價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核定股票價格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