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胡裕翔(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鍾雁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福灣公司前決議解散,現清算程序業經完結在案,依法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為此聲請指定第三人鍾雁媚為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冊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11 號聲報清算人及101 年度司司字第337 號聲報清算完結卷宗查核無誤,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