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朱羅錫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朱羅錫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明豐利砂石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明豐利砂石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明豐利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利公司)之清算人主張明豐利公司前決議解散,現清算程序業經完結在案,依法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並提出明豐利公司清算申報備查函、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95 號聲報清算人及102 年度司司字第71號聲報清算完結卷宗查核無誤,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