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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簡聰彬(即簡泰茂之繼承人)

王簡豔齡(即簡泰茂之繼承人)簡聰馨(即簡泰茂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李山法定代理人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李思婷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田淑貞

江智宏江美麗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被 告 李家欣

李莉婷李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江美麗應將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山、江美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簡泰茂本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簡泰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 年10月11日死亡,是簡泰茂之繼承人簡聰彬、王簡豔齡、簡聰馨乃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 頁),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家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田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440 、446 、447 、507 、520

、528 、536 、55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由訴外人李明得、李文明、江月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即李明得承租系爭440 、536 地號土地使用;李文明承租系爭446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使用;至江月娥則承租系爭447 地號土地使用。嗣李文明之繼承人即李明得、訴外人李小榮、被告李山於81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泰茂,約定倘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李明得、李小榮及被告李山應無條件會同簡泰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邀同訴外人江文明、江月娥及被告江美麗為連帶保證人,有雙方簽訂之81年12月29日李明得三人契約書(約號41號,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而其中系爭447 地號土地斯時固係由江月娥承租使用,惟已土地交換權利予李明得。

㈡詎料,政府嗣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李明得、李小榮、江文

明、江月娥及被告李山、江美麗竟逕自將系爭446 、447 、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渠等個人名下,未依約會同簡泰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446 、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於李明得、李小榮死亡後,分別由被告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辦理所有權或繼承登記,至系爭447 地號土地所有權本登記於江月娥名下,於其死亡後,則由被告江智宏、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綜上,被告李山、江美麗依約本負有將系爭446 、447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其餘被告則基於繼承之法理,承受李明得、李小榮、江月娥之系爭契約書所負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為履行上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

在於使簡泰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僅為單純之轉讓耕作權、承租權或使用權,則簡泰茂既為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系爭契約書當屬合法有效,且亦無違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另簡泰茂已於簽約斯時給付李明得、李小榮及被告李山50萬元,繼於82年1 月10日交付尾款20萬元,至李明得有無將款項交付予江月娥,則屬渠等內部之關係,要與本件無涉。

⒉李小榮及被告李山既將渠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李明得

,並委由李明得代為簽立系爭契約書,而其中被告李山交付之印章亦與其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所用之印章同一,顯見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李山之印文確屬真正,且李小榮及被告李山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業已於82年12月30日點交予簡泰茂使用乙節,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李小榮及被告李山有授權李明得簽立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或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又縱認被告李山未授權李明得代為簽立系爭契約書,且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則李明得既未經被告李山授權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對於善意之簡泰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李山既為李明得之繼承人,依法即負有履行移轉系爭446 、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另被告李山於81年6 月間遭逢事故住院診療至同年7 月16日出院,距系爭契約書簽立已逾5 個月之久,且被告李山係於97年間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情均與其是否無法到場簽立系爭契約書無涉。

⒊江文明、江月娥及被告江美麗於簽約是日均親至現場,而

江月娥因不識字,遂由江文明代簽,惟仍親自按捺指印於系爭契約書上,至被告江美麗則親自簽名及用印,此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真正,而縱被告江美麗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後,始發現其所蓋用者非為81年12月1 日印鑑證明所使用之印鑑章,惟被告江美麗嗣亦已於82年12月24日持上開印章向戶政機關重新申請印鑑登記,足徵被告江美麗有使上開印章成為印鑑章之意思,是江文明、江月娥及被告江美麗均應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又被告江智宏、江美麗、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既均為江月娥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447 地號土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承擔江月娥所負系爭契約書義務,將系爭44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山則以:被告李山於81年6 月間因遭逢事故致頭部受

創,並因此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印鑑證明提出之可能性眾多,亦可能為冒名申請,是被告李山未曾且亦無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李山之印文與其嗣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非為同一。又縱認被告李山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耕作權之轉讓係在禁止之範圍,則系爭契約書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思婷則以:被告李思婷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其真實

性要屬有疑,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耕作權之轉讓係在禁止之範圍,則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又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被告李思婷係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李阿松所遺系爭446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李阿松非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且被告李思婷與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亦無何法定繼承關係,是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思婷履行系爭契約書所定義務,要屬無據。另印鑑證明提出之可能性眾多,亦可能為冒名申請,是被告李思婷否認李明得、李小榮及被告李山有何授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智宏則以:其意見同被告江美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江美麗則以:

⒈被告江美麗未曾與簡泰茂為俟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

無條件會同簡泰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書關於「江月娥」、「江美麗」之簽名,均非江文明或被告江美麗所簽,其上之印文亦非江月娥、被告江美麗所按捺,且江月娥並不識字,要無可能於系爭契約書上書寫自身之姓名。又對於土地買賣如斯大事,買賣雙方通常會於契約後附上當時有效之印鑑證明,並重疊比對是否相符,惟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江美麗之印文與其於81年12月

1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異,參以江文明證稱江月娥未曾將系爭447 地號土地出售予簡泰茂等語,足證系爭契約書上關於江美麗之印文,係嗣後遭他人所盜蓋,至法務部調查局先後鑑定之結果,相互矛盾,其正確性尚屬有疑。

⒉江月娥與李明得間未有何土地交換之情,且未曾自簡泰茂

處收受相關買賣價金,復被告江美麗於81年間對於系爭44

7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倘江月娥曾授權江文明簽立系爭契約書,何須再由被告江美麗於其上簽名,且江文明亦無繼承系爭447 地號土地之可能;又若被告江美麗確實在場,理應由被告江美麗代為江月娥簽名為是,則江文明又何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況江月娥之子女非僅被告江美麗1人,依理亦不可能僅有被告江美麗以繼承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書,故原告本件主張,均與常理未符,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家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意見同被告江美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莉婷則以:其意見同被告江美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李曉芬則以:其意見同被告江美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田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228 、229 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440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由李明得向桃園市政府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12月29日起至76年12月27日止(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446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1 月3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由被告李山、李思庭、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3/4 、1/8 、1/8 (參見本院卷㈠第24、57頁)。又系爭446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55年12月1 日起至66年11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

㈢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447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分別於99年1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江智宏、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6 ;於100 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江美麗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1/3 (參見本院卷㈠第31、32、58頁)。又系爭447 地號土地前由江月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12月29日起至76年12月27日止(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㈣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507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分別於82年6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8 ;於88年6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李山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3/4 (參見本院卷㈠第25、

26、59頁)。又系爭507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以法定取得為原因,取得租賃使用權(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

㈤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520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1 月3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由被告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3/4 、1/8 、1/8 (參見本院卷㈠第27、60頁)。又系爭520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55年12月1 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

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528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2年6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

8 ;於88年6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李山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3/4 (參見本院卷㈠第28、29、61頁)。又系爭528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以法定取得為原因,取得租賃使用權(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

㈦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536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由李明得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12月29日起至76年12月27日止(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㈧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556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1 月3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由被告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3/4 、1/8 、1/8 (參見本院卷㈠第30、62頁)。又系爭556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55年12月1 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

㈨被告李山為李文明、李小榮、李明得之繼承人;被告李思婷

、田淑貞為李阿松之繼承人;被告江美麗、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江智宏為江月娥之繼承人(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第89頁背面及第104 、105 、215 頁)。

㈩被告李山前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李金美為其監護人。

本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末頁連帶保

證人欄,關於被告江美麗部分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筆跡暨其上指印,與本院證物袋內即被告江美麗於本院

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捺印之指紋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於筆跡部分,由於被告江美麗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平日書寫字樣供參,難以認定其運筆之特性,且書寫之時間距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甚遠,無法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因素而產生變異,故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至關於指紋部分,由於系爭契約書上之指紋印色淤積不勻、紋線模糊不清,且捺印面積過小,致可供參對之特徵不足,歉難與被告江美麗當庭捺印之指紋比對異同(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

本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末頁連帶保

證人欄,關於證人江文明部分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筆跡暨其上指印,與本院證物袋內即證人江文明於本院10

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捺印之指紋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於筆跡部分,由於證人江文明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平日書寫字樣供參,難以認定其運筆之特性,且書寫之時間距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甚遠,無法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因素而產生變異,故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至關於指紋部分,由於系爭契約書上之指紋印色淤積不勻、紋線模糊不清,且捺印面積過小,致可供參對之特徵不足,歉難與證人江文明當庭捺印之指紋比對異同(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

本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末頁連帶保

證人欄,關於江月娥部分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筆跡,與本院證物袋內即證人江文明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由於證人江文明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平日書寫字樣供參,難以認定其運筆之特性,且書寫之時間距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甚遠,無法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因素而產生變異,故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

本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關於被告李

山、江美麗之蓋印印文,與本院證物袋內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李山、江美麗分別於81年12月10日、81年12月1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為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於被告李山系爭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蓋印印文相同,至就被告江美麗系爭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蓋印印文則為不同(參見本院卷㈠第183 、184 頁)。

兩造均為山地原住民,族別為泰雅族(參見本院卷㈠第33、49至56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4 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李文明之繼承人即李明得、李小榮、被告李山

於81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泰茂,約定倘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李明得、李小榮及被告李山應無條件會同簡泰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邀同江文明、江月娥及被告江美麗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繼簽訂系爭契約書為憑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所提

系爭契約書原本內關於被告李山之蓋印印文,與本院卷證物袋內即本院調取之被告李山81年12月1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內之蓋印印文,予以鑑定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分析後,認系爭契約書及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內之被告李山蓋印印文,其形體相合且特徵相同,故研判該等印文相同,有該局103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6 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復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原本內關於被告江美麗之簽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筆跡暨蓋印印文,與本院卷證物袋內即本院調取之被告江美麗81年12月1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81年12月2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2年12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原本內關於被告江美麗之簽名筆跡暨蓋印印文,及被告江美麗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及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暨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分析後,認系爭契約書及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內關於被告江美麗之筆跡,暨被告江美麗當庭書寫之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亦相同,另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江美麗之82年12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內之被告江美麗蓋印印文,其形體相合且特徵相同,故研判該等印文亦相同,有該局103 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284 頁)。再本院於審理中另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原本內關於被告江月娥之簽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筆跡,與本院卷證物袋內即江文明於本院103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分析後,認尚缺平日書寫字樣供參,故難以認定其運筆特性,且書寫時間相隔較遠,亦無法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因素而產生變異,是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有該局103 年5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76 頁)。是綜上各情可知,系爭契約書內關於被告李山之蓋印印文、被告江美麗之簽名暨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筆跡及蓋印印文,均應屬真正;至江月娥部分之簽名暨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筆跡,則尚無法證明係江文明所代為簽署。繼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資料尚包含有被告李山、江美麗之印鑑證明(參見本院卷㈠第21、139 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李山、江美麗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江美麗部分係其自身親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至被告李山雖辯稱:伊於81年6 月間因遭逢事故致頭部受

創,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伊未曾且無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8 頁)。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固可證明被告李山於81年6 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確因頭部外傷併腦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然其經治療後之傷勢復原狀況如何,於上開意外事故發生後6 個月即同年12月29日系爭契約書簽立時,是否確無親自或授權李明得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可能,並未見被告李山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被告李山於88、89年間仍有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2 月4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桃園市○○區000000 00 00 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及本院卷㈢第14至40頁),益徵被告李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逕認為可採。另參以被告李山係於97年6 月13日始經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該裁定內更提及被告李山於法院審理中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其除受有上開意外事故傷害外,更有長期酒精濫用史,推測其因腦傷與酒精之長期影響,導致智力下降與認知功能不佳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則被告李山既係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後逾15年始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且其智力下降及認知功能不佳之原因,除81年6 月間之頭部意外事故傷害外,尚包含其長期濫用酒精史,益難遽認被告李山於81年12月間已因上開意外事故致無親自或授權李明得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之能力,自無足逕以為有利被告李山之認定。

⒊雖證人江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身有賣土地給簡泰

茂,但系爭契約書內伊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簡泰茂應該是趁伊賣上開土地時,順便將其他土地辦理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㈠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原本內關於江文明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卷證物袋內即本院調取之江文明79年4 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79年11月2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79年11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0年

5 月6 日結婚證書等件原本內關於江文明之簽名筆跡,及江文明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分析後,認系爭契約書及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內關於江文明簽名之筆跡,暨江文明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亦相同,有該局103 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

279 至284 頁),足見系爭契約書內關於江文明之簽名筆跡應屬真正,核與簡泰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江文明是自己親簽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背面)。是以,江文明既確有於系爭契約書內簽名,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該簽名非其筆跡云云,復參以其於系爭契約書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間顯具相當利害關係,自難遽認其上開證述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被告李山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之印鑑證明可能係遭冒名申請云云;另被告江美麗亦辯稱:系爭契約書內關於江美麗之印文,係嗣後遭他人所盜蓋,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正確性尚屬有疑云云;然被告李山、江美麗就渠等上開抗辯,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逕認渠等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㈢第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山雖辯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耕作權之轉讓係在禁止之範圍,故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 條記載:讓渡…土地(建物)標示如後附表;第2 條記載:乙方(即讓渡人)右列所有記載之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全部讓渡、補償等,總額新臺幣70萬元整讓渡與甲方;第6 條記載:附表讓渡之土地如政府辦理放領時,乙方絕無條件會同甲方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顯見系爭契約書之轉讓標的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僅為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轉讓,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屬有間;復參以兩造均為山地原住民,族別為泰雅族,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內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再依約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屬無違,即難謂系爭契約書為無效,是被告李山上開抗辯仍係委無可採。

㈣綜此,被告李山、江美麗既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且其後均

已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82年1 月10日收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7、20頁),簡泰茂亦業已付訖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讓渡款項,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山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江美麗應將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江智宏移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因系爭契約書內關於江月娥之簽名筆跡,經鑑定尚無法認定係江文明所代為簽署,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江月娥確有授權江文明代為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逕認江月娥確有授權江文明代為簽署系爭契約書,則系爭契約書對江月娥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江智宏自不生拘束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原告請求被告李思婷、田淑貞移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因系爭契約書依其記載係由被告李山、李明得、李小榮等人所簽立,並未包括被告李思婷、田淑貞或渠等之被繼承人李阿松,就此簡泰茂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初李明得沒有告知伊尚有一位兄弟李阿松已經過世,也未表示李阿松還有子女,所以當時未找李阿松之配偶即被告田淑貞、女兒即被告李思婷一起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舉證說明其究係基於李明得、李小榮與被告田淑貞、李思婷間之何等繼承關係而得為本件請求,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自亦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山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江美麗應將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含被告江美麗聲請將本件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相關筆跡及蓋印印文部分),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

┌─┬──────────────┬──────┬───┬────┐│編│ 坐 落 土 地 │ 面 積 │登 記│應有部分││號│ │(平方公尺)│名義人│ │├─┼──────────────┼──────┼───┼────┤│1│桃園市○○區○○○段○○○ ○號│ 1,870│李 山│4 分之3 ││ │ │ ├───┼────┤│ │ │ │李思婷│8 分之1 ││ │ │ ├───┼────┤│ │ │ │田淑貞│8 分之1 │├─┼──────────────┼──────┼───┼────┤│2│桃園市○○區○○○段○○○ ○號│ 2,000│江智宏│6 分之1 ││ │ │ ├───┼────┤│ │ │ │江美麗│3 分之1 ││ │ │ ├───┼────┤│ │ │ │李家欣│6 分之1 ││ │ │ ├───┼────┤│ │ │ │李莉婷│6 分之1 ││ │ │ ├───┼────┤│ │ │ │李曉芬│6 分之1 │├─┼──────────────┼──────┼───┼────┤│3│桃園市○○區○○○段○○○ ○號│ 85│李 山│4 分之3 ││ │ │ ├───┼────┤│ │ │ │李思婷│8 分之1 ││ │ │ ├───┼────┤│ │ │ │田淑貞│8 分之1 │├─┼──────────────┼──────┼───┼────┤│4│桃園市○○區○○○段○○○ ○號│ 1,320│李 山│4 分之3 ││ │ │ ├───┼────┤│ │ │ │李思婷│8 分之1 ││ │ │ ├───┼────┤│ │ │ │田淑貞│8 分之1 │├─┼──────────────┼──────┼───┼────┤│5│桃園市○○區○○○段○○○ ○號│ 635│李 山│4 分之3 ││ │ │ ├───┼────┤│ │ │ │李思婷│8 分之1 ││ │ │ ├───┼────┤│ │ │ │田淑貞│8 分之1 │├─┼──────────────┼──────┼───┼────┤│6│桃園市○○區○○○段○○○ ○號│ 1,900│李 山│4 分之3 ││ │ │ ├───┼────┤│ │ │ │李思婷│8 分之1 ││ │ │ ├───┼────┤│ │ │ │田淑貞│8 分之1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