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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廖黃珠妹

黃就雲黃禮河黃禮財呂黃玉嬌黃美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再簡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廖黃珠妹、呂黃玉嬌、黃美欗分別為被繼承人黃記船

之長女、次女及四女,上開3 人於出嫁時即已分別於民國58年12月20日、63年8 月10日以及81年3 月31日遷出黃記船之住所而未與之同居共財至少10餘年,自無法知悉黃記船輾轉繼承其子黃雙霖債務之存在,而上開3 人之住所及遷出之日期業已登記戶籍謄本,原確定判決依卷宗內已存在之戶籍謄本即能得知,是上開3 人與黃記船「未同居共財」等情當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無庸對此舉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已顯著之事實,自有適用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其餘上訴人黃就雲、黃禮河、黃禮財分別為黃記船之長男、

三男及四男,渠等雖與黃記船同居,惟系爭債務並非黃記船之債務,而係黃記船繼承自其子黃雙霖之債務,此輾轉繼承之複雜關係,上訴人自難以得知,無法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黃記船前已繼承黃雙霖之債務,該情狀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依卷宗內已存在繼承系統表知悉該輾轉繼承之複雜關係,該事實亦屬法院已顯著而毋庸上訴人舉證之事實。

㈢承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而未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判斷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時,應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99年度台聲字第74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11月28日桃院永家君99年度繼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貸款契約書、利率查詢、放款帳卡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參諸黃雙霖、黃記船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死亡,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繼承本件借款債務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無誤。

㈡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或與黃記船「未同居共財」,或雖同居

但此債務有輾轉繼承之關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由其繼承顯失公平,而此事實依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之內容,為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1.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4.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有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6 紙及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資佐證(見前審卷第9 至13頁、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認。上訴人復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上開特別要件事實提出答辯或舉證,而戶籍登記制度僅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尚不得以戶籍是否同一遽認有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又所謂輾轉繼承之情形,繼承人是否即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一事,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法院自難憑繼承系統表即認繼承人有不可歸責事由,遽准上訴人僅就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記船繼承自黃雙霖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既未爭執,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此乃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被上訴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惟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未透過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事後再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 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