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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再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子盛(即蔡隆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彭誠宏

彭素雲彭子凡蔡坤成彭汝瑄郭鳳勤蔡鎮陽蔡江謝美惠蔡陳雪玉(即蔡隆之繼承人)蔡婉如(即蔡隆之繼承人)蔡祺諒(即蔡隆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7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再簡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及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

則第2 條第5 款及第3 條規定,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需經審判長許可,始得認為係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審判長並非得漫無限制許可任何人為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審判長究係依據上開準則何一規定許可代理之依據,僅泛指審判長於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裁量權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裁定稱審判長准許代理人不以明示為限云云,惟其法律或法理依據為何?若依原裁定之推論,審判長撤銷許可是否也不以明示為限?足見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抗告人及相對人蔡陳雪玉事後補陳之委任書亦未見審判長准予代理之批示,足見抗告人委任蔡欣倉為訴訟代理人確實未經許可。

㈡原裁定稱原確定判決書於102 年1 月24日送達蔡欣倉,嗣於

102 年2 月25日確定,可知本件判決為寄存送達,蔡欣倉亦未領取判決書,抗告人無從知悉判決結果及代理之情形,而抗告人於102 年5 月14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並於102 年5 月17日提出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竟以判決確定之日為不變期間之起算日,顯有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程序未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辦理,且原裁定對此節恝置不論,審判長可憑其職權許可,並無任何限制,且不需明示之許可,顯然脫逸法令規定,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 月15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於該審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欣倉,此有送達證書在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357 頁),則原確定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1 日,故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02 年2 月25日屆滿(2 月24日為週日),因未有合法上訴而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02 年5 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於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蔡欣

倉,蔡欣倉並未領取判決書,而其係於102 年5 月14日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是其於同年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抗告人係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原審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另謂: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雖出具委任書委任

蔡欣倉為訴訟代理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許可,而原裁定未說明原確定判決許可蔡欣倉代理係依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何一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明示許可代理之依據為何云云。然查,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如已由訴訟代理人為言詞辯論等訴訟行為,即有同意准予訴訟代理之意旨,並不以於筆錄中記載准予代理之文字或闡釋其許可代理之依據為何之必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抗告人自承:其出具委任狀委任蔡欣倉為訴訟代理人,而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已於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諭知蔡欣倉應補正受抗告人那一房之繼承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312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由蔡欣倉進行訴訟行為,將其陳述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1 年12月6 日再開辯論裁定復列蔡欣倉為抗告人等5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足徵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已許可蔡欣倉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抗告人對其授與蔡欣倉訴訟代理權既不爭執,卻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明示許可代理之意旨並闡明許可代理之依據云云,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