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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政敏再審相對人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具再審事由之本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 規定,不得抗告,故該裁定於民國102年8月1日經公告後即為確定;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之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可稽,其繼於同年9月9日聲請再審,有本院夜間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 頁),經核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鈞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勞小字第1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理由係依其所簽訂之「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暨服務簽約獎金合約履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點、第3點之記載為據,並認員工認股選擇權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限為方便統計而為註明,再審聲請人係以轉帳方式繳款,故不受繳款書所載時間之限制,而判決再審聲請人判訴。然參系爭同意書主旨中已說明本次員工認股權係依據「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證辦法」,該辦法第1 點已明定合約名稱、期限及內容,並於1-3-5 中提及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辦法執行之。又依據「聯京光電現金增資之員工認股辦法簡介」文件中明定「逾時未完成繳款作業,視同放棄認購權」等語,可證系爭同意書僅為一認購意向書,實際認購與否仍以期限內完成認股繳款視之,然原第一審判決僅憑系爭同意書即判決再審相對人勝訴,明顯與事實相違。而前開簡介文件為再審相對人當時向員工說明員工認股權辦法之文件,但並未正式對員工發行,再審聲請人係於原第一審判決後始取得,故未及於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致作成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嗣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雖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然由該裁定內容觀之,可知並未斟酌此一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及同院91 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按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具

體說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而難認已就原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故原確定裁定乃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於前揭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則原確定裁定嗣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據以駁回其上訴確定,其適用法律並無何違誤之處。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云云。然查,如前述原確定裁定係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情形。至再審聲請人所提「聯京光電現金增資之員工認股辦法簡介」,縱依再審聲請人所述係於原第一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因再審相對人未正式對員工發行而未能適時提出云云屬實,惟按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非係要證明系爭同意書已因其逾期繳款而未生效,不足作為再審聲請人不利判決之證明等情。而查,原第一審判決審酌上開員工認股選擇權繳款書之繳款說明所載,其繳款方式有:「一、臨櫃繳款持下方繳款書於繳款截止日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全省各分行繳納。二、自動提款機(ATM) 繳款。三、跨行匯款。」等三種方式供員工選擇,其中臨櫃繳款之繳款書上雖有「繳款期限自100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4日(逾期繳款無效,請勿收受)」註記,然參依再審相對人所陳此註記係因委託銀行代收,為方便統計,才註明期限,而再審聲請人係以轉帳方式繳款,即無期限之限制等語,且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0月16日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再審相對人復於同年10月18日依約給付再審聲請人服務簽約金8 萬元等情,則於再審聲請人違約提前離職,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應依約返還前所領取之服務簽約金,應堪採信,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之辯解為不足採,亦予指駁及說明,核原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亦俱無不合。參諸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簡介文件下方縱記載「逾時未完成繳款作業,視同放棄認購權」之語,然其上方認股作業時程同時記載「10/17(一)~10/21(五),完成繳交股款作業」(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再審聲請人既於上開繳款期限內之100年10月16 日繳納股款完成,顯難認再審聲請人前詞所辯系爭同意書已因逾期繳款而未生效云云為可採。是以,原第一審判決縱經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仍不能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