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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被 上 訴人 曾蘊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勞小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證人瑜黛魯斐恣之證詞,已明確證稱員工送合約前,公司許先生均有告知須向客戶請款才發放獎金,然原審法院逕自採認證人所稱其未看到公司許先生有告知被上訴人請款一事,即判決上訴人敗訴,卻不顧上訴人之發放獎金準則,也未審究被上訴人在未向客戶請款即行離職之事實有失公正。為此,爰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均僅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