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鍾秋玉
林仁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湘英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凱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子林憲章,自民國101 年9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擔任搬運工人,被告全宏公司並因承攬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業務,而指派林憲章至被告大榮公司龜山站擔任理貨之大夜班工作。詎林憲章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5 時52分許,上完大夜班,騎乘機車返家,途經桃園縣平鎮市○鎮里○○街○○號前,因過度疲累而失控,撞擊路邊房屋門柱,因頭部顱顏面骨骨折而不治死亡。
(二)林憲章乃固定由被告全宏公司派赴被告大榮公司擔任固定職務,雖非每日均有工作,仍與一般工作有雙週84小時工時之限制相仿;被告全宏公司與被告大榮公司所簽訂之不定期承攬契約第三點並載明,派遣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雇用派遣員、派遣公司應為人員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雇主義務。是以,林憲章與被告全宏公司間應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三)被告大榮公司係將公司內部絕大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全宏公司每天派人處理,並按日計付工資,依被告2 人間之契約以觀,自理貨以迄行政,被告大榮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全宏公司派人擔任,此已與承攬無異,苟以被告2 人間有派遣契約之約定,率爾解免被告大榮公司之責任,將使大型公司輕易以派遣契約解免自己之社會責任,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照顧勞動者之本意,則被告大榮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與被告全宏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四)林憲章在下班途中發生上開事故,因而死亡,應視為職業災害,原告2 人為林憲章之父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林憲章受雇於被告全宏公司,其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5 元,則其月平均工資當為23,760元(計算式:135 ×8 ×22),原告2 人係共同支出林憲章之殯葬費用,依前開規定計算,被告2 人應連帶補償原告2 人合計1,069,200 元(計算式:23760 ×45),即各得受償534,600 元;又被告2 人未依法為林憲章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2 人,爰就前開金額,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五)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534,6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宏公司以:
(一)林憲章係向被告全宏公司應徵臨時點工之工作,有工作需求時,始受派遣至工作場所工作,以每小時135 元按時計酬,並非每日皆有工作。徵諸臨時點工並無一定雇主,而得自行決定每日是否上工等之特殊性質,應認被告全宏公司與林憲章間之僱傭關係,乃於每日上工時發生,並於當日工作結束時合意終止,林憲章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 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本件事故發生既發生於林憲章101 年10月21日下班後,其發生時被告全宏公司與林憲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全宏公司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二)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業災害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得否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之適用,應視是否事故發生時,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查林憲章於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並非因職業或作業所自然引起,自非屬職業災害。
(三)縱認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惟林憲章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6 樓,其工作地點為被告大榮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龜山站,其上下班之途徑,理應沿桃園縣桃園市省道,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再接延平路、陸橋北路、陸橋南路,右轉幼獅路
1 段,再左轉青山一街、青山二街返家。然上開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與前述正常路線不同,且距離其住家較遠,顯非林憲章上下班必經途徑;另林憲章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4 時25分下班,於上午5時52分發生事故,其間大約為87分鐘,惟自林憲章之工作地點至其住處,騎車僅需30到45分鐘,顯見林憲章之行駛時間亦逾一般適當之行駛時間,亦足見本件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
(四)林憲章係向被告全宏公司應徵臨時點工之工作,有工作需求方派遣至工作場所工作,其工資乃以時薪計算,並非領取月薪,故原告主張林憲章時薪為135 元、月薪23,760元云云,顯有違誤;縱認林憲章之月薪確為23,760元,依然林憲章於99年3 月6 日參加勞保,其保險年資2 年4 月,若其因職業災害死亡,僅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死亡津貼5 個月計101,350 元,並於核發遺屬年金時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計202,700 元,並非由被告補償原告2 人合計1,069,200 元。
(五)被告全宏公司為保障林憲章及其他員工之權利,多會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然經多次要求,林憲章均未提出身分證配合辦理,以致被告全宏公司無法順利替其投保;又林憲章係因自撞發生車禍事故死亡,就本件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被告全宏公司之補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大榮公司部份:
(一)被告大榮公司乃於101 年間,與訴外人北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合約書,林憲章乃受雇於北大公司或全宏公司,並受派遣至被告大榮公司工作。在此勞動派遣關係下,派遣機構始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而非要派單位即被告大榮公司。
(二)另於勞動派遣關係中,要派單位純粹係稽於人力需求,而由派遣事業派遣勞工前往工作,派遣事業與要派單位之間,並不存在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而與承攬契約關係不同,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2 人依該條規定,訴請被告大榮公司與被告全宏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於法無據。
(三)縱認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且大榮公司應與全宏公司或北大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然該事故之發生,係因為林憲章騎車自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之門柱,其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上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林憲章於101 年10月20日,受被告全宏公司派遣,至被告大榮公司擔任理貨之大夜班工作,工作時間至101 年11月20日至101 年11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以每小時135 元計算其工資;嗣林憲章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五、本件主要爭點:
(一)林憲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若有,其雇主為何人?
(二)本件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若是,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被告2 人抗辯林憲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未投保勞工保險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林憲章於事故發生時之雇主: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該法所指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
2.本件被告全宏公司前與林憲章間,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林憲章並經派遣至被告大榮公司龜山站,為被告大榮公司提供勞務,而接受被告大榮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等情,有被告大榮公司出勤時數記錄表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全宏公司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而前述記錄表上既有「全宏(北大)人力資源公司」之記載,足可認定林憲章前為被告全宏公司僱用之派遣勞工。又被告大榮公司簽定卷附人力派遣合約書之相對人,雖為北大公司(見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然被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對被告全宏公司與林憲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
3.於勞動派遣關係下,派遣事業乃為移轉勞務請求權與他人,始招募派遣勞工,派遣勞工乃以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履行其對派遣事業給付勞務之義務。派遣事業既以勞工之派遣為業務,派遣勞工受其派遣,即屬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間之派遣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就本件而言,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被告全宏公司乃以人力派遣為業(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林憲章乃其僱用之派遣勞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全宏公司與林憲章間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4.被告全宏公司雖以:林憲章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7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其與被告全宏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乃於每日上工時發生,並於當日工作結束時合意終止,云云,以資抗辯,然查:⑴證人即被告全宏公司之組長羅全祥、被告全宏公司之員工林庭生雖均證稱:林憲章工作時間不固定、他自己想來就來、不是被告全宏公司有需要才叫他來等語(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9 、160 頁)。然林憲章受僱於被告全宏公司所從事者,乃繼續性工作,該勞動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已述如前,則林憲章是否每日均有工作、工作時間是否固定、被告全宏公司是否主動為林憲章排班等情,為被告全宏公司如何行使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問題,非可據以推認其與林憲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⑵況且,勞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詳後述),而本件被告全宏公司與林憲章之間,本未就其勞動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有何明示約定,倘以被告全宏公司前開行使指揮監督權之情形,認為渠等有於當日工作結束時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合意,此等意思表示之解釋,顯有容任被告全宏公司規避雇主義務、免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進而違背誠信原則之嫌,殊無可採;⑶勞工保險條例乃以勞工保險關係為規範對象,條例第6 條各款亦非對勞動契約之分類,被告全宏公司引以為辯,容有誤會,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上開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1.通勤災害亦為職業災害: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該法雖未就「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條文,然同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其他保險者,其保險給付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有分擔社會風險、增進社會安全之政策目的,且為達成此政策目的,勞工保險乃採強制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 項參照)。在強制投保及保險給付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下,對於職業災害之風險分擔,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之給付間,具有互補關係: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在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得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在勞工未能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即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基於此種互補關係,解釋上,凡勞工得據以請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等給付及失蹤津貼之事故,即應屬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發布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據此,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即學理上所謂「通勤災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謂:「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亦同此意旨。
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負擔保險費,既為勞
動契約上從給付義務之一環,亦同時為公法上之義務,其違反者除可能致生損害賠償責任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更設有行政罰,以督促雇主確實履行投保義務。通勤災害既屬勞工保險關係下之職業災害,則透過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險費,而分散通勤災害之風險,本即雇主依法應負擔之義務;而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就通勤災害所為給付之間,既有上開互補關係,則勞工遭受通勤災害之風險,依法即應透過事前支付職業災害保險費,或事後負擔職業災害補償義務等管道,由雇主承擔之。是以,將通勤災害包含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之列,並未在法律規定之外增加雇主負擔、或對企業之競爭力有何不當之影響,附此敘明。
2.本件事故,乃在林憲章於101 年10月21日下班後,自工作地點即被告大榮公司龜山站離開後發生。被告全宏公司雖以:自被告大榮公司龜山站至林憲章之住處,行經平德路之路線並非最短路線、且林憲章行駛時間過長云云,以資抗辯,並提出Google地圖查詢結果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4 頁)。然所謂應經路線,應指依社會通念上認為適當之路線,不以最短路線為限,而按該等查詢結果所示,林憲章之住處位於自被告大榮公司龜山站之西南方,而林憲章實際採取之路線,並未脫逸此一方向,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林憲章乃因其他目的而行駛該路線,自難僅以其未採取最短路線、行駛時間過長等情事,推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在林憲章下班應經途中。被告全宏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應認本件事故乃在林憲章下班應經途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
(三)關於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2 人為林憲章之父母,林憲章並無配偶及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林憲章既因本件事故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2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2 目之規定,請求林憲章之雇主即被告全宏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3.查林憲章之工資乃按工作時數計算,已述如前,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即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適用。依卷附林憲章之薪資明細所示,其自101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共41日受僱於被告全宏公司,受領薪資合計21,481元(計算式:540+10598+960 +9383),實際工作日數為23日(見本院卷第112 頁),倘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前段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15,718元(計算式:21481÷4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少於依該款後段之規定,以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16,811元(計算式:21481 ÷23×30×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認林憲章之平均工資為16,811元。
4.承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被告全宏公司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總計為756,495 元(計算式:16811×〔40+5 〕),被告2 人各得請求378,248 元(計算式:7564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2 人雖主張:被告全宏公司乃承攬被告大榮公司之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連帶負責云云,然依前開合約書及記錄表所示,被告全宏公司僅有指派其所僱用之勞工,前往被告大榮公司處服勞務,未將被告大榮公司所委託之事務,作為自己之營業、以自己之專業、機具、材料而完成之,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6.被告全宏公司雖以:被告全宏公司多次要求林憲章提供資料以辦理投保勞、健保,然林憲章均未提出身分證配合辦理;又林憲章係因自撞發生車禍死亡,就本件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被告全宏公司之賠償金額云云,以資抗辯。然: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職業災害補償,並無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⑵況林憲章未配合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顯非本件事故及其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又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補償,乃依林憲章之平均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計算之金額,不因其是否投保勞工保險而異,是林憲章未配合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造成損害之擴大;⑶另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全宏公司僅泛稱林憲章乃自撞云云,而亦未具體說明林憲章過失之情形並予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全宏公司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乃屬損害賠償、林憲章與有過失等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1.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雖依上開規定,就渠等因林憲章之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
然被告大榮公司並非林憲章之雇主,已述如前,是以,被告大榮公司並無為林憲章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亦無從違反該義務而致生損害,原告2 人對被告大榮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原告2 人對被告全宏公司之請求而言,證人羅全祥證稱:林憲章如果有來工作,伊都有要求林憲章拿出證件,還跟介紹林憲章來工作的人說,叫林憲章要記得帶證件,但林憲章始終都沒交出證件等語(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林庭生證稱:伊介紹林憲章到被告全宏公司工作,羅全祥有請伊告知林憲章交出證件,要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但林憲章一直不交出證件等語(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1 頁),勾稽相符,堪可採認,足見被告全宏公司未為林憲章投保,乃林憲章怠於交出證件配合辦理所致;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 年12月6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於林憲章身上取得其證件並交付與家屬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細繹該函所附員警李宏遠出具之職務報告,乃謂:因距事故發生已
1 年2 個月多,伊記憶模糊,無法確認當時如何取得林憲章之身分證及學生證;經伊聯繫原告鍾秋玉,原告鍾秋玉表示當時其前往壢新醫院確認林憲章之身分時,由派出所員警將林憲章之皮包交付與家屬,嗣原告鍾秋玉前往製作筆錄時,再將上開證件交與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上開函文所稱自林憲章身上取得其證件云云,實得自原告鍾秋玉於訴訟外之陳述,而無足據以認定林憲章確有隨身攜帶證件,亦難以進而推認前開2 名證人所稱林憲章怠於交出證件等情為偽。
3.承上,被告全宏公司前為林憲章之雇主,其未依法為林憲章投保勞工保險,乃林憲章怠於交出證件配合辦理所致,是原告2 人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與被告全宏公司之義務違反,並無因果關係,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不符。
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全宏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金各378,24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依比例由原告2 人與被告全宏公司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