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102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鍾芯卉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被 告 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政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乙○○、戊○○、勝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閎公司)、庚○○、甲○○及被告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勝閎公司、庚○○之訴(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二第36頁),被告勝閎公司與庚○○業於103 年5 月28日收受上揭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二第41頁),上述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被告乙○○於審理中死亡(即102 年9 月28日),由被告丁○○(即被告乙○○之繼承人)於102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一第124 頁),嗣原告與被告丁○○、甲○○達成和解,並分別於103 年8 月11日與103 年4 月1 日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丁○○、甲○○之訴(見本院102 勞訴字21號卷二第86頁背面、102 年重訴字第
466 號卷第32頁、第34頁),故原告撤回對被告勝閎公司、庚○○、丁○○及甲○○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案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改分案號為102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起訴請求:被告華升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596 萬6652元、連帶給付原告丙○○639 萬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本院10
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案件與102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案件合併審理。嗣經原告為多次訴之變更,於103 年8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華升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47 萬6652元、連帶給付原告丙○○590 萬8615元,及均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升公司應給付原告己○○547 萬6652元、給付原告丙○○590 萬8615元,及均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以上各項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華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為被告華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統籌被告華升公司全部業務。訴外人鍾元鈞為拖板車司機,並承攬勝閎公司大型H 型鋼架(長595 公分)往返勝閎公司楊梅工地至被告華升公司大園廠之運輸工程。99年9 月29日下午,鍾元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頭、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裝載勝閎公司向被告華升公司租借之H 型鋼架返回被告華升公司之上址廠房歸還時,被告戊○○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即須具有合格之操作及吊掛證照者)擔任,且應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另應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如吊舉物有傾斜或滑落之虞時,應搭配使用副索及安全夾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令未具有吊掛資格之鍾元鈞站立於板車車台上,徒手將被告華升公司起重機之鋼索吊夾夾於H 型鋼架上固定而從事吊掛工作,再指示被告華升公司起重人員乙○○操作起重機吊掛、卸載H 型鋼架。而被告華升公司起重人員即乙○○在操作起重機吊掛、卸載H 型鋼架時,因夾具未能完全夾持,致吊舉物(H 型鋼)翹起未能保持平衡而滑落,致鍾元鈞遭H 型鋼架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而死。原告己○○、丙○○為鍾元鈞之幼女及配偶,自本件案發後迄今,歷經失去至親之悲慟、頓失生活經濟支柱,且長期處於悲痛中無法自已,然被告等人卻從未對原告表示慰問之意,甚至在多次調解程序中屢屢規避其責任,在刑事程序中更將事故發生的責任歸咎為被害人己身之失誤,不願負起應有之賠償責任,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雖經被告等人於101 年9 月25日收受,但迄未獲置理。
(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24萬元:原告丙○○為鍾元鈞支出殯葬費用包含奠儀、靈堂、靈車等費用共計24萬元,此有原證7 之相關單據為證,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己○○請求之扶養費196萬6652 元:原告己○○係鍾元鈞之女,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99年9 月29日)年紀為2 歲又5.1 個月,鐘元鈞對原告己○○負有扶養義務,鍾元鈞之居住地為臺北市,依99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支出表所載,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 萬5508元,即一年消費支出為30萬6096元,並計算扶養費至原告己○○成年共17.58 年,依霍夫曼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計算法計算其受扶養費金額為393 萬3304元(計算式:30萬6096元×12.0000000(17年霍夫曼係數)+30萬6096元×0.0000000 (18年霍夫曼係數-17年霍夫曼係數)×0.58=393 萬3304.303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訴外人鍾元鈞外,尚有母親丙○○,故被害人應負擔原告己○○1/2 之扶養義務,從而被告等人應賠償之扶養費為
196 萬6652 元。
3、原告丙○○部分之扶養費445萬8,615 元:原告丙○○係訴外人鍾元鈞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紀為31歲又4.2 個月,即31.34 歲,依99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支出表所載,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 萬5,508 元,即一年消費支出為新台幣30萬6
096 元,並參酌9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31歲之平均餘命為54.56 年,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滿65歲時尚有平均餘命33.66 年,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自滿65歲起算,平均餘命尚有20.9年,依霍夫曼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計算法計算其受扶養費金額為445 萬8615元(計算式:306,096 元×14.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306,096 元×0.5 (21年霍夫曼係數-20年霍夫曼係數)×0.9 =445萬8615.02808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訴外人鍾元鈞正值壯年,家庭和睦,事業漸趨穩定,與原告丙○○鶼鰈情深,卻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丙○○與配偶天人永隔,而需自己負擔家計,照顧幼年失怙的女兒。然被告始終對原告不聞不問,只想等待職業災害報告書出來,確定各自責任後才願意出來面對,使人懷疑被告等人只想脫免卸責,並無面對喪失人命之勇氣,此不僅對於原告等人產生二度傷害,原告丙○○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嚴重,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
(2)原告己○○為受害人之女,事故發生時己○○亦在現場親眼目睹父親遭遇意外身亡,自此心神陷入混亂,必須時常接受心理醫師之諮詢與治療,方可稍稍穩定,此有原證5心理諮詢之收據為證。原告己○○方2 歲餘即遭遇失怙之痛,其幼小之心靈再也不可能如同其他孩子般在雙親的呵護下健康快樂的成長,除了成長路上的孤單以及可能接受到的霸凌欺侮之外,其於年幼即因目睹父親身亡所受之價值扭曲,對於其未來一生之人格發展影響不可謂之不大。此外,被告等人不聞不問不負責的態度,亦對於原告己○○產生不良之示範效果,對其年幼的心靈造成二度傷害。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400 萬元。
5、被告庚○○先前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分配給二名原告各10萬元。被告丁○○業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二人78萬元,分配給原告各39萬元。被告甲○○賠償丙○○130 萬元。原告據此減縮對被告等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6、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被告華升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包含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共計596 萬6652元(計算式:196 萬6652元+400萬元-49萬元=547萬6,652 元)。
(2)被告華升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包含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共計590 萬8615元(計算式:24萬元+445萬8615元+300萬元-130 萬元-49萬元=590萬8615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
19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華升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47 萬6,652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590 萬8,615 元,及均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華升公司應給付原告己○○547 萬6,652 元、給付原告丙○○590萬8,615 元,及均自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以上各項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
(一)鍾元鈞意外身亡乃因未有效固定吊夾及站立於吊掛物下方所致,被告戊○○對鍾元鈞之死亡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法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華升公司係從事鋼材加工及出租等業務,業務範圍並無吊掛乙項,因此,被告華升公司本身並無吊車或其他吊掛裝置,被告華升公司本身如有使用吊車之必要者,大多委請吊掛業者派車前來,被告華升公司並不執行吊掛工作,此有證人甲○○於103 年5 月21日到庭證述:「(華升鋼鐵公司本身有無吊車?)沒有」、「(如果有需要吊車時如何處理?)外租或是由華升營造公司借用」可稽。是華升公司既無吊車或其他吊掛裝置,被告華升公司或戊○○當然不可能設有任何關於吊車或吊掛裝置之規則,亦不可能設置吊掛手,被告華升公司或戊○○對此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2、被告戊○○雖為被告華升公司負責人,惟只處理被告華升公司重要營運事項,不會也不需每天到被告華升公司工地上班,被告華升公司工地現場之日常事務均由甲○○負責處理。本件被告乙○○向被告華升公司借用並操作吊車卸下訴外人鍾元鈞車上之H 型鋼係在現場被告甲○○擅自決定,被告戊○○根本完全不知情,此有被告甲○○之證詞:「(當日工作內容戊○○有沒有同意由乙○○以吊車協助鍾元鈞卸貨?)戊○○不知道當天工作內容。我也沒有向戊○○說,戊○○不知道鍾元鈞當天會到場」等語可稽。被告戊○○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3、鍾元鈞原訂於99年9 月29日下午前往被告華升公司工地卸貨,被告華升公司之工地經理被告甲○○當時已聯絡外面的吊車前來處理卸貨事宜,惟因訴外人鍾元鈞打電話表示會晚到,被告甲○○始取消外面的吊車,顯見被告華升公司並無提供不安全卸載措施之情事。嗣後訴外人鍾元鈞於被告華升公司下班後以不願在工地過夜為由,要求被告甲○○協助其卸貨,此等及之後之行為均未經被告戊○○同意或准許,自非被告戊○○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被告戊○○依法亦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賠償責任。
4、此部分被告戊○○主張訴外人鍾元鈞對本件意外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如鈞院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二)原告稱被告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訴外人鍾元鈞死亡云云,亦屬錯誤:
1、如前所述,被告華升公司並不從事吊掛業務,本身亦無起重升降機具,依法並無設置相關吊掛或起重機具安全設施或規則之必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於相關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華升公司相關之機器、設備並無不符必要之安全衛生標準之情事;本件不幸意外實係因訴外人鍾元鈞之疏忽所造成,與被告華升公司之設備安全衛生無關。
2、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勞工及雇主分別定義為「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及「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應僅適用具有勞僱關係之勞工與雇主間,非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在該法所稱「勞工」之範圍內,無該法適用之餘地。鍾元鈞非受僱於被告華升公司或戊○○個人工作獲致工資之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並無對被告華升公司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權利。
3、鍾元鈞非承攬被告華升公司工作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當然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或第18條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可適用勞工衛生安全法,應負擔勞工衛生安全法相關責任之主體亦為被告華升公司,而非被告戊○○個人,原告稱被告戊○○個人應負擔勞工衛生安全法上之責任云云,依法亦屬錯誤。
(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夫妻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原告丙○○為鍾元鈞之配偶,本身不僅有收入,亦遠高於鍾元鈞,原告丙○○依法並無請求訴外人鍾元鈞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戊○○賠償扶養費,依法亦有錯誤。
(四)依司法院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函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原告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則被告華升公司與戊○○亦已免責:
1、原告己○○及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原證4 號)認定之事實三,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華升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華升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未指派具有法定吊掛資格之勞工擔任吊掛手,致未有吊掛手資格之訴外人鍾元鈞站立於板車車台上,於徒手進行吊掛作業時,遭掉落之吊舉物(H 型鋼)壓擊致死。並於法律上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升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受僱人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為華升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華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原告本件起訴狀及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
2、今原告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免除被告甲○○於13
0 萬元以外之債務,此有原告提呈予鈞院之渠與甲○○之和解書可稽。原告既已免除甲○○部分債務,依據前引司法院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華升公司就該免除部分亦已免責;被告華升公司既已免責,被告戊○○自無再與被告華升公司負連帶責任可言。
三、被告華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戊○○為被告華升公司之董事長。
2、鍾元鈞為自營拖板車司機,承攬勝閎公司大型H 型鋼架,往返勝閎公司楊梅工地至華升公司大園廠之運輸工程。
3、鍾元鈞於99年9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頭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裝載勝閎公司向被告華升公司租借之H 型鋼架,返回被告華升公司大園廠房歸還時,因鋼架吊掛、卸貨過程中,造成鍾元鈞胸、腹部頓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死亡。
4、乙○○為被告華升公司之員工,具有操作起重機具之資格。
5、原告業與甲○○達成和解,並收受甲○○所給付的和解金
130 萬元,和解書內容如原告103 年4 月2 日庭呈之民事部分撤回民事起訴狀。
6、原告業與丁○○(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收受丁○○給付之78萬元和解金(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二第86頁背面)。
7、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二第86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5、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乙○○、甲○○受僱於被告華升公司,鍾元鈞為自營拖板車司機,承攬勝閎公司大型H 型鋼架,往返勝閎公司楊梅工地至華升公司大園廠之運輸工程。鍾元鈞於99年9 月25日下午卸貨時,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華升公司應就受僱人乙○○與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鍾元鈞生命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3 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或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
280 條第1 項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復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明揭當事人於受有程序保障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戊○○、被告華升公司所提之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雖被告華升公司於歷次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被告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有爭執,依前揭規定,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核先敘明。
3、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29年上字第2640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
4、原告與丁○○就系爭事故曾簽立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二第88頁)。而依丁○○與原告丙○○、己○○簽訂之和解書影本內容所載:「緣甲方為鍾元鈞之女兒、配偶,乙方為乙○○之繼承人,雙方茲就鍾元鈞與乙○○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三、雙方不得再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予以爭執、主張權利或再次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各項法律程序...」等語,自足憑信。
5、原告與甲○○就系爭事故曾簽立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卷第35頁卷第16頁)。而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甲○○(以下稱甲方)、己○○、丙○○(以下合稱乙方),雙方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1號等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如下:」、「三、乙方就本事件不得再為任何民、刑事請求」等語,亦可認定。
6、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足認原告與被告丁○○、甲○○等二人,於鍾元鈞遭受系爭事故死亡後,業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合意簽立上開內容之和解書,則原告與被告丁○○、甲○○間之權利義務已為前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和解內容所取代,揆諸前開說明,在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故原告與被告丁○○、甲○○在具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和解書簽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述二和解書既分別載明「雙方不得再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予以爭執、主張權利或再次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各項法律程序」、「乙方就本事件不得再為任何民、刑事請求」,則原告當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7、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8、原告主張乙○○、甲○○係受僱於被告華升公司,而原告既與乙○○之繼承人丁○○、甲○○達成和解,並拋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而免除被告丁○○、甲○○之債務,被告華升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華升公司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華升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尚乏其據,可認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
9、被告戊○○非屬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範疇,原告對被告戊○○援引此部分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法律依據。準此,法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要件;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同院95年度
338 號判決參照)。故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尚無單獨適用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為訴之聲明之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3、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再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從上開規定之文義上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有該法所定勞工、雇主之僱傭關係存在,且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再依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立法理由乃謂「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增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立法理由乃謂:「配合第1 條之修正,增列第1 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並強化機械及化學品安全管理,第五款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災害媒介增列「機械」,「化學物品」修正為「化學品」,並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實際」,自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明確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乃限僱傭關係之存在,為擴大保障範圍,始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擴大保障範圍從「勞工」至「工作者」。
4、被告華升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固記載其從事鋼材二次加工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等(見102 年度勞訴字卷二第34頁),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被告華升公司之經理,被告華升公司本身無吊車,若需吊車時,以外租或由華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營造公司)借用,系爭事件發生時,吊掛作業一開始是外租,鍾元鈞到場時我在工廠,我請鍾元鈞隔天再下貨,鍾元鈞執意要下貨,才使用華升營造公司之吊車下貨等語(見102 年勞訴字第21號卷二第27頁、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華升公司之日常職務執行,並不包括操作吊掛或起重設備,如有需要,尚須另向訴外人華升營造公司借用,則鐘元鈞與乙○○,因自行操作吊車所致之人身傷亡,因鍾元鈞非屬被告華升公司之受僱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5、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華升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第12條之1 、第7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23條第1項、25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73條第4 項等規定,而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亦未實施自動檢查,且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致鍾元鈞發生系爭事故死亡,而屬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責任主體,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因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則應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課以賠償之責。是以,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所有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而係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是責任主體所經營之事業或從事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性質上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
2、查本件被告華升公司係經營鋼鐵業,已如上述,而被告華升公司關於升降或起重設備之操作,非被告公司員工之日常職務行為,通常係由外租之吊車負責,有證人甲○○上述證述可佐,且其性質係為便利鋼材之搬運,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核與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之對象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華升公司係經營鋼材租借業,於事業經營過程中,其受僱人有運用起重機將鋼材吊起、放下,隨時有掉落致人死傷之風險一事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云云,因被告華升公司從事之鋼鐵業,就起重機之操作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從事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顯非民法第191 條之
3 條所規範之對象。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華升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原告對被告戊○○援引此部分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1、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未為任何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行為,復未雇用具備具有法定吊掛資格之員工,致鍾元鈞須協助現場吊掛之工作而發生災害死亡,應就其消極不作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戊○○既否認其負責系爭工地有關吊掛之業務,如前所述,本院既認鍾元鈞與被告戊○○、被告華升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鍾元鈞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勞工,被告戊○○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就其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華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華升公司、戊○○為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