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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羅信輝被 告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給付差額工資及退休金,嗣追加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但因被告當時並無工作可供原告勞作,遂要求原告先至訴外人上準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處上班,並於被告處有工作時,旋即返回。原告遂於83年3 月9 日起前往上準公司上班,並於83年5 月5 日返回被告處。嗣兩造於101 年

7 月31日發生勞資爭議,並於同年10月1 日和解,然被告因訂單不足,要求原告休無薪假,原告不得已,遂向被告表示欲於102 年4 月30日退休,經多次主張,被告均不予理會。

(二)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被告即應自94年6 月30日起,按月為被告提撥退休金薪資百分之6 即2,748 元;原告每月勞工保險保險費(下稱勞保費)3,315 元,被告應負擔2,525元,每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3,108 元,被告應負擔2,423 元。然上開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即由被告自工資扣除後繳納,是自102 年4 月30日起回溯計算至95年12月1 日共6 年5 月即77個月,原告因扣繳提撥退休金之費用而短付工資211,596 元(計算式:

2,748 ×77)、因扣繳勞保費而短付工資194,425 元(計算式:2,525 ×77)、因扣繳健保費而短付工資186,571元(計算式:2,423 ×77),合計592,592 元(計算式:

211596+194425+186571),即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差額;又倘自工資扣除提撥退休金部分,依法原告僅得請求提撥,亦請求判命被告提撥;另被告應於102 年4 月份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2,748 元,迄未提撥,併予請求提撥。

(三)原告自81年3 月26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合計工作年資21年11月24日,亦已年滿60歲,合乎退休之要件;又原告自95年12月1 日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低於實際薪資,以該金額充作平均工資,應屬適當。是原告自81年3 月26日受僱被告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1 月20日,以每一工作年資2 個基數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年資得請求退休金1,153,595 元(計算式:43900 ×2 ×〔13+1/12+20/ 360 〕);自94年7 月1 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7 年9 月29日,以每一工作年資1 個基數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年資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43,761 元(計算式:43900 ×1 ×〔7 +9/12+29/360〕),合計為1,497,356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薪資及退休金並提撥退休金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提撥211,59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提撥2, 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間前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1.原告所提出其於101 年10月1 日出具之確認書及薪資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前,為論件計酬之計件工,依完成成品數量計算其報酬,而屬承攬人,兩造之間並非僱傭關係;而自101 年10月1 日起,原告始為被告之正式員工,兩造始有僱傭關係。

2.倘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其如何能長期容忍被告不支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等費用,而由作為勞工之原告自行支付的惡劣行徑,默不作聲?原告除在被告處投保外,另有在多家公司工作、投保之經驗,倘被告確有拒不負擔該等費用之情形,原告自應知其違法且不合理,但原告實際上乃同意被告之作法,十數年來相安無事,可見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與被告約定,利用被告投保,並由原告自行負擔雇主應分擔之費用。

3.原告於81年3 月26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直至83年3 月22日退保;另於83年3 月9 日,在上準公司加入勞保,直至83年5 月25日退保,換言之,在83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間,原告同時在上準公司與被告處投保。若謂在某一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等於受僱於該公司,無異主張原告在83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間,同時受僱於被告與上準公司,顯與事理有違。況若如原告所言,其乃受被告指示而至上準公司工作,因保險費負擔與雇主責任等因素,必然係待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保之後,再令原告至上準公司投保,斷不至有重複投保之情事發生。

4.再者,原告係於81年3 月9 日,先至上準公司處工作,嗣始於同年月26日於被告處到職,加入勞保。被告至上準公司處上班時,尚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並無指揮原告先至其他公司上工之可能,其至上準公司處工作,並非出於被告之命令。另原告於84年3 月6 日至93年6 月10 日 止,在訴外人台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下稱蔬菜工會)投保勞動保險,然原告並未至該工會工作,僅係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又原告於93年5 月6 日起,復在被告處投保勞工保險,並自該日起至93年6 月10日止,同時在被告處與蔬菜工會投保,均可見投保單位與勞工之間不必然有僱傭關係。

5.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勞工保險,乃於81年3 月26日加保、於83年3 月22日退保、又於83年5 月5 日加保、於84年3 月

1 日退保、再於93年5 月6 日加保,若以勞工保險之加退保記錄,作為僱傭關係之證明,則原告經2 次終止契約,應非表現良好之勞工,且被告又豈能容忍如斯之人進出被告公司如家常便飯?尤其,被告第2 次退保後,相隔近9年始於93年5 月6 日在被告處加保,當時原告年紀已達52歲,一般公司僱用如此高齡員工可能性極低,被告亦深知原告再過幾年即已屆退休年齡,更不可能僱用原告。被告之所以允許原告投保,純係便利原告申請各項給付,兩造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毋庸負擔僱主之任何責任。

(三)關於差額工資之請求:

1.原告前非受僱於被告,而係承攬人,並與被告約定,利用被告投保,並由原告自行負擔雇主應分擔之費用,則其薪資表記載被告每月自原告之報酬中扣款勞保費3,513 元、健保費3,108 元、退休金提撥2,748 元等,依約被告毋庸負擔,而係由原告繳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代繳,此係兩造向來之約定。

2.原告前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調解,其內容,均為本件起訴請求之內容所涵蓋,嗣因兩造自行和解,原告始撤回申請,其和解內容,即原告承認其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要求差額補償等,因原告只同意書立確認書,被告亦認為原告以該確認書承認其非被告僱用之員工已足,而未將上開和解內容形諸文字、載於書面。是上開確認書之存在,可證明原告已拋棄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差額、退休金等請求。

(四)關於退休金之請求:

1.原告為節省支出,選擇保險費金額較低之投保單位,多年來不斷變換,似有投機取巧之嫌,而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變換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自行負擔繳納應由僱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提撥退休金,此等事實可見原告自己不受限制而是自由的,並非被告之固定員工,而是論件計酬的計件工。若只因被告恰為最後一個投保單位,就要求被告負起支付退休金之責任,極不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

2.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退休日為101 年9 月1 日,嗣於計算年資時,又主張應算至102 年4 月30日,先後不同,顯不合理;且原告在102 年4 月30日,乃向調解委員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未向被告提出,應不生退休之效果,屬尚未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

3.縱認兩造之間確有僱傭關係、被告應支付退休金,則其工作年資,亦應自101 年10月1 日即原告成為正式員工之日起,計算至退休之日之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在被告處工作,上、下班需打卡,隨同被告之公休而休假;原告工作時,乃使用被告廠房內之機具、由被告提供材料,按件計酬,扣除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扣繳之所得稅等項後發給;又關於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乃由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中全額扣除後繳納,即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攷勤表各

1 份、薪資表9 份(見本院卷第10至22、8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訴請給付短付之工資,且提撥漏未提撥之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者厥為:⑴兩造之間是否前有勞動關係?⑵被告有無短付工資或漏未提撥退休金?⑶原告是否合乎退休之要件?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兩造之間前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從屬於他方(雇主),依其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並自他方受領工資作為勞動對價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至被告處工作,其工作時使用被告廠房內之機具、由被告提供材料,且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被告並按件計付報酬,作為原告勞動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原告既須打卡上、下班、其薪資單上並有出勤日、公休日、事假日、颱風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出缺勤均受被告考核,而必須遵守被告生產組織之秩序,業經納入被告之其生產組織內;且原告既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從屬於被告而給付勞務、換取工資之對價,其勞務之給付亦須親自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理。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間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3.被告雖以: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兩造簽訂卷附確認書前為按件計酬工,而非被告之正式員工;原告工作成品為其所有,被告計算酬勞給原告,不像一般員工工作成品都歸老闆;倘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如何能長期容忍被告不支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等費用云云,以資抗辯。惟查:

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製作薪資表所載葉輪等產品,乃在被告之廠房內、使用被告提供之工具及材料為之,與一般承攬人自備工料之情形,已有不同;況原告於被告處上班,乃在被告之生產組織內、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已述如前,是原告之勞動乃為被告之利益為之,非如承攬人乃基於自己之營業、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是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應屬民法上之僱傭,從而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承攬。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成品為其所有云云,然就原告有何

自行處分其勞動成果之情事,被告並未有所主張或舉證;況依民法第814 條之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此規定之意旨,乃在技術上調整物權之歸屬,並非強行規定,在契約關係下加工者,契約當事人間得就加工物之所有權歸屬,另為約定。本件兩造間之前揭勞務給付關係中,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從屬性,該勞務給付關係乃屬僱傭,從而為勞動契約,已述如前,則按此勞務給付關係之性質,作為原告勞動成果之加工物,應於加工完成之際逕歸屬於被告,被告所給付之勞動對價即為工資,而非承攬報酬或購買原告該等加工物之價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原告乃在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服勞務,已述如前,則其勞動之對價乃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而給付,僅工資計算方法之差異;又所謂「計件工」、「正式員工」等,並非法律術語,僅係被告於人事管理上之用語,與作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之從屬性之認定,均無關聯,對兩造間前有勞動契約之存在,不生影響。

⑷雇主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片面剋扣工資,而勞工

懾於雇主之權威,未即時有所爭議,延至遭解雇或退休時,始請求差額者,所在多有,既為勞資爭議之大宗,亦為勞動訴訟之常態。是以,本件原告長期容忍被告不支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等費用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短付薪資之請求:

1.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間前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勞、健保費用、退休金之提撥等,乃由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中全額扣除後繳納,即均由原告負擔等情,已述如前。被告雖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僅有約定原告自負費用、藉由被告作為投保單位云云,以資抗辯,然兩造間確曾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已述如前,且被告負擔原告勞保險、健保費、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乃僱傭契約上僱用人之保護照顧義務之一環,本不因原告同意而免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在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關於扣除勞保費部分:⑴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7 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原告個人及單位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間,應負擔之勞保費金額,為152,975 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此即被告因將所應負擔之勞保費自原告應領薪資扣除,而短付之工資額。

3.關於扣除健保費部分:⑴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1 類:(一)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2 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6 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

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至3 目、第18條第27條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⑵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

95年12月共1 個月為1,764 元;96年1 月至96年2 月間共2 個月,每月各1,685 元;96年3 月至97年3 月間共13個月,每月各1,861 元;97年4 月至99年3 月間共24個月,每月各2,126 元;99年4 月至102 年1 月間共34個月,每月各2,415 元;102 年2 月至102 年4 月間共

3 個月,每月各2,294 元,合計169,343 元(計算式:1764×1 +1685×2 +1861×13+2126×24+2415×34+2294×3 ),應以此金額為被告因將所應負擔之健保費自原告應領薪資扣除,而短付之工資額。

4.關於扣除退休金提撥金額部分: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

⑵依卷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自95年11月

份起至102 年3 月份止,該帳戶內以被告之名義提繳之金額為208,272 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又95年11月份所提撥之1,932 元為被告所提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因自原告工資扣除其所應提撥退休金而短付之工資金額,即為206,3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

5.被告雖以: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卷附協議書時,拋棄前開短付工資之請求云云,以資抗辯,然該協議書內並無相關記載,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被告將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退休金提撥等費用,自原告之工資扣除而短付之金額,合計為528,658 元(計算式:152975+169343+20634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主張,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提撥扣除退休金之請求: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之前受僱於被告,依法被告負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已述如前,又依卷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102 年4 月份之退休金2,748元,被告並未提撥(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提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退休金之請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

2.依社會生活之常情,以公司、行號及其他事業單位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者,以該勞工確受僱於該事業單位者為常態,借用該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者為變態,且此等借用事業單位投保之情形,亦以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受僱於該事業單位為常。再者,依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以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然按我國工會發展之情形,職業工會幾乎均未能發揮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等功能,而淪為扮演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之角色,常遭譏為「勞健保工會」,勞工為節省勞、健保費,而借用不相干之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者,亦屬常態。

3.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所示,原告於81年3月26日,在被告處投保勞工保險,至83年3 月22日退保;另於83年3 月9 日,在上準公司處投保,再於83年5 月5日在被告處投保,至83年5 月25日始自上準公司處退保(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交錯在被告及上準公司處投保,且在83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間、83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同時在上準公司與被告處投保。是以,實難認僅以勞工保險投保之情形,推認原告於81年3 月26日至83年5 月5 日間均受僱於被告,原告主張其先受僱於原告、受原告指示而前往上準公司工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應係自83年5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因故而遲至同年月25日自上準公司處退保,然其前於83年3 月9 日自被告處離職、再於同年5 月5日受僱於被告,相距僅有1 個月餘,其前自81年3 月26日起至83年3 月9 日間1 年11個月又12日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併計。

4.承上,原告於83年5 月5 日在被告處投保後,至84年3 月

1 日退保,並於同年月22日在蔬菜工會處投保;再於93年

5 月6 日在被告處投保,並於93年6 月10日自蔬菜工會退保(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主張其之所以至蔬菜工會投保,乃因被告不願意分攤勞保費、蔬菜工會勞保費較低等語,被告亦自認:原告哪邊費用低,就去哪邊投保等語(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

100 頁),衡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84年3 月1 日退保自被告處退保,並於同年月22日在蔬菜工會處投保,確係為節省保險費,而非因自被告處離職,是其工作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其於102 年4 月30日退休為止。

5.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動基準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據此:

⑴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即自81年3 月26日起至83年3 月

9 日間之1 年11個月又12日、自83年5 月5 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間之18年又11個月26日,合計為20年又11個月8 日,確已合乎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退休要件。又原告已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時,選擇新制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則其得按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乃自81年3 月5 日起至83年3月9 日間之1 年11個月又12日、自83年5 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間之11年又1 個月26日,合計為13年1 個月又8 日。是以,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工作年資,應換算為27個基數(計算式:13×2 +1 )。

⑵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為其平均工資,

並稱其實際薪資更高云云,然原告既自認其應被告要求放無薪假,且未就其於102 年4 月30日退休前6 個月之實際工資額舉證,本院僅得以基本工資,即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間為每月18,780元、102 年4 月起為19,047元為準,計算其平均工資為18,720元(計算式:

〔18780 ×5 +19047 〕÷181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05,440 元(計算式:18720 ×27)。

⑶原告雖主張:就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間

7 年又9 個月29日之工作年資,原告得以每一工作年資

1 個基數年資計算而請求退休金云云,然原告既於94年

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此部分工作年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被告固以:投保單位與勞工之間不必然有僱傭關係、並謂原告經2 次終止契約,應非表現良好之勞工、原告於93年

5 月6 日在被告處加保時已達52歲、被告不可能如此高齡將屆退休年齡之員工云云,以資抗辯,然其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解讀,純屬臆測,且與常態事實有悖,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以:原告自101 年10月1日起,始為被告之正式員工,於該日之前為計件工云云,以資抗辯,然兩造間前有勞動關係存在,已述如前,其究係按件計酬、或屬所謂「正式員工」,僅為勞動契約內容之差異,不影響年資之計算;被告另稱;原告在蔬菜工會投保期間是否在被告處上班,再行查報云云(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然其終未為陳報;被告未另就原告之工作年資有所主張或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雖以:原告前非受僱於被告,且其為節省支出、不斷變換投保單位,投機取巧而違反誠信原則;若只因被告恰為最後一個投保單位,就要求被告負起支付退休金之責任,極不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以資抗辯。然兩造之間前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變換投保單位乃因工作變動或節省支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述如前,被告既為被告之雇主,即應負擔雇主之責任,不因原告投保單位之變動而受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8.被告另以:原告之年資應非自81年3 月26日起算,而應自

101 年10月1 日起算;且原告就其退休之日期,有101 年

9 月1 日、102 年4 月30日等等說法,前後矛盾;況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乃向調解委員會為其退休之意思表示,而非向被告為之云云,以資抗辯,惟查: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3 月26日起算,計算至83年3

月9 日,復自83年5 月5 日起,計算至102 年4 月30日間,再予併計乙節,本院認定之理由,已述如前。原告前於101 年7 月間因欲退休而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嗣因兩造簽定卷附確認書,原告撤回調解之申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確認書、桃園縣政府人力資源局101 年10月8 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77、78頁),足見原告前於101 年7 月間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同意而撤回。原告既於本件起訴狀明確表示「請求准許於102 年4 月30日起視同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其所述前於101 年間表示欲退休等語,乃就兩造勞資爭議之過程所為之陳述,對其前開主張不生影響。

⑵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已請求被告准予自102 年4 月30日起退休,皆未為被告理會等語,衡諸原告年齡已逾60歲、工作年資亦逾21年,加以兩造前有勞資糾紛,原告就退休一事應無怠玩輕忽、視同兒戲之可能,參以原告乃於102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本院卷第4 頁),其主張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自請於102 年4 月30日退休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未向其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528,658 元及退休金505,440 元,合計1,034,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2,748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