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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黃招斌被 告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0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審理時,將上開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前於97年4 月

11 日 遭被告逕行解僱,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後,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即前往被告公司辦理復職,詎被告拒讓原告復職,原告乃於100 年9 月14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情復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自97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94年至97年有短少提撥6%勞退金,致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失業給付津貼部分,依鈞院認定之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即每月41,922元,故勞保應投保薪資第19 級 為42,000元,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可領9 個月失業給付津貼,故受有損失為226,800 元(計算式:42,000×60% ×9 個月=226,800 )。2.被告公司為節省開支,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高報低投保,被告短少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如卷附證B (見本院卷第6~7 頁)之統計算共131,554元。3.被告未依規定以實際薪資替原告投保勞保,衍生原告勞保投保年資等級受有802,158 元之損害【計算式:42,000×37.66-779, 562(見本院卷第17頁)=802,158 】。4.故原告共受有1,16 0, 512 元(計算式:226,800 +131,554+802,158 =1,160,5 12)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前於97年4 月11日至100 年9 月14日止仍受雇於被告,惟被告於此期間未曾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94年至97年間有短少提撥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受有1,160,512 元之損害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正本1 份、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

27 號 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92頁、第83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於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統芳公司,並於94年7 月15日改為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0 年9 月14日止,被告於97年4 月11日至100 年9 月14日止未曾給付原告薪資,及原告最近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1,955.2元等事實,業經前述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原告主張受有1,160,512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失業給付津貼部分,原告主張依本院100 年度勞

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之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即每月41,922元為標準,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可領9 個月失業給付津貼,而有損失為226,800 元云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之電子E-MAIL回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4 頁)可證,是原告稱失業給付津貼受有226,800 元(計算式:42,000×60% ×9 個月=226,800 )損害之主張,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告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以高報低投保,被告短少提

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共達131,554 元云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從而,參照承前述原告平均薪資為41,955.2元,然被告為原告所提撥之薪資(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記載,顯被告為原告提撥之薪資僅為26,000元,是原告稱被告短少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131,554 元之主張應可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上記載(見本卷第17頁),原告至100 年9 月14日止年資尚僅51歲,且試算表下方亦記載被保險人不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金給付之條件,故原告尚未符合退休之條件而得申請退休,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害,因原告未達請領退休金條件,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131,554 元之主張,自乏依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規定以勞工每月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共37

.66 個月,衍生原告勞保投保年資等級受有802,158 元之損害云云,同前述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縱屬事實,然因原告未達請領退休金條件,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是原告主張勞保投保年資等級受有802,158 元損害,請求被告付原告此部份之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津貼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津貼22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