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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思潔

李光閔李依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節,然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順係任職被告桃園縣新屋廠,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0000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金順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約定履行地為桃園縣,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順死亡時之住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

上開各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前揭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節,尚有誤會。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7 月29日審理時變更(一)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金順之法定繼承人,李金順於84年1 月1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處,李金順於101 年3 月27日在公司跌倒後就醫,於101 年3 月28日經診斷係右腳跌倒造成蜂窩性組織炎致敗血症,致於100 年4 月19日死亡,經原告李依恬向被告申請李金順之退休金遭拒,原告李依恬於101年6 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遭被告以李金順生前無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後續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中,仍遭資方以同一理由拒絕。

(二)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23條第3 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此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且依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既得權利,不因僱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借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76年10月8 日以台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身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僱主仍宜發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恤金。依前揭規定、見解,退休金係延後給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記得權利,應可確認,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自屬無疑。

(三)李金順於00年0 月00日生,至101 年4 月19日死亡時為62歲,在被告處任職年資為17年3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以32.5個基數計算(計算式為:15*2+2.5*1=32.

5 ),李金順死亡前每月薪資為2 萬52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李金順之退休金為81萬9000元(計算式為:2萬5200*32.5=81萬9000)。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至第55條之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須向僱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始得請求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自請退休,於勞工而言係一單方面對僱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方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且行政院前揭函釋內容,乃屬道德勸說之文字,更明白表示本件被告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二)李金順未曾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自請退休之法律效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金順於84年1 月18日任職被告處,於101 年3 月27 日跌到受傷,於101 年4 月19日因受有右足踝蜂窩組織炎併敗血症而死亡。

(二)李金順核准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5200元。

(三)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共81萬9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願退休形成權可為繼承之標的,有無理由?

1、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53條至第55條之規定,除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使雙方勞資關係因退休而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若勞工未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自請退休權為契約終止權,終止權又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因此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勞工即得向雇主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不因勞工嗣後死亡而影響其既得之退休金請求權益,該退休金請求權本得為勞工繼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惟勞工生前如未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勞工之繼承人自無得繼承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可言。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順於101 年3 月27日跌倒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治療,於101 年3 月29日出院,又於10

1 年4 月10日至新屋分院住院治療,於101 年4 月13日出院,而於101 年4 月19日死亡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過程長達10餘日,亦有安排住院治療,既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而不及申請退休,實難認李金順有自願申請退休之意,本院認原告主張李金順退休日期為101 年3 月27日至101 年4 月19日間等情,尚與實情不符。

3、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乃高度屬人性,受僱人死亡後,專屬於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無從由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續服勞務之情,而自願申請退休之形成權,為勞工憑藉本身之能力、資格判斷,自屬上開條文但書所列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性質,無從發生繼承,且如前所述,行使自願退休之形成權後,始生退休金請求權,而退休金請求權本得為勞工繼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惟李金順生前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告自無得繼承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順未申請自願退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縱認李金順未自請退休,引勞委會76年12月8 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所載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擇領撫卹金之旨(見本院卷第34頁),認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等語。然上開勞委會76年度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並不具法律效力;且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尚非得主張請求權之依據;又該函係就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不及申請退休之情形所為之函釋,而本件李金順於101 年3 月27日跌到受傷,於101 年4 月19日因受有右足踝蜂窩組織炎併敗血症而死亡,過程中,亦事先向被告請假以安排住院手術治療,李金順既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而不及申請退休,與上開函示所指之情形即不相符,則原告依上開勞委會前揭函釋主張被告應給付李金順退休金,委無足採。

2、原告主張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規定,縱李金順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死亡,被告仍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等語。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無兩制得同時併行適用之規定,而李金順係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等節,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6 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上開規定,關於其退休金之給付自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無援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餘地。

且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制度,勞工與雇主每月提撥退休金存放於專戶,該專戶即屬該勞工個人所有,是勞工於退休金前死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得由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給付,乃屬當然;反之,舊制之勞動基準法並非採勞工個人專戶制度,雇主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雇主為將來勞工退休時得以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準備,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是在勞工得請領退休金前,該準備金仍屬雇主所保有之財產,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如未具備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請領要件之勞工,自然無法領取,是該準備金性質既非勞工個人之財產,倘其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請求退休金之條件而死亡,因該準備金非屬勞工之遺產,在法理上亦欠缺得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相同基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有無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退休金為李金順既得權利,因李金順意外死亡而免給付該退休金,保有原本已歸屬李金順之「延後給付」之工資,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與原告云云,並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為據。惟法院職司審判,個案判斷本有不一之情,不受其他個案拘束,而原告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事實,乃係違法解僱,與本件事實全然不符,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循;又本件被告乃屬依法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非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為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依李金順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8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