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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潭

張建成張青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簡銘萱律師林佳緯律師廖嘉琳律師被 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洪榮彬律師吳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潭77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復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潭659,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 頁)。原告又於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關於特休假未休薪資補償17,732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背面),亦即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縮減為4,106,144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渠等被繼承人游秀英疑因超時加班導致過勞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給付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同一基礎事實,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游秀英為原告張潭之配偶,原告張建成、張青輝之母

親,游秀英自81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平日身體健康甚少就診,且於100 年10月間之血壓數值亦維持在正常值範圍內,得自主控制無須用藥或就診。游秀英在被告公司的主要工作為攪拌麵團,工作環境瀰漫粉塵,甚至於攪拌後尚須將沈重麵團搬進冷凍儲藏室,工作實為粗重,於10

1 年2 月間即有身體不適之狀況,仍配合被告公司要求加班,而被告公司長期要求員工超時加班乙節,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查明屬實並核課罰款在案。詎游秀英於101 年3 月18日因長期配合被告公司超時加班,引發腦幹出血性腦中風,經送往敏盛醫院救治後,於同年3 月23日死亡。游秀英死亡之原因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5 日書函檢送職業醫學評估報告,與101 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局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其疾病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視為職業病。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對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更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正常工作時數,而故意將部分超時加班之工時以訴外人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之名義給付費用予游秀英,且被告公司於游秀英任職期間未依實際領取薪資數額投保勞工保險,而係低報勞保投保薪資額,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之1 等相關法規,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

2 條、第194 條、第114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⒈遺屬津貼差額部分:游秀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之平均工資為40,92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死亡補償1,636,

800 元(計算式:40,920元×40基數)。又游秀英於本件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遺屬津貼

168 萬元,以上擇優其一即為168 萬元,扣除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之1,252,000 元後(計算式:40基數×31,300元〈被告公司高薪低報,僅替原告投保31,3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428,000 元。

⒉喪葬津貼差額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原告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喪葬津貼204,600 元(計算式:40,920元〈死亡時月平均工資〉×5 基數)。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喪葬津貼210,00

0 元(計算式:42,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5 基數),以上擇優其一即為210,000 元,扣除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之156,500 元後(計算式:5 基數×31,300元〈被告公司高薪低報,僅替原告投保31,3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53,500元。

⒊喪葬費與醫療費差額部分:原告因游秀英之死亡而支出喪葬

費318,600 元與醫療費2,780 元,共計為321,380 元,扣除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項自勞保局所領取之喪葬津貼210,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111,38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公司為國際知名企業,於員工身體不

適之際強令要求加班以應付春節出貨之需求,游秀英過勞身亡後卻百般推託拒不協商,而游秀英為家中經濟之唯一重擔,頓失此收入致令原告陷入相當之精神痛苦,無法勉力維持生活,又考量被告公司乃資本雄厚高達21億餘元之企業,與原告之家庭窘困景況相差甚距,原告3 人乃分別請求50萬元、總計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扶養費部分:原告張潭(00年0 月00日生)為游秀英之配偶

,長期因身體與家庭因素導致工作收入不穩定,需賴游秀英扶養,依99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8,434元,並參酌內政部100 年度之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張潭於65歲退休時尚有平均餘命11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潭得受扶養金額為1,978,694 元,而原告張潭之扶養義務人除游秀英外,尚有2 名子女即原告張建成、張青輝,渠等3 人應平均分攤扶養費,故原告張潭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59,565 元。

⒍退休金部分:游秀英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因職業災害患

有腦中風出血導致身亡,致令勞動能力因此無法恢復,被告公司僅支付游秀英之工資至101 年2 月游秀英死亡之當月,衡情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游秀英之死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之強制退休要件,於游秀英死亡時即應由伊之配偶、子女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7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且游秀英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加給20% 。而游秀英死亡時業已任職於被告公司21年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41,以游秀英死亡時平均月薪40,920元計算,則被告公司需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2,013,264 元(計算式:40,920元×41基數×1.2 )。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游秀英係被告公司蛋捲喜餅廠製六課生二組之作業員,日常

工作係擔任喜餅蛋捲之包裝,工作環境為冷氣房,包裝有工作平台,係採坐姿方式工作,並無原告所稱工作粗重之情事。而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之事由多端,據長庚醫院函覆表示,游秀英數次員工健康檢查結果顯示其血壓偏高,惟似乎未有定期服用高血壓藥物之紀錄,依目前醫學文獻顯示,腦出血之最重要危險因子為高血壓,此個案較不像外傷所引起之腦出血,應係高血壓所引發之腦出血等語,足見游秀英腦出血之主要原因為其平日高血壓控制不良,並非工作勞累所致。而游秀英於101 年3 月18日發病前之2 至6 個月總工時雖有超過每月法定工時之情形,然其雖為被告公司員工,但為賺取更多薪資以照顧家庭,遂另與訴外人信亞公司於100 年

9 月15日簽立派遣協議書,而信亞公司派遣游秀英至被告公司工作,故工作時間自應分別計算,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加班時數之規定。又游秀英之工作時間尚無日夜顛倒之情事,而發病前1 個月已過農曆年節生產尖峰期,其總工時為178 小時仍在法律准許範圍內,應已獲得充分休息,況病發前2 週之週六日均有正常放假,病發前1 週均正常上下班,甚至病發前2 至3 天下班時間均為下午4 時31分,足見該週工作量很少,且其發病前一天為假日未上班,病發時間為週日晚間10時左右,以游秀英本身血壓及膽固醇、體重均偏高且疏於就醫之情況,則其發病機率自當較一般人為高,如因超時工作引發病症,其病發時間應在上班時間,或連續超時工作後不久即應發病,殊無連續放假多日後始有腦中風出血之現象,再依游秀英入院體檢時發現右肩有磨損狀況,顯見其腦幹出血致死恐有外力之影響,而與其病發前2 至6個月之超時加班並無關係,故原告稱游秀英係因配合加班需求致引起腦幹出血性腦中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游秀英既非於上班期間遭遇職業災害致死,被告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公司有依法設置勞安人員,且有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及定期健康檢查,尚無原告所稱違背勞動法令規定之情形。而游秀英每月薪資包含本俸19,850元、全勤獎金1,20

0 元、生活津貼1,800 元、地區津貼3,000 元、交通津貼(視到勤狀況發給)每日60元(以22日計算為1,32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其每月不含加班費且全勤之固定薪資為28,970元,被告公司為其投保30,300元(100 年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級距為第12級),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且該投保薪資之差異與游秀英之死亡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請求退休金2,013,264 元,

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重複,如游秀英係因過勞死而身亡,應從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 款規定補償即可,自無由再行請求退休金給付之理。另原告主張之喪葬費部分,應剔除其中關於樂隊15,000元、司儀3,600 元、紙房子全套35,000元、誦經功德25,000元、頭七等10,000元、頭七庫錢等共42,500元、安靈費用41,400元等項目及金額。再原告張潭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其對於游秀英亦負有扶養義務而應予抵銷。又原告請求每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3 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游秀英之過世係因自然死亡或病死,渠等精神所受痛苦並非嚴重,果有痛苦應以每人5 萬元為適當(其起因非被告公司所致,惟被告公司可盡道義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游秀英自81年2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之工作。

㈡游秀英於101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突感身體不適,

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後,因腦幹出血性腦中風,於101年3 月23日不治死亡。

㈢游秀英為原告張潭之配偶,原告張建成、張青輝之母親,原告為游秀英之全體繼承人。

㈣游秀英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期間之平均日薪為1,364元、平均月薪為40,920元。

㈤原告就游秀英死亡事件業已支出醫藥費2,780 元。

㈥林口長庚醫院於101 年9 月18日就游秀英死亡事件作成「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結論為:「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㈦原告因游秀英死亡事件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408,500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低報游秀英勞保投保薪資額,復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更未作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至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數上限,將游秀英部分加班工時故意歸入訴外人信亞公司派遣名義。而游秀英因工作粗重又長期超時工作,以致促發腦幹出血性腦中風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94條、第114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遺屬津貼差額428,000 元、喪葬津貼差額53,500元、喪葬費與醫療費差額111,38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張潭扶養費659,565 元、退休金2,013,264 元等情,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游秀英突發之腦出血,是否為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之結果?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4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遺屬津貼差額428,000 元、喪葬津貼差額53,500元、喪葬費與醫療費差額111,38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張潭扶養費659,56

5 元、退休金2,013,264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游秀英突發之腦出血,是否為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

之結果?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惟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規定,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其他法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已就各該法律所欲規範之職業災害範圍為定義,此均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所涵括之範圍。本件游秀英係於10

1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突感身體不適,經送醫後因腦幹出血性腦中風而於101 年3 月23日不治死亡,並無意外事件發生,而職業病係勞工因工作相當時間或離職後發病,故非能如意外事件發生一般,以勞工之業務與災害間有無「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判斷是否屬職業災害。職業病則採取職業種類或範圍以法令預先規定之,此觀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復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均係就職業病預為規定,是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準此,本件關於游秀英是否因工作促發死亡原因之認定,即應以游秀英之工作與促發腦幹出血性腦中風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判斷之,且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從而林口長庚醫院雖就游秀英死亡事件作成評估報告,認定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

1 頁);及原告因游秀英死亡事件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408,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本於全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獨立審判,自不當然受上開評估報告及勞工保險局行政處分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本件兩造均引用為證物參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

17日第二次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內容敘及:「腦血管疾病及心臟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等語。而該指引將「腦出血」列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目標疾病,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該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可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如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者,則不在此限。該指引並進一步表示:「腦血管之發病可能出於原有疾病(如高血壓)、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如高齡、肥胖、吸煙、飲酒、藥物等)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而工作負荷乃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例如: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而「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則包括:⑴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⑵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

⑶長期工作過重: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等語。從而該指引之結論為:「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參考指引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03 頁、第233 至242 頁)。本件兩造既均將該指引列為證物,並陳明游秀英死亡事件是否為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之結果可參酌該指引所臚列之判別標準,且該指引為主管機關偕同專家學者針對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制訂之認定參考指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本院自得援引作為判斷游秀英死亡事件是否為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結果之參考依據。

⒊游秀英突發之腦出血,是否為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

之結果?⑴就游秀英於病發前之一般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而言:

原告固主張游秀英係從事攪拌麵團及將攪好的麵團倒入機台等工作,工作環境瀰漫粉塵,甚至於攪拌後尚須將沈重麵團搬進冷凍儲藏室云云,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業於101 年8 月15、16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廠區調查游秀英疑似過勞死事件,並與被告公司蛋捲喜餅廠廠長尤○雄、課長羅○年、作業員廖○玲及柯○方等人現場訪談關於游秀英生前之工作情況,其中廠長尤○雄表示:「她(指游秀英)在94年1 月前負責丹麥類麵團分割及成型(製六課生一組),在94年1 月以後負責湯圓麻糬入內套(製六課生二組),94年1 月以後都是在製六課生二組工作,都在地下室工作(三期廠地下室1 樓),主要是負責將湯圓入內套,再送至由後端人員包裝,包裝機不是她處理,再由輸送帶送急速冷凍…她的主要工作場所都在湯圓麻糬冰成型區作業(24至26度),只是偶爾會因要拿包裝才會經過低溫作業區(10度),但她不用將包裝好(整箱的)用板車入冷凍庫(零下18度),她經過低溫區也是通過此區非在內作業(拿材料而已),經過的頻率不一定,通常會由主管為作業員準備好包裝材,若說她多久出入一次,

1 天頂多1 次進入低溫區。她的作業區噪音量應與三期地下室布丁注漿區、布丁包裝區差不多,當初會選布丁區測音量,是因為那邊聲音較大,游君作業區未實施噪音測定,只是布丁區有測噪音量,檢測報告上註明未開機是指當天未生產作業。她在生二組若工作量減少(沒生產)時,每個月約有

7 至8 天會調到生三組從事小西點餅乾製作,有的東西要進出冷藏庫(5 至7 度)拿半成品出來加工,但因餅乾品項很多,也有許多品項無須進入冷藏庫,主要於每年3 至9 月比較會要支援生三組(每月7 至8 天),其他月份不一定會更少。基本上派來支援的人不太會需要進入冷藏庫拿半成品,因為那都有固定機台操作的人負責,但我也不能說她完全不用進入冷藏庫,只是機率很低,我無法量化。至於檢查員所問是否要支援年菜製作,這3 年沒有(98年以後),勞工進入冷藏室公司備有防寒衣供員工穿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背面、第130 頁);作業員廖○玲則表示:「我是在生一組作業,有時會被派到生二組作湯圓或麻糬冰入內套的作業,通常包裝材料(如內套)由主管去拿,支援的人不用經過低溫作業區(麻糬冰包裝區),生二組作業員不用經過低溫作業區到倉庫拿內套,都是由幹部去準備好給作業員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作業員柯○方亦表示:「我是跟游同事8 、9 年了,在生二組作業,主要是作湯圓、麻糬冰放入內套的作業,我跟游主要都是負責入內套的作業,不用經過低溫作業區到倉庫去拿包裝內套,這都專人(領班幹部)會去拿一板(棧板)出來放在作業後方供我們使用,若領班真的不在,就會請男生去托,男作業員平時就是會要到冷凍庫去拿冰磚來給我們包裝用,我們都不用到冷凍庫去…是有派去生三組支援作排餅乾作業,由生三組的人送入烤爐,包裝也是生三組的人,我們頂多是到後段幫忙裝已包好的餅乾裝入禮盒,不用到冷藏庫去拿東西,都是由生三組的人去拿。支援年菜製作的部分,是很久以前的事,印象中超過5 年有了…我是有聽她說101 年1 月在更衣室不小心滑倒了,至於是否曾在冷藏(凍)庫跌倒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正反面)。上開人員雖皆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與游秀英及原告間應無任何仇怨,甚至為共事多年且相互熟識之主管或同事,衡情尚無任何動機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涉案風險,於勞檢所人員訪談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渠等皆於閱覽勞檢所人員所製作之訪談紀錄內容無誤後始簽名於其上,又勞檢所人員於訪談前均已告知渠等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效果),則前揭訪談紀錄內容應為可信;又勞檢所人員係於101 年8 月15日至被告公司廠區拍攝生二組人員作業情形,此有調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當天測得該區溫度為24度,濕度為65% ,尚非一般人體難以適應接受之工作場域;另勞檢所委託訴外人祐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17日至被告公司採樣測量廠區噪音數值,亦有該公司作成之職業衛生噪音測定分析結果報告乙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

5 頁背面),據該報告記載,被告公司之三期廠區地下室布丁作業區噪音測定值為78.5至82.1db,亦未逾越法定容許機械噪音90db之上限。準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游秀英在被告公司之工作類型,並不屬於日常伴隨精神緊張或需重力負荷之工作,且其工作環境為一般具空調的室內環境,無逾越法定噪音數值或其他危害物質的暴露,是尚難認其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已超越一般人所能負荷之程度。原告雖稱游秀英是從事攪拌麵團及將攪好的麵團倒入機台等工作,工作環境瀰漫粉塵,甚至於攪拌後尚須將沈重麵團搬進冷凍儲藏室云云,惟僅空言因游秀英工作回家衣服上都有麵粉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背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⑵游秀英於發病當日及發病前24小時內並無因職業導致之異常事件存在:

經查,游秀英發病時之101 年3 月18日為週日未上班,前一天(101 年3 月17日)為週六亦未上班,此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游秀英打卡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且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游秀英於發病當日及發病前24小時內並無因職業導致之異常事件存在,堪予認定。

⑶游秀英並無短期間(死亡前1 週內)業務過重之情狀:

參酌游秀英之打卡紀錄,游秀英上班時間為白日正常班再加上延長工時,並無輪值夜班,或日夜顛倒之情事。其發病前

1 週(101 年3 月11日至17日),分別為3 月11日週日未上班、3 月12日為7 :51至20:01、3 月13日為7 :51至18:

31、3 月14日為7 :23至17:06、3 月15日為7 :50至16:

31、3 月16日為7 :50至16:31、3 月17日週六未上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此據勞檢所人員統計總工時為46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且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所謂延長工時合計正常工時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則游秀英並無短期間(死亡前1 週內)業務過重之情狀,應堪認定。

⑷游秀英於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0日間之工作情狀並無超時加班致令身體不堪負荷之事實:

101 年1 月20日至29日為農曆春節休假,游秀英另於101 年

1 月31日、2 月1 日至6 日及27日自行休特休假,再加計週末不上班之日數(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總計游秀英於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0日期間為27日無須上班工作,其餘工作日之總工時亦未見明顯有超時加班之情狀,故游秀英於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0日期間尚無因職業而足以引起或誘發腦出血症狀之危險因素存在,亦能認定。

⑸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將全案卷宗資料送交長庚醫院鑑定

下列事項:①病患游秀英於101 年3 月23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致死,是否與其自身身體危險因子有關?②病患游秀英腦幹出血中風致死,是否因發生異常事件,致情緒過於激動有關?③病患游秀英因腦幹出血腦中風致死,與其發病前外傷史是否有關?④病患游秀英因腦幹出血性中風致死,除其工作時數外,在另考量其工作內容、作業環境(空間大小、空調或噪音等)等工作負荷相關評估,其工作負荷與其死亡是否有關?⑤以上事項因素,何者對病患游秀英死亡之影響較高?何者較具相關性?(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正反面)。據長庚醫院以104 年9 月11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827號函覆意見表示,游秀英案較不像外傷所引起之腦出血,依目前醫學文獻顯示,腦出血之最重要危險因子為高血壓,而高血壓控制不良易導致腦出血,依卷附資料顯示,游秀英甚少看病,數次員工健康檢查結果顯示其血壓偏高,惟似乎未有定期服用高血壓藥物之紀錄,高血壓控制不良應為其腦幹出血最重要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參諸游秀英雖於99年1 月1 日起迄至死亡時雖僅有數次在一般診所或中醫因一般感冒或筋骨方面問題而就診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是否就醫與是否真有疾病並非能等同視之,不能以此遽認游秀英即完全無高血壓之病症,然由此可看出游秀英生前並未就高血壓乙事接受相當之醫囑及治療之事實,若真有高血壓之病症存在而未就醫觀察或用藥,即便有自行服藥之事實,仍有無法準確了解病因及對症用藥之危險,不啻為慢性累積其他併發症發作之危險因素。再自游秀英95年至100 年員工健康檢查報告觀之(見本院卷一第

214 至219 頁),其於95年之收縮壓為168 ㎜Hg、舒張壓為

100 ㎜Hg,於96年之收縮壓為172 ㎜Hg、舒張壓為97㎜Hg,於97年之收縮壓為131 ㎜Hg、舒張壓為75㎜Hg,於98年之收縮壓為145 ㎜Hg、舒張壓為111 ㎜Hg,於99年之收縮壓為14

8 ㎜Hg、舒張壓為90㎜Hg,於100 年之收縮壓為124 ㎜Hg、舒張壓為80㎜Hg等情,與正常(理想)血壓(120/80㎜Hg)相較(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210 頁),實有偏高之嫌;況敏盛醫院護理紀錄亦記載:「3 月18日23時45分入院,…表示本身有H/T (指高血壓),至藥局拿藥約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可推知游秀英生前應有高血壓之病症,且已導致身體有若干不適之外部表徵,否則不會有到藥局拿藥意圖控制血壓數值之行為,此與前揭長庚醫院函覆意見亦為相符。再者,游秀英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1 年3 月18日發病時年齡為近53歲,已屬中高齡人士;且其100 年健檢之膽固醇指數為224mg/dl(見本院卷一第

219 頁),較理想值(200mg/dl)亦有偏高(見本院卷二第

218 頁);又其在101 年3 月18日之身高為167.1 公分、體重為74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換算BMI 值亦屬超標(即體重略重)。是綜合以上各節,游秀英之血壓、膽固醇、年齡、體重等數值均有誘發腦出血之危險因素存在,此於原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亦提及:「經評估個案年度健康檢查(95至99年)資料顯示有高血壓、心臟擴大及膽固醇過高等心血管危險因子,故無法排除個案本身即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且游秀英生前並未就此循正規醫療途徑對症治療,從而游秀英腦出血之原因,於不能排除其身體數值(即血壓、膽固醇、年齡、體重)所誘發之情況下,因其工作內容不屬於日常伴隨精神緊張或需重力負荷之工作,亦非需輪值夜班或日夜顛倒之工作型態,且其工作環境為一般具空調的室內環境,無逾越法定噪音數值或其他危害物質的暴露,又無短期間(死亡前1 週內)業務過重之情狀,復於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0日期間尚無因職業而足以引起或誘發腦出血症狀之危險因素存在,是本院綜合以上因素,無法獲得前揭指引所稱「綜合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之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之心證,尚難認游秀英之死亡係因工作過勞所造成,或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游秀英事發時及事發前1 日均未上班)。

⑹原告雖質疑前揭護理紀錄並無護理人員蓋印係屬事後填具,

且游秀英到院時應已昏迷不可能口述病史,又依中華民國防高血壓協會網站資料換算游秀英血壓數值並無偏高云云。然敏盛醫院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非涉案關係人,該護理紀錄係屬護理人員職務上例行紀錄之文書,況其前後頁記載係屬連續而無中斷,敏盛醫院應無事後偽填之動機;至於該紀錄上「…表示本身有H/T (指高血壓),至藥局拿藥約1 年多…」等語,縱游秀英到院時已昏迷無意識,仍得由護理人員詢問其陪同家屬而記載之,蓋因了解病患病史及用藥紀錄為醫護人員診斷或實施醫療行為前之重要事項,是該護理紀錄有此記載並非顯然悖於常情,原告此部分之指述,並無理由。另疾病之輕重在學理上本即存在不同說法之分類,本無絕對、客觀之數值,游秀英之血壓數值自95至100 年長期觀察而言較標準值偏高確係屬實,且自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觀之,亦註記:「所列之血壓分期只適用於沒有服用降血壓藥物及沒有急性疾病之患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以系爭護理紀錄上既記載「…表示本身有H/T (指高血壓),至藥局拿藥約1 年多…」等語,足見游秀英生前曾服用降血壓藥物之事實,即不能全然適用該網頁所示之數據及分類,是原告單憑某一種血壓數值分類即斷然否定游秀英血壓偏高之事實,亦非可取。

⑺原告復以被告公司未出具游秀英100 年度健檢報告供參,且

卷內病歷資料並無顯示游秀英有高血壓疾病存在,卷內事證亦非屬游秀英生前工作環境云云,質疑長庚醫院前揭回函之鑑定基礎有誤云云。然查,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囑託長庚醫院鑑定時,係將全部卷宗資料交由長庚醫院綜合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正反面),其中除勞檢所勞動檢查紀錄、游秀英打卡紀錄、健檢紀錄、病歷資料等客觀事證外,亦有兩造自起訴以來之各自陳述主張,本院並未偏頗僅片段擷取一部,長庚醫院自能綜合全卷事證資料為其專業上之判斷;況被告公司業已於102 年7 月19日檢附游秀英100 年度健檢報告於卷內(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並無如原告所稱缺漏之情事;又游秀英生前並未就血壓偏高乙事循正規醫療途徑治療,業如前述,是卷附病歷資料自不可能記載此事,惟是否就醫與是否真有疾病並非能等同視之,不能以此即遽認游秀英完全無高血壓之病症,而長庚醫院自游秀英之95至100年健檢報告分析游秀英血壓偏高乙事,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鑑定基礎有誤云云。

⑻原告又以游秀英於發病前之6 個月為配合公司趕春節出貨而

大量加班,致身體不堪勞累誘發腦出血死亡云云。經查,勞檢所人員固依游秀英在被告公司之打卡紀錄及訴外人信亞公司派遣時數計算其發病前2 至6 個月(101 年2 月17日至10

0 年9 月18日)之總工時為1,214 小時,平均每月工時為24

2.8 小時,平均每月法定工時(84hr/2週)以外之延長工時為「73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此係與前揭指引關於判斷勞工是否為長期工作過重,其中「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之判斷準則相合。被告公司雖辯稱應扣除訴外人信亞公司派遣時數云云,惟依該派遣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看出於100 年9 、10月份間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又受該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上班之人數多達346 人(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應無可能為員工自身想多加班賺錢所生之個人行為,否則逕向被告公司表達意願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輾轉為之,應係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工時規定之上限,始以此曲折方式將部分加班工時遁入其他派遣公司名義,故本院認勞檢所綜合游秀英在被告公司之打卡紀錄及訴外人信亞公司派遣時數,計算游秀英生前總工時,並無違誤,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惟游秀英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縱為73小時,然該指引除此判斷準則外,尚臚列其他應綜合考量之事項及因素,業如前述。而游秀英發病日前1 週之總工時為46小時,發病前1 個月之總工時為178 小時、法定工時以外之工作時數為4 小時,發病前1 至6 個月之總工時1,392 小時,平均每月工時為232 小時,平均每月法定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為61.5小時,亦為系爭勞檢所報告所敘及(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惟此部分均未超過該指引所謂「發病日至發病前

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之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等標準。再參照游秀英之打卡紀錄,游秀英發病前2 至6 個月之主要加班時間係落在101 年

1 月間(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此雖與原告所稱游秀英因趕年節出貨進度而大量加班乙節相符,然其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尚非一般人所難以負荷,已如前述,且其為生產線之一員,不可能僅有其一人需要大量加班,至少該組生產線上員工之工作時數應大致相同,惟依卷內事證,未見除游秀英外有其他員工因該段時間加班亦反應勞累致病之情狀;再者,若謂游秀英於101 年1 月間之加班事實為其腦出血死亡之主要原因,衡情應於該段期間即已產生身體不適之跡證,甚至直接發病,惟自101 年1 月20日至29日為農曆春節休假,游秀英另於101 年1 月31日、2 月1 日至6 日及27日自行休特休假,再加計週末不上班之日數(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總計游秀英於101 年1 月20日至101年3 月10日期間為27日無須上班工作,其餘工作日之總工時亦未見明顯有超時加班致令身體不堪負荷之情狀,尚可認其於101 年1 月間縱有加班疲累之情事,於農曆10天之年假開始應能獲得部分緩解,復於其後因自行休特休假或週末休息更能逐步舒緩,殊無可能於加班時數到達顛峰之時未有任何症狀,卻於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0日期間休息共27日後始在家中無預警病發,況其病發當天及前一天係適逢週末無須上班,是參諸上情,不能認定其死亡之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尚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

⒋綜上,游秀英突發之腦出血,並非為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之結果。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4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遺屬津貼差額428,000 元、喪葬津貼差額53,500元、喪葬費與醫療費差額111,38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張潭扶養費659,565 元、退休金2,013,264 元,是否有理?經查,游秀英雖於101 年3 月18日因腦出血緊急送往敏盛醫院救治,嗣於101 年3 月23日因腦幹出血性腦中風死亡,然其死亡非可認其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 %以上,尚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4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3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退休金責任、及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各項目有無理由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遺屬津貼差額428,000 元、喪葬津貼差額53,500元、喪葬費與醫療費差額111,38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張潭扶養費659,56

5 元、退休金2,013,264 元等情,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對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更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節,惟被告公司就此業已提出游秀英95至100 年健檢報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23 頁),堪認原告就此顯有誤會,況本件游秀英之死亡結果,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尚難以該條文作為被告公司義務違反而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又縱被告公司確實低報游秀英之投保薪資,然此部分亦與游秀英之死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生損害賠償、給付退休金或職災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游秀英突發之腦出血致死,非為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之結果,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94條、第114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潭659,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