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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耀明被 告 普利斯堡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訴訟代理人 周淑芳

李恩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請求未休公傷病假工資補償、資遣費、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受有短少之失業給付及短少勞工退休基金損害、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積欠工資、年終獎金等項,最終以民國102 年12月18日民事補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0 年8 月19日於被告處打掃時,遭同事不慎以棍

子及紙箱碰傷右眼,導致右眼失明,而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受傷期間要求原告不能請公傷假,致原告右眼因未獲充分休息而惡化,嗣被告於102 年7 月竟以合約到期為由不續聘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如下項目:

⒈職業傷害補償124 萬元:原告所受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而原告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1,0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40個月薪資補償即124 萬元(3100×40=0000000 )。

⒉資遣費3 萬1,000 元:原告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1,000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3 萬1,000 元。

⒊僱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2 萬160 元:依原告前三個

月平均薪資3 萬1,000 元計算,僱主每月應提繳1,860 元,惟被告僅提繳1,440 元,原告受有退休金損失2 萬160 元【(1860元-1440 元)×24月×2 倍=20160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給付2 萬160 元。

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 萬3,600 元: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之投保薪資為3 萬1,000 元,惟被告實際投保之薪資為2萬4,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應係就業保險法第16條之誤載)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 萬3,600 元【(00000-00000 )×80% ×6 月=33600 】。

⒌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損失2 萬4,320 元:被告於10

0 年至101 年間低報勞保投保薪資,差額計9,120 元、101年至102 年間低報勞保投保薪資,差額計1 萬5,200 元,爰依勞基法(應係勞工保險條例之誤載)第72條,請求被告給付低報勞保投保薪資差額損失共2 萬4,320 元。

⒍給付平日加班費10萬1,447 元: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加班:

①100 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加班費計1 萬9,592 元。②

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每月加班22日,每日延長工時3.5 時,依原告時薪136.4 元(24000 元÷22日÷8時=136.4 元)計算,前2 小時乘以1.33倍,後1.5 小時乘以1.66倍計算,上開期間應領之加班費共計18萬5,447 元。

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8 萬4,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10萬1,447 元。爰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

⒎102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12萬元:被告未依法資遣原告

,亦不符合無薪假要件,爰以月薪2 萬4,0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102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計12萬元。

⒏102 年度年終獎金3 萬1,000 元:原告之聘期應至103 年7

月31日,故以月薪3 萬1,0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一個半月之102 年度年終獎金3 萬1,000元。

⒐假日加班費2 萬9,462 元:被告要求原告於假日參加實習、

急救課程、招生發海報、戶外教學、公園招生表演、畢業典禮、校慶園遊會、家長說明會成果展及清潔日等活動,共計

108 小時,則以時薪136.4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2 倍之假日加班費2 萬9,462元。

⒑特別加班費9 萬3,000 元:原告因公受傷卻無法休假而需上

班,故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請求3 個月之特別加班費9 萬3,

000 元。⒒綜上,總計175萬9,084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3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幼童車駕駛,在職

期間於100 年9 月8 日因考取職業駕駛需要而於監理站特約診所體檢,復於101 年2 月14日因幼童車駕駛規定而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體檢,該二次體檢報告均顯示原告視力正常合格而無異常現象,被告更未聽聞原告有何右眼不適而需請假之要求,且原告更未提出任何因職災造成眼疾需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每日均正常出車接送,故原告指稱係於10

0 年8 月19日因職業傷害而致右眼受傷云云,顯非可採。而原告個人薪資,被告是依規定於每年2 月及8 月進行薪資檢視及投保薪資調整,有其薪資明細表可證,被告於101 年9月間為原告增列加班費給付每月5,700 元,故未立即調高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 萬1,000 元,然被告本預計於102 年

8 月全面檢視並調高投保薪資,詎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乃無從進行調整,絕非被告惡意以多報少。

㈡被告自101 年9 月份起每月加發給原告加班費5,700 元,並

無原告所稱未給付加班費情形。被告主管李恩光於102 年6月6 日與原告談話時,因原告情緒失控並自稱胸口不適呼吸困難,要求救護車送醫急診,被告考量以原告之突發狀況恐危及幼童行車安全,乃與原告協談可能無法續任現職,故原告乃於102 年7 月18日後離職,被告並額外發給其102 年7月19日至102 年7 月31日計13天工資(含預告工資6 天)。

次就資遣費部分,因原告到職滿2 年,依勞基法本應給予資遣費即1 個月薪資3 萬1,450 元,惟因原告有2 名子女就讀於被告幼稚園,故被告於兩造離職協商中同意將原告之資遣費3 萬1,450 元轉讓為其2 名子女102 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五折優待即3 萬4,000 元,乃未再重複發給資遣費,而原告就此亦表同意更簽立離職申請書為憑,故被告絕無違反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復就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部分,因被告員工屬週休2 日,月休8 日,並另於員工手冊第3 項第

2 條中明定,如假日有特別活動,則依業務需求參加,視同上班時間,故被告依規定於每學期初行事曆公告之活動需求而參與週六半天活動,以勞基法第30條規定,二週工時不超過84小時為基準,是依法不需另給付加班費。另就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應至原告年滿法定退休年齡後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要與被告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記錄單、打卡紀錄、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勞保退保申報表、離職申請單、勞保投保資料表、被告幼稚園學期重要大事記、學生成長紀錄表、范姜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失業給付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92至128 、134 至149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否認應給付原告上開所列各項請求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是否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職業傷害補償124 萬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定。其請求之要件需符合:①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②需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始予以補償,並③需醫療屆滿2 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始能請求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右眼之受傷係因工作中之行為所致,業經被告否

認在案。查,原告起訴時狀稱係於100 年8 月19日,於被告場所工作中造成職業傷害(見本院卷第5 頁),復於本院10

2 年11月6 日審理中陳稱伊是100 年8 月16日左右,在被告場所遭同事以棍子及紙箱碰傷(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范姜眼科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因傷治療之情形,據范姜眼科診所函復稱: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前來本診所初診,主訴右眼視力模糊,當時視力右眼0.1 ,無法矯正,左眼視力0.9 ;當時診斷為黃斑部水腫,疑似黃斑部裂孔,給予藥物治療。100 年8 月18日複診時,右眼視力0.2,轉診至長庚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103 年1 月複診右眼視力0.5 ,左眼視力0.9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6 月10日回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7 、199 頁);另林口長庚醫院函復稱:據病歷記載原告100 年8 月20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右眼視力模糊1 至2 週,經診斷為右眼黃斑部水腫引起之漿液性視網膜炎,且其當時於本院接受視力檢查之結果為右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0.1 ,尚未達失明之程度,有該院103 年5 月22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498號函暨病歷資料復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則原告就其受傷之時間有稱係100 年8 月19日、又稱係100 年8 月16日左右、然原告卻係100 年8 月15日至范姜眼科診所看診,另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則稱已模糊1 至2 週(即指100年8 月20日前1 至2 週),是以原告確切受傷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右眼視力受傷乃係由工作中所致之事實,即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再者,縱認原告右眼係因工作中所致之職業傷害,惟原告亦無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此觀原告打卡(考勤)記錄及薪資單其自100 年8 月起至

102 年7 月18日止,每月均打卡上班並領取薪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75、206 至210 頁),自與上開請求職災工資補償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㈡資遣費3 萬1,000 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定。且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原告資遣費之計算應為3 萬1,450 元,然已與原告協議抵繳原告離職後其子女就讀被告幼稚園102年度上學期之註冊學費。經查,原告在職期間子女就讀被告幼稚園之註冊學費每學期以5 折優待計算,惟原告離職後,其子女張詠芯、張幸霏就讀被告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學期之學費,仍予以5 折優惠,此有原告之女張詠芯、張幸霏於原告離職前之102 年2 月至7 月學費劃撥單本應各繳納3萬5,000 元僅各繳納1 萬7,500 元,其於原告離職後之102年8 月至103 年1 月學期之學費仍僅各繳納1 萬7,500 元、

1 萬6,500 元,合計3 萬4,000 元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8 至259 、265 至266 頁),總計二名子女於原告離職後共優惠減免學費3 萬4,000 元。雖原告否認兩造間合意資遣費以其子女學費抵銷,並稱離職員工之子女就讀仍均享有此一優惠云云,惟查,依據原告簽署之離職申請單,其離職說明欄中已記載「1.本園同意張員於102 年7 月18日離職。2.張員薪資結算至102 年7 月31日止,勞健保亦同。3.本園同意張員現就讀本園之二女102 年8 月學費5 折優惠,爾後以

8 折計。4.上述事項絕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間就原告離職後子女就讀學費已有折扣之約定,而無再有資遣費給予之記載;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之離職員工其子女如就讀該校均仍享有學費5 折或8 折之優惠,是其辯稱未與被告合意以其應領取之資遣費以抵銷其子女就讀學費之支出,即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亦無理由。

㈢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2 萬160 元部分:

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向勞工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甲受有損害,甲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 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⒉查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固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未依

其實際薪資提撥,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 年10月13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2 萬160元,如前所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而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給付予原告個人而非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與前開規定相違背,與法無據,自應駁回。

㈣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 萬3,600 元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

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8日止任職於

被告,原告離職前6 個月被告為其投保之勞保薪資為2 萬4,

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已獲該局核發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

3 月18日止,6 個月期間,每月發給1 萬9,200 元,共計11萬5,200 元之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2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27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亦屬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被保險人,而原告主張渠薪資為3 萬1,000 元,然被告卻僅以2 萬4,000 元之薪資為其投保,而有以多報少之情事,此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之。次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2 月7 日間任職於被告,嗣因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得依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而失業給付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以失業前6 個月(即102年2 月至102 年7 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原告102 年2月至102 年7 月間其薪資各為3 萬1,892 元、3 萬1,978 元、3 萬1,978 元、3 萬1,978 元、3 萬1,578 元、2 萬9,30

0 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依法本應為原告投保級距為3 萬3,300 元、3 萬3,300 元、3 萬3,30

0 元、3 萬3,300 元、3 萬1,800 元、3 萬300 元,然被告僅均以2 萬4,000 元為其投保,自影響原告請求失業給付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基礎。經計算被告應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2,550 元【計算式:(3 萬3,300 元+3 萬3,300元+3 萬3,300 元+3 萬3,300 元+3 萬1,800 元+3 萬30

0 元)÷6 =3 萬2,550 元】之80% (含扶養眷屬2 人加計20% )計算,其應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應共計15萬6,240 元(3 萬2,550 元×80% ×6 月=15萬6,240 元),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其差額為4 萬1,040 元(15萬6,240 元-11萬5,200 元=4 萬1,04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 萬3,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損失2 萬4,320 元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以多報少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亦詳述如前;此外,原告就其尚有何因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受有其他之損失,未見其舉證以明,其徒謂受有2 萬4,320 元之損失,即屬不能證明,而不應准許。

㈥給付平日加班費10萬1,447 元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及10

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加班費,共計10萬1,447元。惟查:

①原告係自100 年8 月1 日始受僱於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考勤

卡(打卡資料,記載100 年8 月1 日到職)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116 、219 頁),原告主張其有於100 年

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受僱被告並加班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加班之事實自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間每日加班

3.5 小時云云。被告抗辯稱:原告工作時間於101 年7 月份時,為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12時30分至下午1 時、下午2時30分至8 時30分;101 年8 月份時,為每日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間,如為週一、三、五,為每日上午7 時20分至11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下午2 時30分至5 時30分,下午5 時30分至

8 時為加班時間,如為週二、四,工作時間則為每日上午7時20分至11時30分、中午12時至1 時、下午2 時30分至5 時30分,下午5 時30分至6 時30分為加班時間;如有工作到晚上8 時,中間有休息用餐,並加班時段均有給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224 頁),核與原告之薪資單自101 年9月至102 年7 月間均按月給付5,700 元之加班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至210 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公司規定沒有加班之上班時間是11時至19時薪資2 萬4,000 元,加班上班時間是7 時至19時,薪資3 萬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比對原告薪資單其係自101 年9 月份始調漲至3 萬1,000 元以上,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01 年9月份以後始有加班,並加班費已給付之事實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間加班費之事實,委無足採。

㈦102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7 月18日終止,堪以認定。原告事後復翻異前詞(見本院卷第182 頁正、背面),以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為由,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02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12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㈧102 年度年終獎金3 萬1,000 元部分:

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雇主在農曆過年時期之節日,發放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乃屬恩惠型之給與。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該獎金本不屬於工資範圍。原告業於102 年7 月18日離職,並未於102 年全年度工作,自無請求102 年度年終獎金之權利。再者,年終獎金屬於非經常性之給與,本非屬於工資之一部份,是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係屬被告之裁量權限;況依我國慣例,公司縱有發放年終獎金,大多須視年終公司營運狀況檢討發給,是否給與,又究竟應給付多少數額之獎金,本均應由公司所決定,勞工自不得要求雇主每年均需給與一固定比例之數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年終獎金3 萬1,000 元,洵無所據,不應准許。

㈨假日加班費2 萬9,462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假日參加實習(4 日計32時),及於

附表所示之假日參與急救課程(1 日計8 時)、招生發海報(2 日計8 時)、戶外教學(6 次計18時)、公園招生表演(4 時)、畢業典禮(4 時)、校慶園遊會(2 次計8 時)、家長說明會成果展(6 次計18時)及清潔日(2 次計8 時)等活動,共計106 小時(書狀誤載108 時),日期則如附表所示並提出被告幼稚園學期重要大事記、學生成長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3 至149 頁),則以其時薪136.

4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2 倍之假日加班費2 萬9,462 元云云。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有關工作時間約定:「本園因屬週休二日,當月假日如有特別活動,則依業務需要參加,視同正常上班,若未能執行者,需事先報請主管批核後,依請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查,被告正常工作日數為每週5 日,原告主張其有於假日參加實習(4 日計32時),此部分並未舉證以明,所述難認可採;又原告縱有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4時或8 時,均未逾越每兩週84小時法定工作時數之規定;況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工作時間已於工作規則中載明,如因業務性質之需要,例如招生日、校慶園遊會、家長說明會成果展,或畢業典禮日,係屬被告幼稚園行業之特殊業務需求,需於假日舉行俾利學生家長參與,而有於假日工作之需要,為兩造間就工作條件之約定,原告自當受拘束並依循遵守。抑且,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非均為假日,或為一般正常之工作日,是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被告應給付假日加班費云云,尚屬無據。

㈩因公受傷未請假之特別加班費9 萬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作中因職業傷害而致其右眼失明,被告卻要求伊不可以請病假,仍需上班,故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請求3個月之特別加班費9 萬3,00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右眼受傷之事實,且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請假之聲請,自無從為准駁與否之表示,並提出原告交付之100年9 月8 日辦理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檢表、101 年

2 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體格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4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並不否認上開體格檢查表係由其交付與被告,僅陳稱100 年9 月8 日之體檢表,是伊去考駕照時由一位婦人用簡陃的方式檢查而不是由醫師檢查,因為有人介紹貪圖方便所以就去那裡檢查;另101 年2 月14日體檢表,當時醫生並沒有幫伊測試,只有問伊眼晴可以看的到嗎?伊答稱看得到,體檢表是醫生自己寫的並沒有經過測試視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查,被告係因原告提出上開之體檢表認為其符合駕駛條件,而僱用原告從事駕駛娃娃車之司機工作,倘被告知悉如原告所述其右眼視力幾近失明,當不致於置學童之安危不顧而僱用原告擔任司機,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原告右眼有受傷、或失明之事實,尚非不可信;況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提出請假之要求而遭被告拒絕之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病假仍繼續工作之特別加班費9 萬3,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3 萬3,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

┌──────┬─────────────────────────────────┐│項目 │ 日期 │├──────┼─────────────────────────────────┤│校慶園遊會 │101.4.28(六)、102.4.20 (六) │├──────┼─────────────────────────────────┤│招生日 │100.11.12 (六)、101.4.14(六)、101.11.10 (六)、102.4.13(六)│├──────┼─────────────────────────────────┤│清潔日 │100.12.3(六)、101.6.9 (六)、101.11.3(六)、102.2.2 (六) │├──────┼─────────────────────────────────┤│急救研習 │101.11.17(六) │├──────┼─────────────────────────────────┤│家說會成果展│101.1.17(二)、101.7.18(三)、101.10.21 (日)、101.10.31 (三)│├──────┼─────────────────────────────────┤│戶外教學 │101.3.12(二)、101.4.29(日)、101.5.28(一)、101.6.17(日)、 ││ │101.6.22(五)、101.6.25(一)、101.9.12(三)、101.10.22 (一) │├──────┼─────────────────────────────────┤│畢業典禮 │101.7.21(六) │├──────┼─────────────────────────────────┤│聖誕節舞會 │101.12.15(六)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