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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邱祺星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力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豐年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香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 萬8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原告具狀擴張上開(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對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11月2 日進行卸貨時,遭吊掛鋼板滑落導致右腿粉碎性開放骨折,受有職業傷害,經治療後因右下肢膝、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獨立站立或行走。兩造申請並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11月21日進行三次調解,被告公司起初願給付99年11月起至100 年10月共計11個月之工資補償,並要求原告至其所指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職業門診相關檢查,原告皆予以配合,詎被告公司於給付工資補償至101 年10月後即表示對於未來治療期間將不再為任何費用之補償等節。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補償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共計47萬2156元:99年11月起至102 年7 月4 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46萬4596元。102 年9 月後陸續進行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7560元,合計47萬2156元。

2、原領工資補償,共計58萬元:

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止計10個月,每月5 萬8000元,總計58萬元。

3、勞動能力減損補償,共計25萬3816元:每日平均薪資1933.33 元(計算式:月薪5 萬8000元除以30日)X 540 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第8 等級)=104萬3998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79萬182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5萬3816元。

4、被告公司總計需給付原告130 萬5972元(計算式:47萬2156元+58萬元+25萬3816元=130 萬5972元)。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醫療費用補償之說明:

(1)證書費用部分:

A、診斷證明書係於一定期間內在特定醫療院所受治療之證明,原告請領診斷證明乃為證明原告就醫治療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導致,且原證6 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亦與本件職業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B、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有為全體員工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商業團體保險,因此原告依該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相關規定及被告公司指示,寄送醫療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其目的係依被告公司指示申請理賠保險金之用,此有原證8 富邦人壽保險給付應檢附文件一覽表,且原告亦於歷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後即寄送至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明知,被告抗辯該證書費用非為必要費用,實有誤會。

(2)升等病房費用差額部分:原告於99年11月2 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後經急診入院,經陸續手術治療後,因大量骨骼缺損須自體骨移植而有傷口感染之風險,有原證1 之99年12月3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因此病房遷移乃係因病情需要及醫師基於傷口感染風險所建議,及因當時未有健保床位可資入住,迫於治療之必要,始辦理病房升等,並有告知被告公司經其同意後,原告始辦理升等病房,其後因感染風險降低故亦未再辦理病房升等。長庚醫院103 年3 月2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98 號函亦載明:「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邱君有術後感染之風險,且就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係愈利於減少發生感染之風險…」,是原告為避免感染選擇獨立病房,應屬必要費用。

(3)原告請求醫療補償項目,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A、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請求醫療費用補償,被告公司亦已於

101 年3 月21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第2 頁中表明,「資方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勞方職災傷病給付之認定前,仍願意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勞方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條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承認」同意為給付,並無時效問題,被告公司明知上述情事,於今卻再主張時效問題,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B、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1萬3630元,然原告於每次醫療費用支付後即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請求,因此被告公司及富邦人壽之給付,即為抵銷先前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所辯「被告尚未指定抵充之補償項目」顯非事實。

2、就原領工資補償之說明:

(1)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99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然99年之年終獎金,因原告於受到職業災害前該年度已工作10個月,依公司年終獎金發放一個月比例計算(計算式為:5 萬8000元/12 ×10=4萬8333元),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4 萬8333元予原告,本屬合理。

(2)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符「醫療中」之要件,顯非事實:

A、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時已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要件,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能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以雇主應予以工資補償,而若已治療終止,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後發生後,因傷勢嚴重除陸續開刀外尚有接續發生術後傷口感染之情形,而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此觀原證1 之100 年8 月18日後之診斷證明自明,甚而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亦有住院治療之記錄。

被告公司所辯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時已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治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顯非事實。

B、被告公司陳稱,業已於101 年3 月21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明,請被告回公司上班,且同意原告撐拐杖或輔具上班,並分配給予不粗重工作等旨。惟按該次調解會議記錄所示,僅係被告公司單方之主張,且被告公司亦未具體說明提供何種輕便工作予原告,況且原告傷勢嚴重於此段期間仍屬於治療中,如何從事勞動工作。原證2之101 年4 月1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右下肢膝、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獨立站立或行走。被告以原告能力50公尺內短距離行走即辯稱原告有工作能力,殊無可採。

C、又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2 年8 月20日前,即已治療終止云云,原告陸續開刀並且因術後傷口感染而持續治療中,於

102 年9 月23日仍入院治療中,此有原證9 之102 年10月

7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因此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D、被告公司復辯稱原告「在勞保局不知此情之情況下,逕予申請傷病給付」云云,然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聲請須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同意簽名蓋章後始得聲請,被告公司既已同意,何有「在勞保局不知此情之情況下,逕予申請傷病給付」之問題,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

3、就勞動能力減損補償之說明:

(1)起訴狀所載之勞動能力減損補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之殘廢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79萬

182 元後,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原告25萬3816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踝關節係本件事故前即受傷云云,惟原告從未發生過車禍,護理人員既未見聞事故前後發生之情形,護理記錄上關於車禍事故之記載,應係本件事故之誤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急救事故記錄亦載明原告右腳踝確有骨折,而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第8 等級失能程度,經勞保局根據醫院診斷結果審定並給付。

(3)再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調解時,原告已表明因100 年7月19日曾住院治療手術,尚不符合失能給付,其時尚未核定,被告則主張要求原告回台大診斷,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殘廢給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之陳述所為之抗辯: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應扣除非必要費用及已罹請求權時效之部分:

(1)就非必要費用之說明:

A、升等病房差額,共計22萬8500元:

(A)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高額住院費用,分別列於原告102 年

9 月30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編號2 (99年12月18日)、編號29(100 年5 月21日)、編號36(100 年7 月30日)、編號74(102 年5 月5 日)項目。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時,於同一住院期間,陸續升等為一日差額1500元之雙床病房、一日差額3000元單床病房、一日3500元之特等病房。第二次住院時,則直接進住一日差額3500元之特等病房。第三次住院時,則直接進住一日差額1500元之雙床病房,顯然已逾醫療所必需之範圍。再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升等病房,反告知原告如要升等病房,要自負病房差額費用,被告無法給付其病房差額。據被告瞭解,原告升等病房,係因原告另有個人保險,原告親友為領取較多之個人保險給付,方入住高級病房。然而,此所增加之費用,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必需之醫療費用。

(B)鈞院雖去函長庚醫院詢問:「原告邱祺星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其後陸續開刀治療是否有高度術後傷口感染之風險?若有,是否建議病房升等?」等問題。惟長庚醫院103 年3 月2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98號函文僅表示:「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邱君有術後感染之風險,且就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係愈利於減少發生感染之風險,惟病房等級之選擇應由病患自行決定」,可見長庚醫院並未認為原告有術後感染之高度風險,故只就一般感染預防之角度回覆,且言明並無主動安排升等病房之必要性,係由原告自行決定病房等級,足以證明長庚醫院當時確無對原告提出任何病房升等之醫囑要求。另參長庚醫院102 年12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59號函文,亦曾表示:「…除依據病況及本院病房配置調整外,均遵照病患或家屬之自主簽立住院通知單上,對病床等級之要求完成入住分配,…」等語,而原告歷次住院通知單(詳鈞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0 頁),係依原告病況,將原告病房配置於一般病房,故升等病房並非預防術後感染必需之醫療措施,而係由原告基於主觀意願自行決定。

(C)況長庚醫院特等病房之收費更較單人病房為高,而就獨立性而言,單人床已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並無再升等選擇特等病房之必要。詳究長庚醫院102 年12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59號函內容,被告於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8 日更升等22日為單床病房以上之特等病房;100 年5月12日至5 年21日升等9 日為特等病房;100 年7 月30日則升等30日為特等病房;102 年5 月5 日再升等10日為特等病房;特等病房之收費一日4000元,較單床病房收費一日3000元更高。倘以預防術後感染之角度,原告不居住單人病房,而再升等為特等病房,根本無必要性,益可證明本件原告辦理病房升等,確為原告基於主觀意願所自行決定,顯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不符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就此升級病房之差額,並無補償之責任。

B、非必要之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共計2426元:依長庚醫院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自體骨移植因需要開另一處傷口以提供骨頭作為移植之用,病患因大量骨骼缺損,自體骨恐不足以應付,取骨傷口有感染之風險,取骨處可能造成長期疼痛及行動不便,…故『必需使用人工代用骨』…」等語,反面論之,自體骨移植手術,顯非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況且,原告當時亦係向被告宣稱必需使用人工代用骨,而非施行自體骨移植手術,被告方於100 年2 月28日給付原告特別醫療費用(即骨粉費用)。然而,長庚醫院100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卻記載:「…100 年7 月19日開刀施行自體骨移植補骨手術,…」,原告既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不宜施行自體骨移植補骨手術,卻又逕自施行自體骨移植補骨手術,前後矛盾,顯見後續施行自體骨移植補骨手術之行為,並非必需之醫療行為。又後續因原告逕自施行非必需之自體骨移植手術及因此另有術後傷口感染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編號36、64、74),非屬雇主應補償之責任範圍,則原告100 年7 月19日手術費用或101 年

9 月8 日、102 年5 月5 日住院費用(編號36、64、74,共計6 萬2426元) 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除顯非必要之病房差額費用6 萬元外,其餘2426元,應再全數扣除。

C、 證明書費用,共計5300元:

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醫療費用之補償,並非請求賠償,而開立證明書之費用,縱為實現債權之用途,亦僅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然本件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案件),顯非上開條文所述之醫療行為必需費用補償費用範圍。況且,原告申請證明書之次數高達21次,且證明書費用由50元至750 元不等,而原告請領富邦人壽團險給付之次數僅4 次,其餘請領之證明書用途為何,原告迄未說明,難認為醫療上必需費用,應不得列為本件請求項目。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萬2241元已罹於時效:

A、101 年3 月21日調解期日,原告請求調解關於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乃係「2.兩年傷病給付期滿『後』,若仍有醫療之必要,資方應全額給付醫療費用」,此有該日調解紀錄可證。原告當日並非請求給付先前支付之醫療費用,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先前醫療單據金額之請求,僅要求被告於兩年傷並給付期滿後,仍須依勞基法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原告先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聲請調解及請求給付之事項,被告即無承認先前醫療費用債務之可能。又被告於該次調解會議中,亦僅陳明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非承認原告先前之醫療費用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行為,然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仍應視為不中斷,而有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2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B、此外,除被告99年11月5 日及100 年2 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之2 萬元及12萬(骨粉費用-特別醫療費用)元,有指定係支付醫療費用外,其他給付款項(含富邦人壽團險給付,非實支實付),被告並未有任何指定抵充項目。又原告民事起訴附件一所列編號1 至42總請求金額為43萬7241元,扣除該編號區間之非必要費用21萬5750元,僅約22萬1491元。縱認上述被告先支付之2 萬元及12萬元,可用作抵充編號1 至42所列之醫療費用,就編號1 至42所列之必要醫療費用中,仍有8 萬1491元(計算式為:【編號1 至42必要醫療費用22萬1491元】-2萬元-12 萬元=8萬1491元),因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顯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2、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8萬元,並無理由:

(1)被告已給付原告99年11月至101 年11月之原領薪資共計79萬5191元,並加給原告99年之年終獎金4 萬8333元,共計84萬3524元。

(2)原告不符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A、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從而,必須以醫療中不能工作者為限,方得請求雇主為工資補償。然自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於100 年11月3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雖註明「無法工作」等語,但於101 年2 月9 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已改為註明「無法粗重工作」,亦即已可為輕便工作,此有被證2 、3 之該院100 年11月3 日及

101 年2 月9 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各乙份可證。又被告業於101 年3 月21日表明,請原告回公司上班,且同意原告撐枴杖或輔具上班,並分配給予不粗重的工作等旨,此有被證4 之該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證。況且,參酌上述長庚醫院101 年2 月9 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僅註明醫師囑言:「門診」,是原告應係於回被告公司工作後,另依公司規定請公假回院門診,而非完全拒絕回被告公司從事輕便工作。

B、參照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如當事人僅提出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符合仍因醫療中致不能工作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仍處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C、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01 年8 月9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101 年10月4 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僅分別記載「續門診追蹤」、「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並無任何「仍需進行醫療行為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再參酌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自100 年6 月間開始,即「步行:使用或不使用輔具皆可獨立行走50公尺以上;上下樓:可自行上下樓梯」,此有長庚醫院100 年6 月30日、101 年6 月28日之護理紀錄影本各乙份(見鈞院卷二第

409 頁、第471 頁)可稽。均足以證明原告至少自100 年

6 月間起,即可自由行走50公尺以上及獨自上下樓,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D、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段期間,每日均有仍需進行醫療行為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

2 款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況被告已溢付101 年

2 月至101 年11月之10個月工資補償,共計約55萬7823元),自不得另起訴請求101 年12月至102 年9 月止之工資補償。

(3)原告不符「醫療中」之要件:

A、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8項08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之給付標準,而核給失能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

102 年8 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可證。

B、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本須以「治療終止」為限,此有被證7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失能給付介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可稽。而依勞工保險局所製作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樣本中記載之應注意事項:「本表所載之失能部位及症狀,應以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當時之症狀開具」,即係指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方得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從而,倘醫師當時已「同意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即表示開具當時,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而具醫院審定為殘廢,並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情事。

C、本件依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可知,100 年9 月22日原告回診時,系爭手術傷口組織已癒合(callus formation),嗣原告即在同年11月3 日向長庚醫院請求審定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在同年11月10日領取該失能診斷證明書,此有被證20之101 年1 月12日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可證。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1月1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目前右膝伸展10度,屈曲60度,活動範圍50度,右踝伸展40度,屈曲50度,活動範圍1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存運動失能者)。目前右膝及右踝遺存『永久』機能顯著失能」等語甚明。從而,倘醫師當時已「同意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即表示開具當時,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而具醫院審定為殘廢,並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情事。原告應於102 年8 月20日「前」,即已「治療終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醫療中」要件,原告起訴請求101 年12月至102 年9 月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殘廢補償25萬3816元,已罹於時效:原告於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前之最後一次門診治療是在100 年9 月22日,是原告於斯時,即有症狀固定而經指定醫院審定殘廢之情事。卻遲至102 年9 月3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殘廢補償,已逾勞基法第61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減時效。

4、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結果,僅下肢一關節產生失能障礙,而非下肢二關節,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R12-28項目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已溢領高達32萬6190元,再請求被告再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顯無理由:

(1)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20日保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資料,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時,係請長庚醫院開具填寫「膝關節」以及「踝關節」之屈曲及伸展角度受限之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表,故勞工保險局方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2-28項,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計79萬182 元,此可參照鈞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

(2)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記載,R12-28失能項目係記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然詳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回函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係「右側脛骨粉碎開放骨折合併腔室症侯群併骨骼缺損」,此有脛骨位置圖可證。是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位置,並「未」有損及原告踝關節功能之情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長庚醫院回診時,曾經向長庚醫院醫師自陳:「…右下肢…無法足背屈(表示之前『車禍』就『無法足背屈』)…」等語,有長庚醫院100 年7 月6 日護理記錄單影本可證(詳鈞院卷二第414 頁背面),又踝關節即是負責足背屈之動作,此有輔仁大學體育學刊第七期第219 頁影本可參。故由原告上述就診當時自陳之明確事實可知,原告右足踝關節無法伸展、屈曲之活動障礙,實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車禍既存之症狀,而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並無關係。

(3)從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失能障礙,應只有右膝關節活動障礙部分,而原告右踝關節之活動障礙,乃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因車禍之既存症狀,亦即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僅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非二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應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2-28項目所列「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標準,至多符合R12-29項目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標準,失能等級僅為第11級,而非第8 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第11等級之給付日數僅160 日,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本件因屬職業災害而須增給50% ,亦僅240日,而非540 日。倘以原告每月薪資5 萬8000元,平均日薪資1933.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亦僅46萬3992元,惟原告由勞工保險局受領79萬182 元,已溢領高達32萬6190元之勞保給付(計算式:79萬182 元-46萬3992元=32 萬6190元),自無所謂差額未給付之情事,更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補償差額之理由。

4、本件抵充被告已給付金額、原告溢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溢領之原領工資補償後,原告應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

(1)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即已給付商業保險費用為公司全體員工投保富邦人壽商業團體保險。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由被告指示富邦人壽將保險金額直接給付予原告,且被告亦曾親(溢)付款項予被告。除被告已依法給付之99年11月至101 月1 日間原領薪資補償款項外,被告親(溢)付及富邦團險所給付之金額,已高達87萬1453元,況被告亦主動代墊原告應付之101 年12月至

102 年9 月之勞健保員工自負額費用,共計3 萬4448元。

(2)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溢領高達32萬6190元之勞保給付,事實明確,而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關於抵充之規定,並未限制抵充項目。縱認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有理由,惟原告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溢領上述32萬6190元之勞保款項,被告自得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除抵充殘廢補償差額外,另可抵充原告請求之其它項目給付款項,方符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禁止雙重得利」之立法意旨。故於抵充被告已給付金額、原告溢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溢領之原領工資補償後,原告尚有溢領之款項,並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99年11月2 日進行卸貨時,遭吊掛鋼板滑落導致右腿粉碎性開放骨折,受有職業災害。

2、兩造申請並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1 年1月10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11月21日進行三次調解。

3、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99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原領工資補償,給付情形如本院卷一第304 至305 頁。

4、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8 月20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8項,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共計79萬182 元。

5、原告平均工資為5萬8000元。

6、被告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共給付原告31萬3630元,給付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表格編號1 至7 號所記載。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7萬2156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2、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於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止,10個月期間,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而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58萬元?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4、被告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所給付原告31萬3630元是否屬於醫療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7萬2156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原告主張未逾消滅時效

(1)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之事由而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承認者,乃義務人對權利人承認其權利之存在,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承認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權利,明確推翻過去無權利之事實狀態,從民法規定未將承認之事由,如同「請求」、「起訴」之事由,另在130 條、第131 條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觀之,承認乃係確定的中斷時效事由,已經過之時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而另一時效同時開始進行,屬絕對中斷之效力。

(2)兩造於101 年3 月21日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兩造並成立調解方案第

(三)點為「資方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勞方職災傷病給付之認定前,仍願意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予勞方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此有上開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依上開調解方案所示,被告顯已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與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前開表示乃屬「承認」,自該時起,原告所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

1 項之請求權時效即生中斷,而原告於102 年10月

2 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102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收狀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164 頁),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未逾消滅時效。

(3)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萬2241元之部分,於101 年3 月21日調解期日,原告請求調解關於醫療費用補償,乃係「兩年傷病給付期滿『後』,若仍有醫療之必要,資方應全額給付醫療費用」,原告當日並非請求給付先前支付之醫療費用,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先前醫療單據金額之請求,僅要求被告於2 年傷並給付期滿後,仍須依勞基法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原告先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聲請調解及請求給付之事項,被告即無承認先前醫療費用債務之可能。又被告於該次調解會議中,亦僅陳明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非承認原告先前之醫療費用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行為,然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仍應視為不中斷,而有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2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8 萬1491元(計算式為:【編號1 至42必要醫療費用22萬1491元】-2萬元-12 萬元=8萬1491元),因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故逾越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為原告之主張,非兩造於當日所達成調解方案,自應以兩造所達成調解方案為認定時效有無消滅之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為何?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2)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99年11月2 日進行卸貨時,遭吊掛鋼板滑落導致右腿粉碎性開放骨折,受有職業災害,等節(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7萬2156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頁30至91頁;卷三第58至61頁),自足認定。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就上開數額中之22萬2241元係抗辯時效消滅,此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3)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用計5300元為非必需費用,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富邦人壽為被告所為員工投保商業團體保險之保險公司,依原告所提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因職業災害申請富邦人壽理賠保險金時,診斷證明書乃必備文件,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富邦人壽申請請領保險金,自需依富邦人壽之規定申請,否則當遭富邦人壽拒絕給付,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屬前開規定所需之必需費用,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4)被告另抗辯原告升等病房差額,共計22萬8500元為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A、被告抗辯原告升等病房,係因原告另有個人保險,原告親友為領取較多之個人保險給付,方入住高級病房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B、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59號函復本院略以:「…除依據病況及本院病房配置調整外,均遵照病患或家屬之自主簽立住院通知單上,對病床等級之要求完成入住分配,…」,並檢附原告住院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0 頁),另依原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98號函復本院略以:「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邱君有術後感染之風險,且就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係愈利於減少發生感染之風險,惟病房等級之選擇應由病患自行決定」等節(見本院卷三第

1 頁)。

C、自長庚醫院上開函件內容可知,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邱君有術後感染之風險,且就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係愈利於減少發生感染之風險,原告為於就診時既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是原告為避免感染選擇獨立病房,應屬必要費用,原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讓自己處於受高風險感染之情,此乃風險承擔原則,再依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病患因大量骨骼缺損,自體骨恐不足以應付,取骨傷口有感染之風險..... 病毒傳染及未知的風險難以完全篩檢,病毒空窗期難以避免....」,亦足徵原告所受本件職業災害之傷勢,確有高風險的病毒感染,原告縱有入住單人房或特等病房,亦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5)被告另抗辯醫療費用中,原告所自體骨移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屬必需云云。經查:

A、長庚醫院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故載明「…自體骨移植因需要開另一處傷口以提供骨頭作為移植之用,病患因大量骨骼缺損,自體骨恐不足以應付,取骨傷口有感染之風險,取骨處可能造成長期疼痛及行動不便,…故『必需使用人工代用骨』…」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1頁),再從原告病例觀之,確有支出骨粉費用等節,亦有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自足認定。

B、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開刀施行自體骨移植補骨手術及101 年9 月8 日、102 年5 月5 日住院費用為非必需醫療行為云云,然依原告病歷及手術同意書所示,於

100 年7 月19日開刀前,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同年月12日進行手術時,均係因「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口感染骨髓炎,建議手術傷口清創(右小腿),建議手術原因為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傷口感染骨髓炎」,此有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6 至369頁)。而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進行手術時,係因「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骨骼缺損,建議手術名稱(部位):左腳補骨手術、傷口清創(右小腿),建議手術原因為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骨骼缺損」等節,亦有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0 至371 頁),顯見100 年7 月19日手術乃係醫師本於專業及當時原告身體狀況所為判斷,縱與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不符,仍應予以尊重,尚不得以此反推論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手術為非必需之醫療行為;且101 年9 月8 日、102 年5 月5 日原告住院乃係醫師之建議,此有住院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8 頁、第504 頁),病名分別為「急性骨髓炎,小腿」、「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節,亦足徵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確屬必需,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未洽。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每日平均工資為1933元(計算式為5 萬8000/30=1933),經勞工保險局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共79萬182 元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 點、第5 點),則原告尚可對被告請求25萬3816元(計算式為1933*540-79 萬182=25萬3816)等語,被告則以逾越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100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100年9 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膝伸展10度,屈曲60度,活動範圍50度,右踝伸展40度,屈曲50度,活動範圍1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目前右膝及右踝遺存永久機能顯著失能」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足認定。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起,即符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而可行使請求權,而原告上開請求權行使於法律上並無障礙,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原告請求權至遲於102 年9 月22日即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提起本訴,自屬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於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止,10個月期間,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而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58萬元?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

2、如前所述,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業已經診斷為失能狀態而治療終止,自該日起即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此部分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四)被告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所給付原告31萬3630元是否屬於醫療費用?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雖有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然富邦人壽乃被告自行投保之團體責任險,保險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就此部份自得主張抵充。

2、如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被告與富邦人壽業已就原告醫療費用部分,給付31萬3630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可予以抵充。又如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原告於99年11月

2 日至101 年12月止,業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共118 萬9799元,然其中99年所支付年終獎金4 萬8333元,乃原告本身可得之獎金,被告本負有給付義務,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14 萬1466元。然如前所述,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起即無從請領工資補償給付,此部分被告所給付乃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被告亦主張抵充,則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47萬2156元,經被告以前揭給付部分主張抵充後,原告已無從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