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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張家財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穎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郭偉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捌佰元,並分別自民國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為被告而起訴,並聲明:⑴被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601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34,601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7月10日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鴻來公司轉包桃園縣○○鄉○○街○○號拆除石棉瓦作業

給鴻彰工程行即白鴻章之後、再轉包給丙○○;被告丙○○以日薪2,500 元僱用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從事上開三樓屋頂拆除石棉瓦作業之施作,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8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告等未在廠房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及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造成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下頷骨折、第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及第2 、3 、4 、5 腰椎融合、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肱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並致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根等情。

㈡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63條:「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查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參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二法規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㈢按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

充,有下列之規定:⑴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⑵勞基法第60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就和解填補原告傷害,仍認同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參酌我國立法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之目的。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認得於原告請求中予以扣抵。然查本件原告受詐欺所為和解協議已撤銷,況本件被告等人均未給付被告任何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受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無從抵扣。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70元、住院醫療費用1,031元;另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缺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第一小臼齒殘根,需臨時假牙費用2萬元及植牙費用23萬元,所需醫療費用共259,801元。

⒉看護費:因原告受有前開下頷骨折傷害,於102年8月13日住

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與清創手術,於8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2 週。嗣於102年9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至102年9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02年12月23 日止),其於受傷害後需有專人看護共124天(計算式:8+14+12+3×30=124),原告以每日2,000元,請求專人照護費用248,000元(計算式:2,000×124天=248,000)。另自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有127天全仰賴輪椅,103年4月18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該病患自腦外傷後即反應遲鈍,口齒不清,動作遲鈍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因受傷需專人看護,以受相當看護費2,000元之損害254,000元(計算式:2,000×127天=254,000),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254,000元,以上共計502,000元。

⒊計程車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嘉義市○○○街至嘉義長

庚醫院就診,共計22,800元(計算式:1,200×19天=22,800)。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於102年5月8日經急

診,進行二次手術住院,自同年10月21日門診後至少尚有6個月(至103年4月21日)之休養,受傷後及進行手術及復健期間均認屬不能工作,又核就此段不能工作期間共12個月(102年5月至103年4月),以每月工作20日作為按月計算工作日數之基準,每日薪資2,500元,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12個月損失為60萬元(2,500元×20天×12個月=600,000元);另於103年4月18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該病患自腦外傷後即反應遲鈍,口齒不清,動作遲鈍,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至本件判決(103年5月至103年7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向被告等人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20×3=150,000),共計為7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自高樓墜下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

飲食洗澡均需人協助,臉部受有重創,牙齒斷裂造成三餐進食困難及語言不清問題,並進行二次骨科手術受莫大痛苦,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妻子黃渝媗見原告傷勢嚴重顯然不可能回復工作能力,終身仰賴輪椅,不願意照顧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張家俽,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⒍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額共計2,134,601元,並聲明被告鴻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134,601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鴻來公司:

⒈緣被告鴻來公司於102年4月間與鴻彰工程行簽立發包工程承

攬書,由被告鴻來公司委由鴻彰工程行施作桃園縣○○鄉○○街○○號印刷廠屋頂石棉瓦拆除及補焊、彩鋼施作工程,發包工程承攬書承攬條件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本公司供給外,餘概由承攬人自備,膳材自理。」、第8項約定:「承攬人應派負責人員常駐工作地點,主持工程施工,對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均由承攬人自行處理與本公司無涉。」,發包工程承攬書附件承攬廠商安全衛生公約第1項約定:「承包商應就承攬部份負責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及所有員工均需全加勞健保。」、第2項約定:「承包商於承攬時,應按各區勞檢所(委員會)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確實辦理各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第10項約定:「工地之勞工衛生措施由承攬人全責辦理,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涉及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概由承攬人負完全之責任,與本公司無關。」由於被告鴻來公司主要乃從事印刷業、塑膠製品業,有被告鴻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營造業並非被告鴻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按被告鴻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營事業項目中所謂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係指塑膠發泡保溫材料,並非與此次廠房屋頂修繕有關之建材(例如石棉瓦、鋼材),被告鴻來公司本於專業分工,將廠房屋頂修繕工程委由專業之鴻彰工程行承作(連工帶料),並告知及約定鴻彰工程行應按營造業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確實辦理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被告鴻來公司並非營造專業,現場營造工程並非由被告鴻來公司負責,被告鴻來公司亦未派員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客觀上實不能期待被告鴻來公司隨時注意現場之狀況;嗣鴻彰工程行將工程轉包予丙○○,丙○○僱用原告從事屋頂拆除石棉瓦作業之工作,鴻彰工程行對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鴻彰工程行負完全之責任,與被告鴻來公司無關。

⒉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以「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益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經常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而言,其他非營業項目,例如廠房之興建及整修自不包括在內。系爭之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並非被告鴻來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該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並非被告鴻來公司所營事業,被告鴻來公司對於廠房屋頂修繕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並無所知,被告鴻來公司係將整個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交付鴻彰工程行承攬,被告鴻來公司本身並未僱用勞工施作,亦未實際參與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之施作或監工,故被告鴻來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故鴻來公司亦非以其事業工作招人承攬甚明。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來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惟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然同法第63條第2項另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由此足見,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除須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外,另乃以其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為前提,而本件被告鴻來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且原告就被告鴻來公司是否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鴻來公司自亦不需負連帶補償責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本件被告鴻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所謂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係指塑膠發泡保溫材料,並非系爭廠房屋頂修繕作業有關之建材(例如石棉瓦、鋼材),被告鴻來公司更未從事營造事業,系爭廠房屋頂之營造修繕,並非被告鴻來公司之營業項目,更非被告鴻來公司經常實際從事之營業,故被告鴻來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則被告鴻來公司既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亦未僱用勞工從事本案之營造工程,本件自無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

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部份,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乃為「雇主」,而「雇主」定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及勞基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顯見,本件原告之「雇主」乃為丙○○,係丙○○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問題,與被告鴻來公司並無關係,故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請求被告鴻來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之所以會發生跌落而受傷,疑似因原告有安全帶而

未配載安全帶及原告精神恍惚,而不慎自行由屋頂跌落而受傷,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與有過失責任。

⒌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就形式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被告鴻來公司僅表示: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牙齒受損部分,裝設固定假牙即可,並毋須裝置昂貴之植牙;關於看護費,診斷證明書上所稱「需專人照顧兩週」、「需專人照顧3個月」,究竟係指須全天看護?或僅須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語意不明;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鴻來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原告縱休養中,亦非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另就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應予以減低。

⒍依證人乙○○、戊○○之證述,證明被告丙○○(乃原告之

僱主)已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原告除自付醫療費用外,同意拋棄對被告丙○○之其餘請求。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免除被告丙○○自付醫療費用以外之債務,效力自及於被告鴻來公司,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鴻來公司為本件之請求。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⒈被告白鴻章為工程承包,因公司來不及施作,所以再轉包給

丙○○,雖然我是最上面的承攬人,但是我已經轉包給丙○○,轉包也只有賺到材料的價差,沒有賺到工資的價差,故關於原告請求的費用,應由下包丙○○負責。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

⒈本件原告已與被告成立協議,於102年5月28日由訴外人即被

告丙○○之員工乙○○代理丙○○簽訂「事項協議」,並約定「乙方(即原告甲○○)應於臨時工無辦理保險,甲方(即被告丙○○)見于乙方家庭困難於于人道立場付於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部份%),乙方本人應于同意家屬陪應待出院後,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名目向甲方索賠於于」,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前揭事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協議書是被告丙○○委託我全權代簽的,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我代表被告丙○○,原告太太也在旁邊,原告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都是被告丙○○支付,醫療費用大約10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之後被告丙○○每個月都有給原告錢,但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原告已經開完刀,開刀完要出院的時候在林口長庚醫院裡簽的,原告太太也在場,他們也表示不會再向被告丙○○請求。協議書上乙方甲○○簽名及指印均為原告本人所親筆簽名、親自按指印;協議書上之甲方僅有寫證人的名字,當時有跟原告表明證人為被告丙○○之代理人,原告也有同意等語。另證人戊○○亦到庭證述當時原告認同且有表示同意住院醫療費用是由丙○○負責,出院後原告不得再向丙○○請求,丙○○叫證人帶協議書過去時,證人知悉是要當作原告與被告丙○○的和解書。是以上開證人乙○○、戊○○之證述可知,原告明確知悉證人乙○○係代理被告丙○○簽訂,協議書確經原告親自簽名蓋手印,原告既已與被告丙○○簽訂上開協議書,自不得再行請求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看護費、計程車資、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甲○○於102年5月8日未扣安全帶扣環自高處墜落,送

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手術治療,其後曾於102年8月、9月間至前開醫院施行手術。惟案發後已逾8個月之103年1月24日又施行手術,然原告僅提呈門診手術預約單,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明。其後經法院調閱原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之病歷,依原告102年9月12日入院護理評估內載明:走路跌倒約一周,左掌腫脹發紅,門診求至後建議入院手術,此有入院護理評估可證。足徵103年1月24日之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

另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所施作手術係因於102年9月12日走路跌倒住院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丙○○,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以被告等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令為由,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若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得請求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連帶補償是否有理由?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2年5月28日所簽訂之「事項協議」,原告是否受乙○○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若否,又乙○○代理丙○○與原告所簽之事項協議,是否屬和解性質,即原告已拋棄除自付住院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權利?茲詳述如下: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鴻來公司於102 年4 月間與鴻彰工程行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由被告鴻來公司發包鴻彰工程行施作系爭廠房屋頂修繕工程,發包工程承攬書承攬條件第3 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本公司供給外,餘概由承攬人自備,膳材自理」、第8 項約定:「承攬人應派負責人員常駐工作地點,主持工程施工,對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均由承攬人自行處理與本公司無涉」。發包工程承攬書附件承攬廠商安全衛生公約第1 項約定:「承包商應就承攬部份負責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及所有員工均需全加勞健保」、第2 項約定:「承包商於承攬時,應按各區勞檢所(委員會)之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確實辦理各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第10項約定:「工地之勞工衛生措施由承攬人全責辦理,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涉及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概由承攬人負完全之責任,與本公司無關」,又查鴻來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所營事業主要包含:合成橡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可知系爭場房屋頂修繕作業非屬鴻來公司之所營事業,鴻來公司於本件即非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是原告主張被告鴻來公司應與被告鴻彰工程行及被告丙○○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下述原告請求賠償部份,即不再就被告鴻來公司部份論述。

二、鴻彰工程行承攬鴻來公司之修繕工程,並約定鴻彰工程行應按營造業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確實辦理承攬工地之安全衛生工作,故鴻彰工程行對於現場營造工程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責任。鴻彰工程行嗣將工程再轉包予丙○○,丙○○僱用原告從事屋頂拆除石棉瓦作業之工作,堪認丙○○就系爭屋頂修繕工程而言,係屬原告之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及職災保護法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

三、按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則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殘廢而言。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25 條定有明文。甲○○受僱被告丙○○從事上開屋頂修繕工程,於

102 年5 月8 日從事作業中自高處墜落,受有身體多處骨折、缺齒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下稱行政院勞檢所)前於102 年7 月31日對被告鴻彰工程行及丙○○實施勞動檢查,依其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記錄所示,惟丙○○並未依規定對甲○○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戶往及使甲○○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違反法令事項,此有行政院勞檢所102 年7月31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102 年8 月12日函文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及第40頁至第53頁),堪認甲○○確係因雇主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

四、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丙○○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核屬有據。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就其向鴻來公司承包系爭屋頂修繕工程,並由丙○○承攬工作乙情不爭執,則丙○○既為原告之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丙○○之上承攬人即事業單位鴻彰工程行,依上開規定,應與丙○○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原告既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受到傷害,則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均應允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傷後,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各為1,031 元、8,770 元;以及臨時假牙費用2 萬元、植牙費用23萬元,共支出醫療費用259,801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繳費證明可證。此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於10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之住院,係因為原告於九月初喝酒騎機車跌倒的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且查此期間,原告仍在職災復建期間,其住院醫療,自有必要,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不可採。

(二)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受有前開骨折傷害,復於102 年8 月13日入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與清創手術,同年8 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兩週,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同年9月12日住院進行骨頭矯正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9 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 個月,不宜負重,其後陸續於同年10月21日門診治療後,宜再休養6 個月,日常生活「需人輔助」,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103 年4 月18日經診斷為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醫囑為:該病患自腦外傷後即反應遲鈍,口齒不清,動作遲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甲○○自102 年8月13日起入院接受手術及接受手術後,於受診斷需專人看護範圍內,確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惟於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部分,則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核其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02 年8 月13日至8 月20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兩週、102 年9 月12日至23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計有124 日(計算式:8 +14+12+90=124 ),是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乘以124 日,共計為248,000 元;其半日看護費用則以102 年10月21日後依醫囑休養之6 個月、另原告稱自102 年12月23日至

103 年4 月30日全仰賴輪椅乙節,經103 年4 月18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原告自腦外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屬實,扣除與前開「102 年10月21日後休養6 個月」之重疊期間,則自103 年4 月21日至4 月30日需他人協助之10日部分,亦得以半日看護費用為計,是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乘以190 日(計算式:180 +10=190 )為190,000 元,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438,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48,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90,000 元=438,000 元),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腰、足部多處骨折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因此,原告因骨折受傷而無法 行走,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赴嘉義長庚醫院就診19次,並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影本19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原告支出交通費共 22,800元,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丙○○,以日薪2,500 元施作系爭屋頂修繕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治療係於102 年10月21日終止,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事發之日即102 年5 月8 日起至治療終止日

102 年10月21日止,於102 年10月21日醫囑所示「宜再休養6 個月,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等情,應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規定,以原告自承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共240 日(計算式:20×12=240 ),按每日工資2,500 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600,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兩造陳報之工作資力狀況,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2 年

5 月28日所簽訂「事項協議」,原告是否業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1 )經查,系爭事項協議雖為原告主張為證人乙○○趁其重傷

術後神智不清、家屬不在場之際,欺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協議書是丙○○委託我全權代簽的,原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我代表丙○○,原告太太也在旁邊,原告住院期間所有的醫療費用都是丙○○支付…當時原告已經開完刀,開完刀要出院的時候在林口長庚醫院裡簽的,原告太太也在場,他們也表示不會再向丙○○請求。」(請問:為何協議書上沒有表明證人為丙○○之代理人?)「當時有跟原告講明,原告也有表示同意。」(請問:協議書上甲方僅有寫證人的名字,原告是否有同意,知道證人是代表丙○○?)「原告有知悉也同意。」並有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協議書,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在場的有我、乙○○、原告及原告的太太四人,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房裡簽的…當時原告的太太還跟原告說如果你有要向他們要求什麼,一定要現在講清楚,不要簽下去再來後悔。原告表示不用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說丙○○現在人在工作場地分不開身,叫我們二人來代理他,所以我們二人代理丙○○去簽立協議書的,協議書的見證人就是我。當時有明白跟原告說醫療費用丙○○全權負責,出院後的休養期間,丙○○會支付一些安養費支付到原告能夠工作為止。長庚醫院的醫療費用丙○○有支付我知道,後續有無醫療費用我不清楚,安養費用是否有支付我也不清楚。」(請問:丙○○叫證人帶協議書過去時,證人是否知悉是要當作原告與丙○○的協議書?)「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6 頁)。

(2)又甲○○主張系爭協議是被詐欺下所為,已依法為撤銷云云,固據提出103 年1 月24日桃園府前郵局102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但丙○○、證人乙○○、戊○○等均否認有何詐欺甲○○之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甲○○自應就伊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承前所述,甲○○親自在該事項協議內簽名,並按有指印乙節,經證人乙○○、戊○○到庭證稱明確,渠等並無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此外,甲○○亦未舉證乙○○有何詐欺行為,是伊主張系爭協議是被詐欺下所為云云,自無可取。準此,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3)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固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成殘廢時,雖應與以補償,但顯非禁止勞、雇雙方不得對於該補償金額為和解,準此,勞雇雙方以契約行為終止原勞動契約,並達成和解之合意時,則除該和解契約有無效或經合法撤銷外,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即丙○○之員工乙○○所簽訂系爭事項協議內載:「乙方( 甲○○)應於臨時工無辦理保險,甲方( 乙○○) 見于乙方家庭困難於于人道立場付於住院醫療費用( 自付部份%) ,乙方本人應于同意家屬陪應待出院後,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名目向甲方索賠於于,特立此協議一式三份」。探求雙方締約真意,該協議係因原告雇主丙○○並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而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傷害後,委由丙○○之員工代理本人,雙方就住院醫療費用達成和解之協議,其性質係用以代替勞工保險支出職災事故後之醫療費用。查原告於前開事項協議中,既已與被告丙○○就住院醫療費用達成和解,且對於丙○○到庭證稱已支付醫療費用20多萬元乙節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4)再按勞工依勞基法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丙○○達成前開事項協議中,雖載有「乙方本人應于同意家屬陪應待出院後,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名目向甲方索賠於于」等文字,然觀諸兩造所達成和解範圍,應限於原告因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言,仍無從免除雇主依勞基法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即亦非指原告除自付醫療費用外,同意拋棄對被告丙○○之其餘請求。故原告主張簽訂「事項協議」係受詐欺云云,固不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全部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有任何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甲○○得請求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除醫療費用外,其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看護費438,000 元、交通費用22,800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6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160,800 元(438,000 +22,800+600,000 +100,000 元=1,160,800 ),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勞基法等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翌日起,即分別自102 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800 元,並分別自民國102 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