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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賴明偉即賴明偉復健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人 劉彥良律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珍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不必給付該僱傭關係上薪資之利益。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4 月13 日為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超過10年,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 萬元(計算式:

40000 ×12×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8,520 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4 萬5,520 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