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梅曾月蘭
梅艷明梅艷俊梅素珍梅艷秋上 列 5 人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廖英作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戴壽南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1年12月間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以
101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
9 頁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子傑,於103 年1 月16日變更為戴壽南,並由戴壽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受刑人梅玉璽之法定繼承人,其中原告梅曾月蘭為
梅玉璽之妻,原告梅素珍、梅艷秋、梅艷明、梅艷俊則為梅玉璽之子女。梅玉璽前因案於101 年8 月30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字第9654號發監執行,嗣於101年9 月27日經被告通知,梅玉璽已於101 年9 月21日由新竹監獄轉至被告機關執行,因梅玉璽年事已高且患有慢性病,並接受安排住進病舍觀察照顧,然疑似被告病舍人員之過失,任由梅玉璽長時間倒臥,未隨時監控其身體狀況,原告梅艷秋於101 年9 月28日會客時,發現梅玉璽全身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向被告反應請求送醫治療,而於當晚緊急戒護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梅玉璽卻因臨床休克症候群、疑心因性休克、低血容積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5 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 月者,得準用第1 項及第3 項至前項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58條第1 、2 、
8 項亦分別有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字第5 號判決意旨謂:「受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刑事被告,為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於監獄內執行徒刑、拘役,而受刑人於監獄內執行時,如有疾病,監獄應為適當之治療,即使移送病監或醫院,仍視為在監執行(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
3 項),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並由監獄設衛生科掌理關於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查梅玉璽死亡之結果,與其先前罹患之慢性病症狀全無關係,原告懷疑乃被告所屬人員疏於留意照顧之過失行為所致,再因遲未發現梅玉璽身體狀況不佳已危及生命,而有延誤送醫之嫌疑,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以101 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惟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 條並未規定應由移監機關或受移監機關通知受刑人配偶或親屬,且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之通知行為,應可推斷係由受移監機關進行通知,故被告主張應由新竹監獄通知實屬卸責之詞。又梅玉璽之死亡疑似久臥病床或疾病未獲照料造成,由此可知被告自梅玉璽移監後,陳稱其已依相關規定為檢查並非事實。另依被告於100 年3 月
9 日另案遭監察院糾正之理由可知,該案情節與本件對受刑人未盡妥善醫療與照顧義務為相似之事件,故被告應有怠忽職守之失責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執行職務之過失,及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由被剝
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另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需要專科治療的患病之受刑人,應當移送專門院所或私人醫院。監所所提供之醫療設備,其設備、陳設、藥物供應均應符合患病之受刑人的醫藥照顧與治療需求,尚應曾具備受適當訓練之人員」,及第62條規定:「監所之醫療服務應該診療可能阻礙患病之受刑人健康之身理與心理上疾病或缺陷。併應提供一切必要醫藥、外科手術、和精神疾病之治療」。揆諸上開國際公約對於人權保障意旨,受刑人於監所之長期特別權力關係下,亦應享有醫療人權,業已成為普世價值。復據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第701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表示:「到底我國憲法內有無『健康權』或是『醫療人權』的依據?如果依據憲法第22條的概括規定,答案當屬肯定」。
⒉我國對於受刑人在監處遇之規範,即監獄行刑法,除有犯罪
矯正目的外,同時亦應兼具保障受刑人所應享有之醫療人權,及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是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醫療處遇之相關規定,除具有公法上之屬性外,亦兼具有保護受刑人所應享有之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反下列職務內容之規定:
①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4條及第58條等之規定:
⑴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如有現罹疾病,因
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應拒絕收監。又監獄行刑法修法前之法務部(64)台函監字第04727 號解釋:「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殘廢』2 字,為顧及監獄行刑之實際困難及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從寬解釋,即不問發生原因為因病或其他事故,其身體機能之障礙為永久性或暫時性,凡其程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者,均應解釋為已具備前開法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次按法務部64年台函監字第186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至所謂『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應從醫學觀點,就受刑人入監時之具體患病情況而為客觀之認定」。又參法務部(64)台函監字第1217號解釋:「按監獄行刑法第11條對受刑人應拒絕收監之情形,係採列舉之規定。第1 項第4 款為此次修正時新增。所謂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就該款上下文義及與其他3 款比較以觀,係指受刑人衰老或殘廢之程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而言,所謂『不能自理生活』,當謂不能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於入監時應核實認定。至斷一臂、缺一腿及盲啞人,應按實際情形判斷其能否自理生活,作為應否拒絕收監之衡量標準,不能僅以有該缺陷即遽認為不能自理生活」。
⑵再依同法第54條規定,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而急病之意義,揆諸上揭受刑人之醫療人權健康保障意旨與足以收受刑人適當矯正目的之效,應依具體情況於客觀上從寬判斷。
⑶是梅玉璽於101 年9 月21日轉至被告機關執行,其已患有糖
尿病、慢性腎功能不全、冠狀動脈疾病、痛風、昏厥及虛脫、高血壓、心臟病、心臟衰竭等疾病,依具體之客觀情形,將有因執行而喪生之虞。其次,梅玉璽於被告執行期間,其飲食、換尿布、擦身體皆由其獄友葉兆倫餵食三餐,有證人林楓傑之證言,故梅玉璽顯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詎被告竟未為拒絕收監之處分,並即刻由檢察官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或於收監當下並未即刻將其收容至附設之病監,抑或保外醫治,反而至同年9 月25日因梅玉璽吃東西即吐之病症反應,始將其收病舍留觀。再者,被告雖於10
1 年9 月21日為梅玉璽量測血糖,但收監後均未為血糖測量,以致梅玉璽死亡。
②被告機關使受刑人充任看護工之作法,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條之規定,蓋:
⑴據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故除具有護理人員之資格行政管制目的外,亦寓含保護病患生命、身體、健康等重要人格法益之意旨。
⑵梅玉璽收監於被告後,其三餐飲食,血壓、體溫、脈搏等測
量均由受有訓練之受刑人即看護工實施,然其醫療照護之品質未由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人予以實施,足見被告機關之醫療照護品質,罔顧受刑人之醫療人權,仍固守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窠臼。衡諸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被告上開行為已有違背職務之情節存在。
㈤被告之行為與梅玉璽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之類型應有適用表現證明之法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有關舉證責任減輕,及第282條之
規定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所揭示之表現證明法理:「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5 號判決意旨:「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者,應舉證證明債務人之義務違反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亦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就比較法觀察,在醫療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係採取表現證明原則,以減輕病人之舉證責任,亦即依據經驗法則,有特定之事實,即發生特定典型結果者,則於出現該特定結果時,法院於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得推論有該特定事實存在;且德國實務運用表現證明原則之重要案例,為傳染與麻醉之情形。又依照美國多數法院見解,原告若能證明以下要件,即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而推論被告過失行為存在,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⑴若無過失存在,原告之損害通常不會發生。⑵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方法,具有排他性之控制力。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參見詹森林教授著,德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陳聰富教授著,美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均發表於『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比較法研究』學術研討會,94年12月24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國際會議廳)」。
⒉揆諸上揭舉證責任減輕與表現證明法則,若被告拒絕收監,
或及時將梅玉璽保外就醫治療,或定期血糖監測,梅玉璽之死亡即可避免。其次,被告設立衛生科及特聘醫療人員本即具有醫療上專業知識地位之優越性,而具有醫療照護等排他性地位之控制力,且梅玉璽對於死亡原因,並無可究因於自己之行為或原因力介入,故被告之諸多疏失與梅玉璽之死亡乃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要旨: 「倘
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亦稱:「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明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乙節負客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雖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原則應由請求賠償之人就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然依照前開判解規定,賠償機關所屬公務員如有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應即推定該賠償機關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請求賠償損害之一方只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由賠償機關之行為所致即為已足。
⒋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
決意旨:「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之智識經驗判斷,本不以物理或科學上之絕對經驗法則為必要。梅玉璽高齡79歲,所罹患之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於欠缺適當醫療處遇之客觀環境,且未為監測血糖以適時作醫療控制之客觀條件下,本諸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足生死亡之結果。再者,梅玉璽之死亡證明書亦載明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均屬造成死亡之原因,足徵被告之上揭義務違背之重大過失行為與梅玉璽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梅曾月蘭部分:
①喪葬費用:422,700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⒉原告梅艷秋、梅素珍、梅艷明、梅艷俊部分:
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其對梅玉璽之死亡並無故意過失,及執行職務並未違法負舉證責任: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要旨謂:「所
謂過失,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而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只需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
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
主義,原則上應由請求賠償之人就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判決要旨,賠償機關所屬公務員如有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應即推定該賠償機關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請求賠償損害之一方只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由賠償機關之行為所致即為已足,況本件兩造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有蒐證及證明因果關係之困難等情事,如由原告就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乃顯失公平之事,原告應僅就梅玉璽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
③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係引用
該判決所揭示之法理,至本件是否應引用該法理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係屬另一問題,被告辯稱該案情節與本件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且應從嚴適用,似有誤會。
⒉依被告提出之醫療紀錄及血壓、脈搏、體溫檢測紀錄,足證其照護顯有違失:
①梅玉璽於入監時已自陳其有糖尿病,被告除未於入監時隨即
將其移往病舍施以必要照護及醫療外,亦僅為體溫、血壓及脈搏測量,並未實施血糖檢測,堪認被告提供之照護未盡妥善。
②次由被告所提梅玉璽之病歷記錄可知,一開始雖僅有腸胃炎
,惟考慮梅玉璽年事已高,復有多種慢性病,其身體日漸虛弱為必然之結果,此時即需進一步送醫積極治療,且被告機關之衛生科既職司受刑人之健康及給養,又以醫師兼任科長,其於醫師診察後,衛生科長應詳加閱讀病歷,如發現監獄內無適當醫療設備即應將受刑人送往醫院,始能謂對患病之受刑人為適當醫治。然被告除於101 年9 月25日將梅玉璽送至病舍留觀外,並無其他積極之治療作為,衛生科所屬醫生亦應詳看病歷,豈能以尊重醫師之判斷卸責,故被告對醫療業務督導管理顯有過失,與梅玉璽之死亡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並未對梅玉璽提供適當之醫治,其執行職務亦屬有過失:
①查被告醫師平友德於101 年9 月21日梅玉璽入監時即已知悉
其身罹糖尿病,竟未開立血糖監測之指示單,嗣同監特約醫師黃友亮、王義鏘於101 年9 月22日、25日為梅玉璽進行診治時,知悉罹有糖尿病之梅玉璽發生嘔吐症狀,然梅玉璽之病情未因醫師之診療獲得控制,直至101 年9 月28日中午11時許,原告梅艷秋接見時始發見異狀,被告此時方將梅玉璽送醫,致梅玉璽不治死亡,被告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
②又依101 年9 月25就診病歷,梅玉璽已主訴一星期未進食且
會吐,為何未見醫師對該次診療開處方予以處置?復對照之前同年月21日、22日病歷均有處方處置或記載攜帶之藥物,何以該日未有處方記載?足認醫師此部分之處置難認合理,且因被告機關就選任及特約醫師負有監督之義務,是被告機關應有過失。
⒋就梅玉璽於101 年9 月28日是否即時送醫部分,證人證詞顯有矛盾:
①證人林楓傑就101 年9 月28日送醫過程似稱當日上午已對梅
玉璽先行看診,惟診察後有將梅玉璽推回舍房,係其發現梅玉璽身體狀況出現異樣,報告主任即另一證人林泰伯後始將梅玉璽送醫。
②惟依證人林泰伯之證詞可知,梅玉璽當日早上並無就診紀錄
,係會客中身體不適由其為後續送醫之程序,梅玉璽於事發前並無異狀。
③上開2 人對梅玉璽事發當日送醫之經過出入頗鉅,且證人林
泰伯並非無掩飾被告及其本身具有之過失,被告自應就該證詞之真實性另行提出證明。
⒌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9 月28日之處置無違監獄行刑法第58
條,又護理人員法第2 條僅適用於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等其供醫療照護之場所,被告非適用之對象云云,並無理由:①被告雖非屬醫療專業機構,但其組織之衛生科,既職掌醫療
護理衛生職務,基於受刑人醫療人權保障與醫療照護水準之維持,其監所內之護理照護人員應依監獄組織通則第6 條規定辦理,自亦有護理人員法之適用。
②又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⒈健康
問題之護理評估。⒉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⒊護理指導及諮詢。⒋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是執行上開業務內容,其執業人員欠缺護理人員資格者,即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 條、第24條規定具有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
③而梅玉璽在監期間,由其患病之獄友鄒文宗(患下咽癌)、
葉兆倫(患心臟病)及林楓傑(患骨折及高血壓)相互照料,是梅玉璽之醫療照護均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受刑人充任,且該等受刑人自身已患病如何期待可合法執行護理職務,故被告之重大職務上疏失已違背上開規定。
㈧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梅曾月蘭1,422,700 元、原告梅艷秋、梅素
珍、梅艷明、梅艷俊各800,000 元,及均自101 年12月13日(即請求協議申請書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應就被告關於執行職務時有因故意或過失致梅玉璽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應由請求賠償之人就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相當之證明,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梅玉璽因被告疏於留意照顧其身體健康及遲
未發現梅玉璽身體已達需立即送醫之程度,導致梅玉璽因延誤送醫死亡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死亡證明書以為證明,難認梅玉璽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告執行職務之過失,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未舉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僅憑臆測加以指摘,顯未盡舉證之責。
⒊另原告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舉證責任轉換屬例外,應從嚴認定,方不致破壞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無適用。
㈡被告對梅玉璽在監期間所提供之照護及醫療處置並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
⒈梅玉璽並非監獄行刑法第11條所稱之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衰老不能自理生活之人:
①梅玉璽於101 年9 月21日自新竹監獄轉至被告機關執行,當
日健康檢查時自承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被告隨即安排醫生看診,經測量血糖值為118mg/dl,符合建議之標準,判斷並無需急救、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即不構成監獄行刑法第54條所稱之急病而有於其移監時即將之收容於病監之必要,故先准梅玉璽服用自行攜入之處方藥物。翌日夜間,梅玉璽因嘔吐腹瀉就診,經被告醫師診療後另施以口服藥及針劑治療。嗣於101 年9 月25日將其收至病舍療養照護,並定期於每日上午及下午為其測量血壓及脈搏。
②至梅玉璽於病舍療養期間,因進食不多體力不濟,始由同室
獄友協助打理生活瑣事,此與因衰老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憑主觀臆測梅玉璽係屬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衰老不能自理生活之人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按例為梅玉璽測量血壓及脈搏
,當時之收縮壓及舒張壓分別為131mmHg 及91mmHg,脈搏為每分鐘96次,均屬正常範圍內。惟梅玉璽於當日上午11時接見原告時,突覺身體不適,經測量其收縮壓及舒張壓竟驟降為70mmHg及56mmHg,脈搏則加速至每分鐘102 次,被告旋即於12時36分將其戒護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15時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被告之衛生科長馮兆廷亦至醫院向原告說明梅玉璽於監所內之情形,並告知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辦理緊急保外醫治,原告當下即表示希望被告協助辦理,被告亦於
101 年10月1 日完成先行保外醫治公文,惟梅玉璽仍因病情惡化而於同年10月2 日病逝,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置方式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將梅玉璽保外醫治,違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⒊又據證人林楓傑、林泰伯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梅玉璽均有提
供糖尿病患者所需之飲食、藥物控制及監測血糖值,並非如原告所述除於101 年9 月25日送至病舍留觀外,並無其他積極之治療作為。而梅玉璽在監期間,被告已善盡照料之義務,如其檢查後身體狀況並無緊急移送醫療處所之必要,亦非屬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之情形,即無原告所指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
㈢監獄乃執行自由刑之場所,並非醫療處所,尚不適用護理人員法之相關規定:
⒈按監獄乃以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以便於教化,而使受刑人
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公法上公營造物,而非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機構。另依護理人員法第2 條規定可知,護理人員法適用之對象應為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等提供醫療照護之場所,被告顯非該法適用之對象,故被告由受有訓練之受刑人實施量測血壓、脈搏、體溫及血糖等非涉及醫療行為之工作,並未違反護理人員法。
⒉再者,被告由受有訓練之受刑人擔任看護工與梅玉璽死亡之
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以受有訓練之受刑人擔任看護工違反護理人員法,應就梅玉璽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取。
㈣被告對梅玉璽所為照護及戒護就醫之處置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既主張被告疏於留意照顧梅玉璽之過失行為,導致其死
亡之結果,即應具體指明被告有如何之過失,並舉證證明因被告之過失如何能導致梅玉璽死亡之結果,且如被告無原告所指過失行為,是否即可避免梅玉璽死亡之結果,原告對於被告行為與梅玉璽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僅以未盡保護照顧義務等臆測之詞指摘,卻未提出證明,其請求自欠依據。
⒉依聖保祿醫院出具之梅玉璽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梅玉璽之死
亡係因冠狀動脈疾病、肺炎、多發性腦栓塞、糖尿病等多種病因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休克,與其先前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症狀亦非全然無關。至於血糖量測部分,梅玉璽於入監時經量測血糖值為118,嗣於101 年9 月21日醫師看診時,梅玉璽雖主訴有糖尿病,惟因其於入監時已量測血糖,故醫師未再量測,另於101年9 月22日及9 月25日看診時,因梅玉璽並未主訴糖尿病之症狀,故該2 次看診未再量測血糖,再者,血糖有無量測與梅玉璽因多重器官衰竭休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梅玉璽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有無拒絕收監或保外就醫或定期血糖監測,兩者間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㈤退步言,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而顯無理由: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提出業已支付422,700元喪葬費用之證據,被告否認原證3 之形式真正。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梅玉璽服刑時為79歲,高於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且有多種慢性病,其有因自然老、病死亡之可能亦為原告所能預見,其等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梅玉璽於101 年9 月3 日發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見本院卷第79頁新竹監獄函),於101 年9 月21日移監至被告機關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移監通知書)。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梅玉璽到監當日對其實施健康檢查,
梅玉璽自述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痛風病史,被告於當日下午安排醫師為其診療,經醫師診斷並量測其血糖值後,囑咐由梅玉璽服用其入監時自行攜入之處方藥物(見本院卷第30頁之新收收容人健康檢查表、第31頁在監期間診療統計表、第56頁反面之就診病歷單、第122 頁收容人攜入藥物登記表。其攜入藥物之中英文名稱對照見本院卷第89頁)。
㈢梅玉璽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經被告定時為其檢測血壓、脈
搏,其血壓值為131/91mmHg、脈搏為96次/ 每分鐘,係無異常(見本院卷第59頁之檢測紀錄單、第173 頁血壓值網路資料)。於當日近中午梅玉璽與原告梅艷秋會客見面時,有身體不適情形,被告於12時許測量其血壓值,驟降為70/56mmH
g ,脈搏則為102 次/ 每分鐘,經衛生科醫師診治,因血壓過低,由被告於12時36分將其送至聖保祿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59頁之檢測紀錄單、第60頁處理情形表)。
㈣梅玉璽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52分許於聖保祿醫院不幸
死亡,依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其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甲、臨床休克症候群、疑心因性休克、低血容積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多重器官衰竭。丙、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丁、冠狀動脈疾病、肺炎。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多發性腦栓塞、糖尿病」。即其死因為「冠狀動脈疾病、肺炎」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因「臨床休克症候群、疑心因性休克、低血容積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10頁死亡證明書)。
㈤梅玉璽前於99年9 月29日經壢新醫院診斷罹患糖尿病、慢性
腎功能不全,冠狀動脈疾病、痛風;於99年12月15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暈厥及虛脫、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心臟衰竭;於101 年7 月17日經新仁醫院診斷為糖尿病、糖尿病腎病變(慢性腎臟病第4 級)、冠狀動脈心血管疾病;於
101 年8 月10日經振興醫院診斷有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擴大心衰竭第3 級、糖尿病併有腎病表徵之第2 型(非胰島素依賴型)及心律不整(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各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是否有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乙節,經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監控梅玉璽之身體狀況,及為必要之血
糖檢測,致梅玉璽因罹患橫紋肌溶解症併腎衰竭而死亡,被告有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梅玉璽年事已高且患有多項慢性病,入監時已
檢測其相關血壓、血糖值等,並依醫矚按時讓其服用藥物及監測血壓、脈搏、體溫值,被告對其之看診及照護等處置並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原告僅以死亡證明書記載之間接原因及主觀臆測指被告有過失,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
⒊經查,梅玉璽於入監執行前為慢性腎病、冠狀動脈疾病及糖
尿病之患者,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曾檢附診斷證明書請求停止執行而未獲准許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嗣梅玉璽於101 年9 月21日移監至被告機關執行當日,經被告對其實施健康檢查,梅玉璽自述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痛風病史,被告於當日下午即安排醫師為其診療,經醫師診斷並量測其血糖值後,囑咐由梅玉璽服用其入監時自行攜入之處方藥物等情,有新收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在監期間診療統計表、就診病歷單、收容人攜入藥物登記表、其攜入藥物之中英文名稱對照表在卷為憑。於入監翌日即101 年9 月22日夜間,梅玉璽因腹瀉及嘔吐,經被告醫師診療後,施以口服藥及針劑治療,嗣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梅玉璽因吃東西即吐,再經被告醫師診斷後即將其收至病舍留觀照護,並持續自101 年9 月26日之每日上、下午為其測量血壓、脈搏、體溫而注意其狀況,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梅玉璽與其家屬會客前,其血壓、脈搏並無異常,此有被告所提之血壓、脈搏及體溫檢測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⒋據當時任職於被告之病舍戒護主管林泰伯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14)梅玉璽到病舍後服藥之情形為何?】答:
我們是依據處方箋及每位受刑人不同之服藥狀況來處理,我有當場看著梅玉璽服下規定之藥物,但由於受刑人很多,每一個人的病況又不一樣,對於梅玉璽是服用幾種藥物或每日服用幾次,我並沒有一一去記。(問:據你所知梅玉璽的糖尿病情形是否需要幾天測量一次血糖?)答:是否要測量血糖是由衛生科決定的,要經過看診由醫師決定。梅玉璽從和二舍轉到病舍時並非屬要定時測量血糖之受刑人,而且仍要經過看診醫師決定。【問:(提示本院卷57頁)梅玉璽101年9 月25日就診之情形為何?】答:他當時是還在和二舍,在101 年9 月25日有吃不下的情形,所以看診後醫師開了留觀單轉到病舍觀察,在101 年9 月26日之後就有慢慢進食。
【問:(提示被證6 反面看診資料)當時是如何決定讓梅玉璽服用其101 年9 月21日所攜入之藥物?】答:受刑人進監時會先由醫師看診檢查,並由藥師去檢核其帶進來之藥物,依照醫師及受刑人帶進來之處方箋決定其如何服用藥物。【問:(提示被證2 )梅玉璽情形是否如此?】答:這個流程是沒有錯。(問:梅玉璽在從和二舍轉病舍時,你是否了解梅玉璽之情形?)答:他轉進病舍時我有問和二舍主管陳俊凱,知道他有病歷單上進食不良的情形,我也有問陳俊凱有關梅玉璽服藥之狀況,陳俊凱表示梅玉璽有按時服藥。(問:梅玉璽進了病舍之後,還有無嘔吐或其他反應有身體不適之情況?)答:進了病舍後沒有看到他有嘔吐的現象,所以這段期間沒有就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
136 頁及反面)。由上可知,於梅玉璽入監時,被告就梅玉璽患有慢性病之狀況已事先注意,且因梅玉璽於入監前已曾至多家醫院就診,領有醫院看診時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故於其入監後經被告醫師評斷,仍讓梅玉璽繼續服用慣用之藥物為適當,而診治由梅玉璽服用其所攜入之慣用藥物予以控制病情,於梅玉璽在101 年9 月22日出現嘔吐腹瀉,及9 月25日出現吃東西即吐之病徵時,被告醫師於診療後亦已開立口服藥物及針劑治療,並將其安排至病舍觀察,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對梅玉璽之身體照護或醫治有過失。
⒌再查,就梅玉璽於101 年9 月28日戒護就醫當日之情形,據
上開證人林泰伯證稱:「問:(提示被證8 急診登記簿、被證7 之101 年9 月28日血壓、脈搏、體溫記錄)那天的情形如何?)答:梅玉璽在101 年9 月28日早上點名時狀況都還好,血壓值也在正常範圍內,到了11點家屬有來會客,那時他還可以自己用餐,家屬在等待時,我去開門讓他出來,是由雜役推輪椅將他送到電見螢幕前,他一開始還拿著話筒,但是後來我發現他頭一直低下來,我和家屬覺得情況不對,我就將他送至衛生科請醫師診斷,因為血壓偏低,醫師決定立即將他送外醫急救。(問:證人林楓傑作證時所指之主任是何人?)答:就是我,我是一線三之主管,主任是一線四,但受刑人都會稱我為主任,所以林楓傑所指會客時的主任桌旁視訊位置就是離我的桌子約2 公尺,梅玉璽在會客時我是在旁邊戒護注意其動態,當天是我送梅玉璽去衛生科急診的。梅玉璽在當天早上因為狀況是正常的,而且有按時服用藥物,所以當天上午並無在衛生科就診情形。(問:你剛所說梅玉璽接見時在用餐,是你親眼所見嗎?)答:是。那時是吃午餐,因為病舍之受刑人是在療養,所以比正常時間11點半提早20分鐘,大概在11點供餐,用餐完之後再讓他去會客。(問:梅玉璽可以自己吃午餐?)答:打完飯之後給他自己用餐,林楓傑會在旁邊看,如果梅玉璽無法自己吃,林楓傑會接手去餵。我是有看到用餐開始時梅玉璽是自己用餐。(問:梅玉璽在接見時你發現狀況不對,你是送回病舍還是直接送衛生科?)答:我是直接送衛生科急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及反面)。由此可知,梅玉璽於101 年9 月28日當日上午,於量測血壓、脈搏時情況仍屬正常,且可自行進食,又安排其與家屬會客之視訊位置就在離證人桌旁約2 公尺,會客時證人亦在旁邊戒護注意其動態,當發現梅玉璽有低頭之不正常現象時,經證人及家屬覺得情況不對,就送至衛生科急診,而因其當時血壓偏低,被告醫師即決定立刻送醫急救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梅玉璽會客當日亦有疏未監控梅玉璽身體狀況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⒍又據證人即與梅玉璽有3 天住於同病舍之收容人林楓傑到庭
證稱:「問:(提示被證4 自白書)是否是你寫的?答:是的。事實就如自白書上所寫的,梅玉璽當時並沒有跌倒的狀況,一間病舍內有26個人,1 人1 張病床,我的病床離梅玉璽較遠,他在中間,我在前面,鄒文宗在最後面,葉兆倫的病床就在梅玉璽的對面,當時我們3 人會寫自白書是因為我們3 人的狀況比較好,鄒文宗是下咽癌,葉兆倫是心臟病,沒發作時狀況還好,所以我們3 人會去幫忙別的病人換尿布,餵食、洗碗、洗衣服等,梅玉璽一進來病舍時就沒有什麼力氣,臥床居多,吃飯、換尿布、擦身體都是必須在病床上進行,如果有看醫生,就是3 、4 人一起扶他去看,梅玉璽之進食都是葉兆倫在餵,梅玉璽除了要如廁外,並沒有講其他的話,我不清楚他的實際身體狀況為何,吃藥是由主管帶著雜役進來餵,包括受刑人自己帶入監的藥。(問:你有無幫梅玉璽擦洗過身體,他的身上有無褥瘡?)答:因為梅玉璽體重很重,約8 、90公斤,擦洗身體及換尿布需要我與葉兆倫一起做,他進來病舍時,身上就有褥瘡,我有幫他擦藥,他褥瘡的情形不算嚴重,因為在病舍內的病人不須理頭髮,我也不會去注意到他頭部有無瘀血或其他傷口。我們是在發現病人有狀況時會通報主管,至於病人的病症為何,不是我們負責的。(問:梅玉璽多久要換一次尿布?)答:1 天換2 至3 次,葉兆倫請我去幫忙時我才會過去梅玉璽那邊,因為我們3 人是主動照顧,非主任安排,而我病床在前段,所以我儘量先照顧屬於我前段位置的病人,葉兆倫照顧屬於中段位置的病人,鄒文宗照顧後段位置的病人。(問:梅玉璽的意識狀況為何?)答:意識是清醒的,我看葉兆倫在餵他吃飯時,他遇到不吃的食物會吐出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第99頁)。則由此可知,梅玉璽自101 年
9 月25日下午經轉入病舍至101 年9 月28日送外醫治之期間,亦無發生有跌倒或其他因被告照護過失而使病情惡化之情事,而因其多為臥床狀態,故其他受刑人會輪流幫忙對其為餵食、擦身體、換尿布等之非醫療行為,此等照護行為與梅玉璽之死亡結果間亦無何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使其他非醫護人員為上開工作,有違反護理人員法之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對梅玉璽每日量測血糖致其死亡亦有過
失乙節,查並非每位糖尿病患者均有每日於手指部位以血糖機施作侵入性血糖值檢測之必要,關於糖尿病病人測量血糖之頻率,依照護常規,對於口服糖尿病用藥之患者,無須每日作血糖檢測,對注射胰島素之糖尿病患者,且血糖控制不良者(血糖過高大於350 或過低),才需每天檢測血糖。梅玉璽雖為糖尿病患者,然其於入監時血糖值經檢測為118mg/dl,如依飯前血糖值80至120mg/dl,及飯後血糖值140mg/dl之標準,其血糖值並未過高,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網站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梅玉璽於入監後經醫師診斷非屬必須定時測量血糖之受刑人,此亦據證人林泰伯證述如前,況梅玉璽係因低血壓送外醫急救,其死因為「冠狀動脈疾病、肺炎」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因「臨床休克症候群、疑心因性休克、低血容積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糖尿病僅屬「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之其中一項等情,亦有上開死亡證明書為憑,是尚難以被告未每日對梅玉璽測量血糖即認被告有未盡照顧之過失。
⒏至原告主張:梅玉璽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本
應拒絕收監,於收監後即需依同法第54條、第58條之規定收容至病舍或保外就醫,被告就此亦有過失乙節,經查:
①監獄行刑法第11條係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⒈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⒉懷胎5 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 月。
⒊罹急性傳染病。⒋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另同法第54條第1 項則規定:「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58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②原告已自承:梅玉璽於入監前,曾檢附診斷證明書請求停止
執行但未獲准許等情,又梅玉璽入監時,已自行攜帶有心血管藥、腸胃藥、糖尿病藥、痛風藥、末稍血管藥、止咳藥等17種藥物(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醫師為其實施健康檢查,並檢測生命徵象之相關數據,認以其所罹有之慢性病而言並無異常情形後,始由被告收監至一般房舍,嗣後因梅玉璽另有前述嘔吐等病徵後即改至病舍留觀,又於其出現低血壓症狀後,被告即速送外醫亦已如上述,是梅玉璽於入監時並非屬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條所稱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衰老不能自理生活之人,亦無上開第54所指罹急病需收容於病監之情形,而梅玉璽於病舍療養期間,因胃口不佳而未進食致體力不濟,故有時自己進食,有時則由其他收容人協助,與上開規定之衰老不能自理生活亦屬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就其此部分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此部分之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即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
失,並因而致梅玉璽死亡,則其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乙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梅曾月蘭1,422,700 元、原告梅艷秋、梅素珍、梅艷明、梅艷俊各800,000 元,及均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