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張萬得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吳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桃水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機關上開函件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6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

2 年8 月15日擴張聲明之本金為3,766,6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2 日清晨6 時,被告水務局管轄水溝因堵塞致水流溢滿受災戶50公分高,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失:⒈農產品加工機械類:702,000元;⒉養蜂器材/ 雜項類:201,300 元;⒊伴手禮盒、DM、包材類:1,042,000 元;⒋辦公設備類:285,300 元;⒌居家、電器類:236,000 元;⒍無法營業損失:130 萬元,共計3,766,6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如果今天下雨是因為原告家所在位置地勢低而導致淹水,伊

沒話講,但這10年來,大家都知道平常下雨或颱風下大雨最大每小時50MM,都沒有淹水,排水都正常,不是因為低窪的原因。會導致溪水倒灌、潰堤、淹水造成的災害是管這條溪的單位,就是水務局要負責,開口就說天災,這樣伊每一年都要做水災,如果下雨就是天災早就應該公布不能住。

㈡水務局的代表人每次說專業,被告102 年9 月4 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所附0000-0000 日雨量表是偽造或變更過,把6 月12日276MM 之最大雨量消除,拿192.5MM 說這三年是最大,我想這是不實在,連中央氣象局的都可以更改。且被告說雨量下在街口溪東側沒有下在西側,是隨便亂講。

㈢街口溪5 年間之現地條件並未改變,街口溪最大排水量2,40

0MM 。同類型之區域排水為5 年100MM 、10年120MM 為常見。街口溪之H 排水量假設最小值5 年100MM ,就是說1 小時可以排出100MM 的雨量,若未考慮河道堵塞,是不會淹水。

而下田心子一號橋本來沒有清淤的時候,與橋面高度是80公分,早上我去現場看橋墩是拱型兩邊距離溪面減少23公分,等於未清淤之前,橋中央距離溪面最高是80公分,橋的兩邊距離溪面是57公分,颱風未來之前,水要流過來這邊有問題,會比較慢,因為等於不到河道3 分之2 。本件縣政府說雨下很大,伊問過水利工程人員,渠等說在沒有淤積時,1 小時可以排100 MM,這是原設計容量,但案發當天下雨1 小時最高36MM,8 小時才是126MM ,一日最大是192.5MM ,這是中央氣象局的資料,依照數據未考慮河道堵塞,不應該潰堤或淹水。什麼是天災,高雄凡那比最大雨量每小時124MM ,13小時是297 到245MM ,六小時是520 到526MM ,日雨量在平地是800MM ,在山區是1000到1200MM,下田心子跟高雄怎麼比。

㈣區域排水是比市區排水大,河川比區域排水大。這座橋至少

存在有100 年,被告也沒有派人去修,這是被告的責任。街口溪現在已經清好,被告是否有驗收。上次說要公開說明街口溪工程及清淤做護堤總共花費多少金額、何時施工、發包、做好,街口溪前一次清淤何時做好。前幾天即2 月27日伊有去照相,現在最高堆積的淤泥有15公分,也有些地方沒有堆積,這是大自然的現象。街口溪清好了,裡面沒有石頭,容水量跟原來的設計一樣,現在石頭清起來有20公分高,一號橋下清出的土石是26公分,橋前是25公分,橋中間43公分,寬跟河道一樣寬,都有圖為證,水溝裡面可以有電線在裡面嗎?不淹水才奇怪。本件之所以淹水,並不是因為雨量過大,而是因為被告沒有清淤造成。

三、被告則辯稱:本案爭議溝渠為縣府公告排水名稱及起終點之縣○區○○○○街口溪」,業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邀集大溪鎮公所及原告履勘在案,經現場勘查審視街口溪未有阻塞及提案潰堤現象,研判101 年8 月2 日(即蘇拉颱風侵襲之日)純為降雨量過大所致。為求慎重被告調閱中央氣象局99年至101 年之日雨量資料,99年日最大雨量為9 月21日之

121.5mm 、100 年最大雨量為6 月25日之150.5mm 、101 年日最大雨量為8 月2 日之191mm ,依氣象單位位於大溪之雨量觀測站資料,於101 年8 月2 日日降雨量達191mm ,較99、100 年之同一雨量觀測站資料為歷年之最。又本案地區較鄰近區域高程略微低窪且距街口溪約200 公尺之遠。從而,依中央氣象局雨量分析,造成原告住處淹水之因素,除該區域地屬低窪外,當日降雨量過大應為主要原因,而非原告所述排水堵塞導致淹水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予以拒絕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街口溪未維護水道水流之暢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原告於前揭時日之豪大雨而淹水,致原告廠房之原物料、機器因淹水而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街口溪設施有無管理或設置之欠缺?被告就街口溪之設置若有欠缺,其與原告主張所受之財物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害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包含公有河川在

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街口溪為被告所管理之河川,其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務局,被告為街口溪主管機關,關於街口溪之設置、管理,自應以水利法等相關規定為據,依水利法第5 章水利事業之興辦、第7 章水道防護等規定,被告負有興建防洪設施、維護水道水流之順暢、避免洪災之設置、管理權責,且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授權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管理。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三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五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六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徵收使用費。七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八防汛、搶險。九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是有關河川之治理、巡防、搶險等皆屬被告管理之權責,殆無疑義。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所屬水務局就街口溪有疏濬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水務局並未定期清理街口溪乙節,業經一德里里長即證人邱大山證述:「(問:平常水溝有定期清理?)水溝很久沒有清理。」、「(問:水溝清理是誰的責任?)水利局。好像今年有去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從而,被告為街口溪之主管機關,被告就街口溪負有興建防洪設施、維護水道水流之順暢、避免洪災之設置、管理權責,其設置及維護應適用水利法等之相關規定,則街口溪因蘇拉颱風導致淹水前,被告未依前開規則,定期清理街口溪維護水道水流之順暢,自有違誤,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就街口溪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有欠缺之部分,洵屬可採。

㈢惟按本件經被告就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造成街口溪溪水

暴漲而使原告住家淹水,於101 年10月17日會同大溪鎮公所、國立中央大學及原告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⒈依據氣象單位位於大溪之雨量站觀測資料,在101 年8 月2 日之日降雨量達191mm 。比較0000-0000 年之同一雨量測站資料,為歷年來之最。⒉本案經釐正造成陳情人(即原告)陳情處淹水之成因,係屬降雨量過大所致,非街口溪未清淤造成…」等語,此有被告水務局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參以即證人即原告鄰居江智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為你住處這次淹水的原因為何?)雨大是一個問題,雨大街口溪上游的木頭會沖下來,檔到旁邊農地及排水交接處的橋,如果該處木頭塞住,排水的速度就會縮小,會發生回堵的現象,水溝的裡面常常會長雜草,也是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即一德里里長邱大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知道淹水的原因?)後來才知道原告下田心有個大的水溝,大水溝的水是從山上下來的,到原告那邊有個小的陸橋被木頭阻塞水才沒有流過去,不然從來沒有淹那麼深過。」、「(問:你們在

101 年10月17日有會同鎮公所去現場會勘?)有。」、「(問:現場會勘是否有阻塞?)我沒有去看,後來有一位姓江開的工廠旁邊拿了兩根木頭,是被那兩根阻塞。」、「(問:兩根大木頭從哪裡來的?)從山上沖下來,大概是這樣,那次颱風漂流的木頭很多,鎮公所也有去處理。」、「(問:在今年清除水溝前,也有颱風來襲,為何都沒有淹水?)可能沒有那麼大,淹水主要是漂流木阻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正、反面),堪認造成街口溪溪水暴漲而淹水之原因,應係蘇拉颱風造成當日降雨量過大,並造成山上樹木倒塌,該倒塌之樹木順著街口溪由上游往下游漂流,漂流至下田心子時卡住陸橋並因而造成水流阻塞所致。原告雖主張造成街口溪溪水暴漲之原因係被告未疏浚所致,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

102 年12月4 日以桃院晴民慧102 國第25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代為鑑定:「⑴民國101 年8 月

2 日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小段發生淹水事件,是否係導因於街口溪?⑵若係因街口溪水漫出導致上開地點淹水,與街口溪未疏浚是否有因果關係?⑶又上開地點淹水是否係因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⑷請參照卷內第8 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2頁,以及102 年11月27日原告申請鑑定狀紙所附照片,請鑑定原告因此次淹水所造成之損害額多少?」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該會受理並通知原告預納鑑定費,原告卻拒不繳納,以致未能完成鑑定程序,自無從認定本件淹水事件係導因於街口溪未疏浚所致。從而,本件街口溪溪水暴漲而溢出,係因漂流木遇陸橋卡住導致水流被阻塞,與被告未定期清理街口溪維護水道水流之順暢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街口溪之設置並無欠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然而被告就街口溪之管理維護有所缺失,固堪認定,然此缺失與本件所發生之街口溪溪水暴漲溢出而使原告住處淹水,導致原告廠房之原物料、機器損失嚴重間,不能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