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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9號原 告 朱琳琳

李昌懋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碧雪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江宜郡

陳耀群江英良劉德壽律師上 列 1 人複 代理人 李佩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鄭文燦,並由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於101 年間以書面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請求為國家賠償,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將原告請求賠償之請求書以101 年12月6 日德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辦理,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案應由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程序辦理,並隨函檢還原告之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函);原告另於102 年3 月12日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併請求本件國家賠償,而被告於該行政訴訟案件中對徵收補償之部分提出答辯,對原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部分未予置理,已經超過30日,應認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即屬合法(原告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該所以10

1 年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後○○

○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為原告朱琳琳所有;另坐落同段504 之108 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為原告李昌懋所有(上開

2 筆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於民國72年大龍岡都市計劃八德市○○路道路拓寬計劃時,均為被徵收戶,可依照桃園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重建,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了解新生路之特殊地形,設計前亦未勘查,把拓寬道路之需求用地設計在危險懸崖邊,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應受法令之保護,國家非依法不得任意剝奪,故在平均地權土地政策下,承認私有財產並予以保護,而政府在未經人民同意下,不可任意占用或竊占私人土地做為無償使用。

㈡原告於土地經徵收後,發現土地於徵收前各遭被告竊占6.61

平方公尺,用以作為道路用地、設置電線桿及水溝使用。另因土地遭被告違法徵收,致原告之土地面積各減少8 坪,且變為危險之畸零地。

㈢被告之侵害行為如下:

⒈被告之不法行為:

任何計畫案及政策均建立於合法過程中,當計畫案及政策未依法執行,於起始時既為不法,發布時或發布後當屬不法,在違法中頒布之行政命令或處分當屬無效,而造成人民重大損失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未依法行政,政府之計畫案及政策等所有文件必須環環相扣並依法有據,以便稽核與防弊,然被告未接獲指示任意填上一公文字號,將原告土地逕分割為2 筆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⒉被告之故意行為:

被告於明知法有明定計畫案可變更下,不斷重覆告知計畫案無法變更,道路拓寬工程施工中卻自行變更修改計畫案原有之部分,以黑箱作業欺騙人民,違背行政誠信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調閱計畫案相關文件時,其均置之不理,直至本件審理中原告始發現部分資料被偽造或不存在,被告故意隱瞞事實。

⒊被告之過失行為:

計畫案依法須5 年進行1 次通盤檢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保留徵收,但被告未依法於98年至99年間辦理通盤檢討,且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造成原告權益上之重大損失。又辦理公聽會有促進端正行政法令及提供相關建議之功能,原告及其鄰居不斷告知被告關於土地並非道路用地,及此路段危險屬不宜全數取用之土地,但被告未廣納建言,偽造公聽會會議記錄內容執意而行,並於協議價購期間以公文威脅原告簽下徵收同意書,完全未與徵收戶溝通,破壞了人民對政府之信任。另人民依法提出建議可讓國家工程經費減少,並保留原告之建物不會被全拆,支線道路不被封死,但被告橫向聯繫出了問題,未將人民意見層層報知並列為重要參考。

⒋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告明知法有明定屬於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開發時必須嚴謹規畫,層層管制,其非但未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連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調查亦未執行。又被告未於都市計畫前先行辦理重測編定,確認界址正確性,造成雙號側住戶佔用既成道路卻不知,而未能拆除佔用之違建反而竊占單號側之私有土地做為道路使用。

㈣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0

0 萬元,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系爭土地被竊占6.61平方公尺之部分:

原告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竊占之面積各為6.61平方公尺,自10

1 年2 、3 月原告之建物被拆除往前回溯15年期間,即自86年2 、3 月起計算15年,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本件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計算,被告於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28,895 元(13,000元×6.61㎡×10% ×15年=128,895 ),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28,895 元。

⒉系爭土地減少8 坪之部分:

參照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公告以1 坪150,000 元計算,原告每人各8 坪土地之損失為1,200,000 元(8 坪×150,000元= 1,200,000 元),此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1,071,105 元。

⒊原告之建物拆除後,重建之建物價值折損之部分:

原告之原有建物拆除後,目前尚未重建,嗣後重建之建物本可蓋足原舊有建築物之坪數42坪, 即可蓋到4 樓,惟建築師建議,被徵收後之土地過小,如蓋到4 樓,崩塌之危險性會提高,為了下排住戶安全只能蓋到3 樓,亦即原告損失了1層樓坪數,以目前店面建物出售售價每坪300,000 元起算,原告至少損失3,300,000 元(11坪×300,000 元)。又該土地離懸崖邊緣處過近,降低買受人購屋之意願,原告勢必要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才能將建物出售,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300,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土地變為危險畸零地,以後重建之建物為後方懸空之建築物,距離懸崖過近,危險性相對增加,原告擔心屆時土石會崩塌,心裡負擔沉重,居住品質降低,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此部分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竊占土地6.61平方公尺

之128,895 元+土地減少8 坪之1,071,105 元+建物價值折損之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土地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後,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轉發之,是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及徵收後取得被徵收土地產權者為需用土地人,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查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為辦理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勘選徵收工程用地及範圍後申請徵收,經內政部100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告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告及補償費發放等事宜,並將被徵收土地登記為八德區公所所有,是原告主張土地遭竊占及建物偏拆等事均屬徵收用地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賠償義務機關為八德區公所,並非被告。

⒉系爭土地為被告72年9 月13日府建都字第110022號公告發布

之中壢龍岡地區(包括中壢區埔頂、平鎮區社子暨八德區霄裡地區)都市○○○區○○○○道路用地,嗣被告於89年9月26日(89)府工都字第182029號變更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維持原使用分區迄今未變。倘原告認上開都市○○○○路之設計不當,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

⒊原告分別於89年1 月11日及96年1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其

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土地之使用分區顯屬可歸責於己之過失,非屬善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所受之損害,自應向其前手主張契約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訴請國家賠償。

⒋又被告係依據法律規定為徵收行為,並無公務員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土地減少8 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如認有畸零地之情形,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非主張精神慰撫金而提起國家賠償,況國家賠償法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有間。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徵收前6.61平方公尺土地遭無權占有設置電線桿、

水溝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又縱有設置電線桿及水溝之事實,桃72線道路已設置存在數10年之久,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已存在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土地非由被告無權占有。⒉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5年民事庭決議,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朱琳琳、李昌懋除已分別於101 年2 月1 日、103 年1

月9 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外,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業由被告於

104 年4 月22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原告就該部分之犧牲已因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而填補。故原告於本件以徵收違法、建物價值減損等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及不當得利乃雙重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朱琳琳、李昌懋分別於96年l 月24日、89年l 月11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

101 年3 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八德區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土地異動索引)。

㈡系爭土地於72年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中,○○○區○道路用地。

㈢因進行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徵收案,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內

政部以100 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在案。

㈣原告朱琳琳、李昌懋分別於101 年2 月1 日、103 年1 月9

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212,893元、1,974,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 頁領款資料,及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原告之陳述)。

㈤兩造間就徵收補償事件之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案件,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即102 年

1 月2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維持原告朱琳琳所有系爭437 號建物及原告李昌懋所有449 號建物之徵收補償價額不予調整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判決被告對於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另為處分,被告就敗訴部分(即系爭建物補償費不予調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20 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

㈥原告另以本院103 年國字第16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國家損害

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就前次徵收程序所餘之土地,再次辦理徵收程序,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原告之請求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於103 年11月

4 日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各遭被告竊占6.61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設置電線桿及水溝使用,則自101 年2 、3 月原告之建物被拆除往前回溯15年期間,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之規定,及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5年之不當得利各128,895 元乙節,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各遭被告竊占6.61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徵收前土地係被告占用,亦未提出被告占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測量圖面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正。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01 年2 、3 月原告之建物被拆除往前回溯15年,即為自86年2 、3 月起至10

1 年2 、3 月止,然原告朱琳琳、李昌懋係分別於96年l 月24日、89年l 月11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是於其等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示,原告對於相當於已罹5 年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亦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而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2日起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404 號卷宗),是其等對於97年3 月12日前之無權占有情事,即不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

⒊再查,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縱有設置電線桿及水溝,然

桃72線道路已有數十年之久,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已存在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非被告無權占有乙節,查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是否各有6.61平方公尺屬桃72線道路之範圍乙節並不明,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標的物或為既成道路、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等等,而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需具備三項要件﹕即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時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查系爭土地為被告72年

9 月13日府建都字第110022號公告發布之中壢龍岡地區(包括中壢區埔頂、平鎮區社子暨八德區霄裡地區)都市○○○區○○○○道路用地,嗣被告於89年9 月26日(89)府工都字第182029號變更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維持原使用分區迄今未變,則系爭土地於上開都市計畫中,○○○區○○○道路用地,而原告係於之後之96年l 月24日、89年l 月11日始向前手買受土地,則其等就土地之使用分區自可為查明後再決定是否予以買受,如嗣後認買賣標的有瑕疵,亦為是否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又原告於買受土地後如認上開都市○○○○路之設計不當,亦應循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為救濟,非於本件徵收程序中就此為爭執,並進而主張已確定之徵收程序為違法。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各遭被告竊占6.61平方

公尺,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15年之不當得利各128,895 元云云,即乏所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徵收,致原告之土地面積

各減少8 坪,參照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公告以1 坪150,00

0 元計算,原告每人各8 坪土地之損失為1,200,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1,071,105 元乙節。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為辦理

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0 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包括原告朱琳琳所有系爭504-102 地號、原告李昌懋所有同段504-10 8地號土地在內之116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朱琳琳所有系爭437 號、原告李昌懋所有系爭449 號建物,經被告以100 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徵收上開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至100 年12月16日止,而原告於公告期間係對徵收補償價額偏低提出異議等,並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如上述,但原告對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並未提起訴願或相關行政訴訟,則內政部之徵收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再事爭執:徵收程序係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況原告既以行政訴訟請求重新核定其因徵收所得領取之土地及建物補償,卻又主張徵收違法而否認徵收之效力,自顯矛盾。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違法徵收致面積各減少8 坪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土地減少之面積係陳稱:伊係推估,無算式、亦無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此8 坪面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被告之上開徵收行為係如何致土地面積減少8 坪,原告均未舉證。又原告再以:被告未依法行政,將原告土地逕分割為2 筆而偽造文書,明知計畫案可變更卻告知無法變更,自行變更修改計畫案,違背行政誠信原則,未依法辦理通盤檢討,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亦未廣納建言,將人民意見列為重要參考,未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未執行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調查,未於都市計畫前辦理重測編定、確認界址之正確性等節,主張:被告有不法、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須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土地面積各減少8 坪之結果,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並不明,原告亦未為舉證。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徵收,致土地面積各

減少8 坪,以1 坪150,000 元計算,原告每人各8 坪土地之損失為1,200,000 元,其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1,071,105 元云云,並無可採。㈢原告再主張:原告重建後之建物本可蓋足原舊有建物之坪數

42坪,即可蓋到4 樓,惟被徵收後之土地過小,如蓋到4 樓,崩塌之危險性會提高,為了下排住戶安全只能蓋到3 樓,亦即原告損失了1 層樓坪數,以目前店面建物出售售價每坪300,000 元起計算,原告至少損失3,300,000 元(11坪×300,000 元),此部分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300,000 元之建物價值損失乙節。經查:

⒈系爭2 棟建物為第1 、2 層均屬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RC

平頂)連棟式中間戶,合法面積共計111.02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則屬非合法建築之部分,則原告所指嗣後將損失1 層樓之坪數係位於4 樓之非法建物部分,是其此部分主張以店面建物出售售價之每坪300,000 元計算,已不相當。⒉又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合法部分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自

動拆遷獎勵金,另有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非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第2 次複估增加之徵收補償費得以領取,此部分已有補償。至原告嗣後得以重建之建物為何,自須視徵收後所餘土地之大小而為之,即使重建建物之價值不及原建物之價值,此結果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賠償情形。

⒊復查,原告另以本院103 年國字第16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國

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就前次徵收程序所餘之土地,再次辦理徵收程序,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既於本件請求賠償嗣後欲於所餘土地上重建建物所受之損害,卻又另案請求被告就前次徵收程序所餘之土地,再次辦理徵收程序,併請求損害賠償,則可認其主張:將於所餘土地上重建建物,故受有前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重建後之建物損失1 層樓坪數,被告應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每人各300,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因徵收變為危險畸零地,以後重建之

建物為後方懸空之建築物,距離懸崖過近,危險性相對增加,原告擔心屆時土石會崩塌,心裡負擔沉重,居住品質降低,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此部分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上開100 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

之徵收公告函說明欄第9 項已載明:「本案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一併徵收」之旨,而原告亦已依上開函示向被告申請一併徵收業如上述,嗣後經審核如未予准許,原告尚可循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然非謂因徵收而有畸零地產生時,即認定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況被告係依已確定之徵收程序為辦理,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目前尚未重建建物,剩餘土地亦可能獲准一併徵收,則就原告是否必會重建建物,或重建之建物是否即有崩塌之危險,或此部分必有損害發生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應依國家賠

償法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每人各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開不當得利、國家賠償法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