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3號原 告 林煥榮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訴訟代理人 陳任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及勝利六
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向訴外人賴志一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被警方埋伏查獲並濫權扣押系爭車輛,原告因販賣毒品未遂,無犯罪所得,於當日經羈押後執行至今,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然系爭車輛歷經數個審級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表示該扣押物並非犯罪所得,應立即發還,被告卻直至102 年4 月25日才發文通知原告領回,扣押期間長達6 年半,造成系爭車輛因折舊、泡水及管理不當而不堪使用,損失至少新台幣(下同)1,068,200 元,其中包含車輛折舊60萬元及泡水損壞468,200元,該損害顯係被告機關之檢察官違法濫權之行為所導致,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初借提至刑事局時發覺被扣押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左上角有被擊破之狀況,詳問後才知悉係由刑事局幹員蕭瑞豪故意為擊破行為所致,造成系爭車輛內部大量淹水,導致車內電腦及零件之損壞,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
㈢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扣押時即認為不應扣押,伊有向刑事局
及檢察官反應,伊是買毒不是販毒,刑事局及檢察官並無權扣押車輛。而原告自95年12月6 日被查獲後就沒有看過系爭車輛,直到證人黃俊閔領回車輛給伊相片及信件時,伊才知道系爭車輛已經泡水報廢,被告所屬之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42 條為處置及發還,即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系爭車輛係原告全額出資以155 萬元於新竹地區向一位男性
買的,買了之後都是原告在使用。於102 年6 月原告委託黃俊閔向地檢署領回並出售予第三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原告所涉95年度偵字第25938 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系爭車輛係供原告販毒之物,且為該案之重要證據,故予以扣押乃為必要且合法,況該案業經被告所屬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判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5號案件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扣押系爭車輛之程序係屬合法。
㈡被告所屬檢察官所行使之扣押處分權,係為偵查犯罪、保全
證據,及遂行追訴目的而執行職務之行為,系爭車輛既係上開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於全案所有被告經判決確定前,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以桃檢秋丁字第372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是被告所屬檢察官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扣押、保管及發還程序均為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92年5 月出廠,車齡已11年,
價值折舊比例甚高,且出廠年份較久亦會產生自然耗損,縱認系爭車輛於扣押至發還為止,有價值之減損,然此與被告執行扣押及保管程序無因果關係。
㈣再者,被告所屬檢察官係依法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縱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有因偵辦上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6 日
經扣押後,依照贓證物清單於96年3 月1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到北區大型贓物庫,被告所屬檢察官是於96年4 月4 日起訴,則被告之保管期間為自96年3 月14日扣押到案件繫屬於鈞院之日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於被告保管期間損壞。又原告自認其於車輛在95年12月6 日被扣押時就有向檢察官及警員反應不應扣押,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38 、25683 、25
684 、25936 、25937 號及96年度偵字第577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判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5號案件判決原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4 年,嗣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賠議字第6 號卷第48至53頁起訴書影本、第18至20頁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刑事判決(部分)影本】。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以桃檢秋丁字第3727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發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經訴外人黃俊閔代原告為領回(見前開賠議字卷第7 、9 頁處分命令影本及信函)。
㈢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以書狀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賠償
損害,經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賠議字第6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見前開賠議字卷第1 至5 頁國家賠償請求書,第70、71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㈡如有該法之適用,則被告所屬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否有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而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㈢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乙節,經審認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檢察官違法濫權扣押系爭車輛長達6
年半,嗣因刑事判決就系爭車輛並未諭知沒收始發還予原告,卻造成車輛因折舊、泡水及管理不當而不堪使用,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對原告為賠償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所屬檢察官縱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
,亦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本件無此情形,故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
⒊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是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⒋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揭示:「國家賠償
法第13條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其理由書並謂:「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意旨。
⒌查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即原告所涉前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抗辯:其所屬檢察官並未因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乙節即為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㈡又本件因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既經認定如上,則本院就「被
告所屬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即不再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