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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錢秀珍被 上訴人 顏靖芳

顏靖容上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明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家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 9月21日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廷森於大

陸寧波完成結婚登記,並於95年 1月10日入境臺灣,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與被繼承人顏廷森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房屋(即桃園縣○○鄉○○段○○○段○號1116、1117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上小段第258 之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顏廷森雖於100 年6 月5 日病故,然上訴人仍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被繼承人顏廷森死後,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上訴人及顏廷森與前妻張秀明生育之子女顏靖芳、顏靖容2 人(下稱被上訴人2 人,若單指一人即逕稱其名)共3人。然被繼承人顏廷森與訴外人張秀明離婚時,約定被上訴人2 人由張秀明監護,故被上訴人2 人即隨張秀明共同居住,並未與被繼承人顏廷森聯絡,亦未到過系爭房地;且被繼承人尚生存期間,被上訴人2 人未盡孝道,僅有被上訴人顏靖芳於被繼承人於臨終前在嘉義探視過被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顏廷森與上訴人結婚時起,皆由上訴人負責照顧顏

廷森一切生活起居,且二人均賴顏廷森榮民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維生,然顏廷森於96年間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創,醫藥費用遽增,故由上訴人擔任清潔工賺取微薄工資補貼家用,顏廷森感念上訴人盡心照顧其生活,遂自書遺囑4 紙,將二人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繼承,由於上訴人及顏廷森不諳法律,未請律師見證及辦理公證,而關於上開遺囑真偽,上訴人已另於鈞院起訴審理中。

㈢上訴人錢秀珍已於103 年5 月9 日辦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亦為臺灣人民,且在臺灣亦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因此,系爭房地亦為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是上訴人亦應有權利繼承。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其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之建物,登記日期為民國100 年10月12日,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顏靖容、顏靖芳之權有權登記塗銷。⒊上開塗銷部分,請求判決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之建物,登記日期為民國100 年10月12日,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顏靖容、顏靖芳之權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⒊前開塗銷部分,請求判決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1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顏靖芳、顏靖容抗辯:㈠依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但書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顏廷森死亡時,被上訴人分別為22、20歲之齡,正值就讀大學之年,並無收入亦無恆產,難期渠等有資力購置供予居住之房屋,加以顏廷森死亡時渠等名下確實無其他財產,顯見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二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另顏廷森死後於辦理繼承事宜時,上訴人亦已列入為繼承人,並無遺漏,故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且被繼承人所遺留另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4),業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是本件與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之規定顯不相符。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 4份,書立日期均為99年

2 月26日,其遺囑內容為:「指○○○鄉○○街○ 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全部由愛妻錢秀珍繼承」等語。惟該遺囑之形式不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是上開遺囑顯不生效力。再者,被繼承人於99年2 月26日當時之身體狀況衰弱且已中風,實無能力於同一日中用多種筆跡在多種紙張,以多種樣式及圖章書寫遺囑。又被繼承人當時既已病重,上訴人卻未能立即將其送往醫院治療,直至同年3 月2 日才入住桃園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上訴人此舉實係折磨被繼承人顏廷森,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喪失繼承權。又被繼承人顏廷森生前任職國營單位即郵政研究所圖書室近15年,自行出版過郵政考試用書,熟悉法律條文,對於文書格式要求嚴格,且自幼學習書法,字形工整漂亮。但遺囑字體卻有多款式且凌亂,實屬有疑。

㈢被繼承人顏廷森本有豐厚財產,但卻於上訴人於95年1 月以

依親身分進入臺灣與其同住不到2 年期間,即將其現金、動產、儲蓄、保險等相繼消失殆盡,接續出車禍,且顏廷森於發生重大車禍後,即獲得強制險及民事賠償金總計約150 萬元,且顏廷森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及老人津貼、殘障津貼及房租收入,然上訴人並未善待被繼承人顏廷森,反將之帶至被繼承人顏廷森江蘇老家,向其姪子索取金錢,並以存證信函之威嚇手段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援助。終至被繼承人顏廷森請其姪子顏丙順協助,立下遺囑並予以公證,其中遺囑第一條指出:「本人顏廷森在桃園縣○○鄉○○村○○鄰○○街○ 巷○○號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由長女顏靖芳及次女顏靖容共同繼承」;另尚有第3 條、第5 條:「本人動產中,提出支付給小女顏靖芳及顏靖容每人100 萬元,兩人共計200萬元,以作為83年9 月至今未給付(二人)之扶養費」、「本人之所有一切不動產權益及份額,依上述四項執行,並償付本人喪葬費、遺產承辦費用、債務、貸款及稅款後剩餘遺產由妻子錢秀珍、長女顏靖芳、次女顏靖容平均繼承」。綜上可知,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6 日至大陸江蘇老家請其姪子顏丙順協助立下遺囑明文指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同時指定支付被上訴人2 人每人100 萬元扶養費。

㈣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辦妥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足證上

訴人於被繼承人顏廷森死亡之時(即100 年6 月5 日)為大陸地區人士。而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本件繼承上訴人之身分自應以100 年6 月5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爰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9 月21日與被繼承人顏廷

森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95年1 月10日申請來臺依親來台與被繼承人顏廷森共同生活,有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上訴人入出境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㈡被繼承人顏廷森於100 年6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顏靖芳、顏靖容3 人,有顏廷森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至84頁)。

㈢被繼承人顏廷森之遺產如下:⒈臺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⒉桃園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⒊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建物,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

㈣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2紙及被上訴人2 人出具系爭不動產為渠等2 人賴以居住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份(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

㈤顏廷森遺產中之上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4),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

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非屬臺灣地區之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列入遺產分配,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提出之顏廷森之自書遺囑是否真正?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再者,自書遺囑本質上為私文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遺囑(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顏廷森生前書立多份遺囑載明「指○○

○鄉○○街○ 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全部由愛妻錢秀珍繼承」等內容之事實,固據提出形式上係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顏廷森,書立日期均為99年2 月26日之遺囑計4 份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細繹上開遺囑內容,其書寫字跡遼草,字形不整,且各份遺囑之筆跡竟不相同,實難想見同一日同一人書寫之各紙遺囑間,可能存有如此差異之可能,故上開遺囑是否確由被繼承人顏廷森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其上,不能無疑。此外,被繼承人顏廷森於99年3 月份即已住進加護房,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被繼承人顏廷森當時病重體弱之情形下,實難令人遽信其得於同日連續書寫4 份遺囑。況顏廷森早於97年12月6 日即已委請其大陸姪兒等人書立代筆遺囑並經見證併公證在案,有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公證書、代筆遺囑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2 頁至112 頁),其程序極為慎重,而該代筆遺囑第1 條即明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2 人共同繼承(見原審卷104 頁);若顏廷森果真再另再自書遺囑變更上述內容,其程序亦應相當慎重,以杜爭議,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提出如此草率之4 紙自書遺囑之理;職是,本件上訴人既執上開遺囑主張繼承系爭房地,則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所示,上訴人就上開遺囑是否真正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遺囑均為被繼承人顏廷森所自書者,是其執該遺囑主張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自難憑採。

㈡大陸籍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可否排除

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之適用?⒈按98年7 月1 日修正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原規定被

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同條第4 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台灣配偶共營生活,與台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5 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 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惟同時認為:至原條文第4 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98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是98年7 月1日之修法,考量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特殊性,乃予進一步保障,雖維持若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仍應退讓之原規定,惟此項限制大陸地區配偶平等繼承之規定,仍應考量台灣地區繼承人保障之必要性,以求得與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又前開法文並非單純規定台灣地區人民「居住」之不動產,而係限於台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者,始得予以排除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所謂賴以居住者,文義上應係指仰賴、依賴以為居住之處所,自應考量台灣地區人民之經濟、居住狀況,即對繼承標的之不動產,有無經濟上殷切需求之仰賴、依賴。又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此為兩岸關係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該條文規定所為闡釋,可資參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 月3 日(86)陸法字第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參照)。末以,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中,大陸配偶繼承人資格、範圍之認定基準,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標準,但若有爭議者,可循司法程序而為救濟,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內政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要旨闡釋明確。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被繼承人顏廷森死亡(100 年6 月5 日死亡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3 年5 月9 日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則依上揭函釋所示,大陸配偶之繼承資格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是本件大陸配偶即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自有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適用,亦即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地區人民或大陸籍配偶即不得繼承之。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顏廷森生前曾書寫上述自書遺囑4 紙,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留予伊繼承云云,惟查,上開自書遺囑無法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況縱令系爭遺囑及內容係真正,然上訴人請求繼承之系爭房地若係被上訴人2 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仍應以優先保護被上訴人居住保障之必要性,而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始為妥適,要屬無疑。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且被

上訴人2 人從未居住過該址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顏靖容自99年12月20日即已遷入並設籍於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鄉○○村○○街○ 巷○○號),且於顏廷森死亡後之100 年

6 月8 日即由被上訴人顏靖蓉繼任戶長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2 人賴以居住之處所,即與事實尚有出入。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到過系爭房地,且證人吳偉儀於原審亦到庭證附合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兩位被告即本院被上訴人住在1 巷31號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繼承人顏廷森係於92年7 月30日始購置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109 、112 頁);雖該證人住於系爭房地附近,然衡諸現今工商社會,人人均汲汲經營自身事務,人際互動疏離情形,縱係鄰居亦未必時常相見,是該證人證言縱令屬實,亦難據此即推認被上訴人2 人未曾居住過該址處;再者,被上訴人2 人當時分別年僅15、13歲,尚於國、高中求學階段,又因渠等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張秀明監護,故渠等斯時不常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亦屬常情。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適逢被上訴人2 人於大學求學階段,縱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無違常情。

㈣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所規定之「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並非指台灣地區人民前需常居住其內,而係指台灣地區人民無其他住所,需倚賴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居住生活而言,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台灣地區人民居住之權利自明;故縱證人吳偉儀未曾於系爭不動產見過被上訴人2 人屬實,抑或被上訴人等2 人前不常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為真,均無礙本件法文中「賴以居住」之認定,亦即應將台灣地區繼承人之經濟能力合併觀察。經查,被上訴人2 人除繼承自被繼承人顏廷森之遺產外,並未有其他不動產,有渠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第64頁),又被上訴人等2 人分別為00年0 月0 日出生、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齡分別為26、24歲,為尚在大學或大學剛畢業甫出社會之際,亦難期待渠等另有可供自住之不動產,是渠等僅有系爭房地可供渠等居住使用,並以此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為真實可採,故被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並先位聲明請求應將被上訴人2 人於100 年10月12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尹 良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