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 告 錢秀珍被 告 顏靖芳
顏靖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與被繼承人顏廷森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95年1 月10日申請來臺依親而與被繼承人顏廷森居住被繼承人顏廷森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
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16建號、第111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之不動產內(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顏廷森於100 年6 月5 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迄今。又被繼承人顏廷森曾於71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張秀明結婚,並生下被告2 人,嗣被繼承人顏廷森與訴外人張秀明於83年9 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則約定由訴外人張秀明監護,且被繼承人顏廷森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房屋以低價售予訴外人張秀明,此後訴外人張秀明即攜同被告居住在臺北市,與被繼承人顏廷森再無任何往來。而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顏廷森婚後即負責照顧被繼承人顏廷森之生活起居,並於取得工作證後擔任清潔工貼補家用,故被繼承人顏廷森為感念原告,遂立有多份遺囑載明「指○○○鄉○○街○ 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全部由愛妻錢秀珍繼承。」等內容,但因其身體欠佳,與原告又不愔法律,故未將所立之遺囑公證。99年3 月間被繼承人顏廷森病情惡化,但被告從未前來探望,迄至99年4 月9 日被繼承人顏廷森轉往嘉義榮民總醫院療養,被告二人始出面探望。被告自83年起未即與被繼承人顏廷森有任何聯絡,於被繼承人顏廷森重病期間亦未加以照顧,詎仍於99年12月間逕行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且在原告於100 年11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被告竟提出不實之異議書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所規定賴以居住者,致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既違反戶籍法之相關規定,且系爭不動產亦非被告所賴以居住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於扣除被告之特留分共1/3 後,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予原告,若鈞院認定被繼承人顏廷森所立之遺囑不生效力,被告仍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以回復原告之繼承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顏廷森結婚後,於被繼承人顏廷森有豐厚的財產時,原告均百般阻撓被繼承人顏廷森與被告聯繫,致使被告難以得知被繼承人顏廷森之狀況。且被繼承人顏廷森病情惡化時,原告係以存證信函之威嚇手段,向被告索取金錢援助,且被告一經通知,亦立即前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探望照料被繼承人顏廷森。又被繼承人顏廷森生前除了每月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3,500元的就養金外,另有房租收入以及郵局之全額退休金、臺北市○○區○○○○○○區00000 地號土地款項、保險解約款、美金10萬元、車禍理賠金50萬元、聯邦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顏廷森之生活應相當豐足。倘如原告所言,被繼承人因感念其照顧恩德,立遺囑擬將系爭不動產給予原告,則被繼承人何需千里迢迢至大陸請其姪子即訴外人顏丙順協助,而於97年12月6 日立下遺囑並予以公證,於其中第1 條、第
3 條及第5 條明定「本人顏廷森在桃園縣○○鄉○○村○○鄰○○街○ 巷○○號之不動產由長女顏靖芳及次女顏靖容共同繼承。」、「本人動產中,提出支付給小女顏靖芳及顏靖容每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兩人共計貳佰萬元新臺幣,以作為自民國83年9 月至今未給付之扶養費。」、「本人之所有的一切不動產權益及份額,依上述四項執行,並償付本人喪葬費、遺產承辦費用、債務、貸款及稅款後之剩餘遺產由妻子錢秀珍、長女顏靖芳、次女顏靖容平均繼承。」等語。再者,被繼承人顏廷森99年3 月2 日已進入加護病房,原告卻提出99年2 月26日被繼承人顏廷森所立之遺囑,足見原告在被繼承人顏廷森病重時,要求被繼承人不斷寫下遺囑,此為折磨病人之舉,且被繼承人顏廷森當時神智是否清醒亦不無疑問,又無任何公證人見證,故原告提出之遺囑應屬無效。再訴外人張秀明係向被繼承人顏廷森以極高價錢購買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房地,縱認原告所稱以低價取得為真,然此房地在20年前就已屬訴外人張秀明所有之財產,況訴外人張秀明已經再婚,上開房地已為另一家庭居住。另被告顏靖芳上大學期間,都是租屋於學校附近,打工、自食其力。畢業後,因訴外人張秀明車禍手術復健等因素,才返回暫居訴外人張秀明家中。被繼承人顏廷森雖少與訴外人張秀明聯絡,卻常與被告相約餐敘,即使被繼承人顏廷森與原告婚後受原告阻撓,仍然瞞著原告到校看望被告,並一再叮嚀被告日後可搬去同住,尤其被告顏靖容正巧進入中原大學物理系,以被繼承人的住所較為接近方便,也因此被告顏靖容始向被繼承人顏廷森提議於99年12月20日遷移戶口至被繼承人顏廷森住所即系爭不動產內,後因被告顏靖容已申請宿舍住校,故未與被繼承人顏廷森同住,且此遷移戶口乙事曾經原告告發偽造文書,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賴以居住之處所,且被繼承人顏廷森其餘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下稱台北市大安區土地),亦經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之部分,僅列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為標的,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102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將其聲明中之上開部分增列系爭不動產土地之部分,經核原告此追加訴之聲明,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衡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亦為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9 月21日與被繼承人顏廷森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95年1 月10日申請來臺依親而與被繼承人顏廷森居住在被繼承人顏廷森所有系爭不動產內,嗣被繼承人顏廷森於100年6 月5 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顏廷森與前妻即訴外人張秀明所生之女,故被繼承人顏廷森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被繼承人顏廷森與訴外人張秀明之離婚協議書各1 份、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2紙(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及被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被繼承人顏廷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2 紙、被告顏靖容個人戶籍資料1 紙、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5 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之被繼承人顏廷森與原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8頁)。核與原告所述,均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顏廷森立有多份遺囑載明「指○○○鄉○○街○ 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全部由愛妻錢秀珍繼承。」等內容之事實,固據提出形式上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顏廷森,書立日期均為99年2 月26日之遺囑4 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核上開遺囑非但書寫遼草,字形不整,且彼此間之筆跡又有所不同,實難想見同一日同一人書寫之不同紙遺囑間,可能存有如此差異之可能,故上開遺囑是否確由被繼承人顏廷森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其上,實屬有疑。加以被繼承人顏廷森於99年3 月份即已住進加護房,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寄予被告之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48號之存證信函影本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繼承人顏廷森當時身體狀況應甚衰弱之情形下,亦難令人遽信其得於同日連續書寫4 份遺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依上開遺囑可得對被告為請求,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所示,原告就上開遺囑確屬真實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又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遺囑均為被繼承人顏廷森所自書者,是其就此所為之主張,自難憑信。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再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遺囑為被繼承人顏廷森所自書全文及親自簽名者,已不能採信,既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所提出之遺囑自不生效力。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固另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既不生效力,則其所主張被繼承人顏廷森係以上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全部由其繼承之部分,自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所賴以居住者?此部分經查,被告顏靖芳為00年0 月生,被告顏靖容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顏廷森死亡時其等年齡各僅22歲、20歲,屬於甫完成大學學業或尚未完成大學學業之年輕人,自難期待其等於當時即有資力購置供己居住所用之不動產,加以其等於被繼承人顏廷森死亡時名下亦確無財產,有被告所提出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顯然被告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並無其餘不動產可賴以居住,再衡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合計2 層樓,每層面積各為54.1平方公尺(即約16.36坪),以其面積觀之,亦僅勉強可供被告2 人居住所用。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爭不動產應確屬於被告所賴以居住者無誤。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秀明擁有不動產之部分,則因訴外人張秀明與被告為不同之權利個體,其各人所有之財產與他人並不相涉,縱訴外人張秀明名下有可供居住之不動產,亦非屬被告所有,自與本院所為上開判斷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庸審酌。另證人即被繼承人顏廷森之鄰居吳偉儀固於本院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住在光明街12號8 年;之前住1 巷1號也是8 年,伊沒有看過被告住在系爭不動產過等語。惟判斷系爭不動產是否被告賴以居住所用,應係指被告苟無其餘不動產可供居住使用,即足當之,不以被告是否確曾在系爭不動產居住過為其要件,故證人上開所述,核亦無足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之結果。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顏廷森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顏廷森之女,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固均有對被繼承人顏廷森之遺產共同繼承之權利。惟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已述及,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但書已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顏廷森死亡後,其全部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台北市大安區土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其中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顏廷森之女即被告所賴以居住者,復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有繼承之權利,自足認定明確。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繼承人顏廷森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餘遺產即台北市大安區之土地已確經原告為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完竣,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
9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3 頁),而其餘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又非原告所得繼承,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其繼承權已受侵害,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不能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所規定遺囑及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