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甲OO法定代理人 彭譯瑩相 對 人 粘孟文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真正的債權人為彭譯瑩,內容是追溯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而該代墊扶養費已經打過許多官司,有明確之執行根據,又超繳了許多裁判費,只因執行過程太過長久,導致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4號之成立而損失扶養費之執行費,是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已付出裁判費代價,不需重複貼債務人即相對人裁判費。該代墊之扶養費因99年家抗字第74號成立而有爭議,根本沒拿回半毛錢,更不可能有所謂利息。若算利息,相對人不知欠異議人代理人多少「代墊之扶養費」之利息。為此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乃針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異議人所執其法定代理人為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11910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繳付之裁判費,乃於執行名義之扶養費事件之裁判中以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實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用無涉,非得於本件主張抵銷;至異議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繳納之執行費,亦應於執行債權額確定後,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受清償,是否溢繳,實取決於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合理程度等因素而定,復得另行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亦無從由異議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持以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抵銷,異議人所執上開各節,並無可採。次查,經調閱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100 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事件卷宗,本院原裁定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18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亦無違誤,故異議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