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沈亞蓁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相 對 人 陳義銘
許炳麗關 係 人 沈鴻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4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改定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 495條之 1、第 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父;丁○○因車禍,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對丁○○為監護宣告。並聲明:1.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2.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對相對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案父(即相對人戊○○)與案父配偶(即相對人丙○○)及案主手足皆共同居住一起,對案主(即丁○○)後續照顧事宜及費用部分,皆願提供協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父,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實際照顧者,而相對人之生母(即抗告人甲○○)及手足均同意由相對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故由相對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父親之配偶,現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同住,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其因車禍致腦部受創而有精神障
礙乙節,抗告人並不爭執,且此基於公益性考量,依法於法院裁定後不得抗告,抗告人針對此節並無異議,合先敘明。惟原審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父親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指定與其無親屬關係之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抗告人誠感不服亦不認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生母,丁○○係抗告人與其父戊○○所生,兩人無婚姻關係,戊○○另與丙○○有婚姻關係。丁○○出生後雖由生父認領,然丁○○年幼時係與抗告人同住,後相對人戊○○接回丁○○與之同住,而抗告人則不時對之探視。
㈡丁○○於101 年8 月20日暑假期間隨其父親即相對人戊○○
回台東成功鎮老家,並於當地發生重大車禍,腦部嚴重受創,有嚴重精神障礙。於車禍後戊○○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長期隨侍在側陪其住院治療及與外勞共同看護。惟相對人戊○○拒不讓抗告人了解車禍過程、現對肇事遊覽車司機之訴訟進展、不告知強制責任險、任意險、學生平安保險之理賠情形。
㈢丁○○車禍前雖與戊○○同住,但抗告人與戊○○間並未曾
就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有過任何約定,然戊○○竟於丁○○車禍後,未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私自於101 年11月23日以丁○○被認領為由,申登由戊○○擔任丁○○之權利義務及負擔之人之登記。另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由抗告人與外勞看護並送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0月4 日起轉為一般病房,經診斷治療後病況改善,抗告人不知丁○○已受監護宣告,因與戊○○間就持續送醫院積極就診抑或是其父所稱直接送養護中心消極照料而迭生爭執,抗告人有感於要申請任丁○○之監護人,遂於102 年9 月2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赫然發現丁○○之記事欄位上記載「102 年4 月12日法院宣告監護生效,102 年4 月23日法院裁定由戊○○監護,102 年5 月10日申登」,抗告人大為驚訝。開始找律師諮詢,並於同年10月7 日透過代理人孫志堅律師上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知原審裁定案號及內容。抗告人未曾收受過原審裁定,亦渾然不知戊○○早已私下向原審申請監護宣告及請求指定監護人為其本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則指定其配偶丙○○。
㈣然關於原裁定針對「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所持理由(二)引據新北市政府之訪視報告為據。但經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未曾就此徵詢過抗告人,遑論抗告人會有因此表示過任何意見。其次,訪視報告中或稱「相對人之生母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更是無中生有不可思議之事。抗告人為丁○○之生母,既不曾口頭同意,亦無書立任何之「同意書」或是其他書面文件給過戊○○抑或是社會局訪視人員。而在原審之理由中均引用謂「相對人之生母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即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一無中生有之事以致本案監護宣告、指定監護人之重大涉關丁○○與抗告人之事件,竟然始終被瞞在鼓裡。
㈤而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原「應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卻未受到原審法院之徵詢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將抗告人是否適任為監護人而考量在內?而原審在裁定後復未收到原審法院之裁定正本,此顯與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有悖,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而此甚或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其就醫康復與否之重大權益,原審未細加審酌,實有未當。至於原審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戊○○之配偶丙○○,抗告人亦認尚有未妥之處,蓋丙○○為戊○○之配偶,與丁○○無血緣關係,不過為姻親關係而已,因丁○○發生重大車禍而有高額之保險理賠金、日後向肇事者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丁○○先前被評估植物人觀之,現在或日後理賠金額均甚可觀,而戊○○、丙○○刻意排除抗告人,其等心念不言可諭,故抗告人期期以為不可。綜上,爰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相對人戊○○到庭則以:㈠如果鈞院認定伊沒有能力照顧丁○○,將來也沒有能力,可
以將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都可以給抗告人擔任。依照目前的法令監護宣告是唯一可以保護小孩的方法,至少在伊在的時候伊可以照顧他,伊不在的時候,伊太太也可以照顧他。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沒有能力照顧丁○○。之前聲請監護宣告沒有取得抗告人同意,因為伊認為伊是丁○○的監護人,且伊記得沒有跟社工講生母有同意。保險理賠目前強制險是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學生保險100 萬元、意外險10
0 萬元,合計400 萬元。肇事責任的部分尚未釐清,訴訟是對司機提出告訴。
㈡因為丁○○的情形是要照顧一輩子,伊與抗告人無法溝通,
抗告人完全活在自己的世界。所以辦進出院,十幾家的醫院都是伊在辦放棄醫療是其中一個選項,在事發時伊就與抗告人協商,醫生說小孩有90%是植物人,現在要接受什麼醫療伊都接受抗告人的意見。外勞也是伊請的,照顧方面都是相對人丙○○負責。兩造都有在照顧,怎麼可以說是都只有抗告人在照顧,伊與抗告人照顧小孩的想法不一樣,所以無法共同監護。如果是共同監護的方式,伊與抗告人對於事情的看法差距過大。如果抗告人願意單獨監護的話,可以將丁○○監護權包含所有的保險金都給抗告人,以後伊沒有責任。伊認為兩造對丁○○的處理方式沒有誰對誰錯的問體,只是兩造彼此不信任。這對抗告人來說好像是放棄,既然抗告人要照顧,伊沒有意見等語。
七、相對人丙○○到庭則以:丁○○一出生,中間就是來來去去的情形,生母(即抗告人)說不想要就要伊等帶回去,想要就來帶,丁○○由伊照顧,很不幸發生這種事,伊比抗告人更難過。抗告人不過是生母,可是都是伊等扶養,伊知道相對人戊○○有拿錢給抗告人扶養丁○○,有給了一筆20幾萬元的錢之後丁○○就完全歸伊等這裡,之後就都是伊等照顧等語。
八、經查:㈠丁○○前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9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戊○○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裁定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戊○○為本件聲請,並未徵得抗告人同
意,又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載本件聲請已獲得生母(即抗告人)同意,均非事實等節,經相對人到庭自陳,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案件確實未經抗告人同意;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其中相對人於原審出具之親屬同意書確實未有抗告人簽名,亦未見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意見;是抗告人表示其並不知悉相對人戊○○聲請監護宣告乙節,堪足採信。
㈢受監護宣告人丁○○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仍四
肢癱瘓,需人全天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 年12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丁○○之病歷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 年12月24日(102 )恩醫事字第1697號函及檢附丁○○就診病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2 年12月3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2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32號暨所附之林口及桃園長庚就診病例在卷可稽;惟受監護宣告人丁○○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1 月7 日以桃姚字第10300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
3 年5 月7 日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⒈抗告人甲○○女士狀況說明:
①親屬關係: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②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甲○○女士自述為照顧關係人丁○○小姐已一年
未從事房仲工作,無收入由同住之兒子負擔生活費,但兒子收入不豐和最近甫轉換工作,因此仍以自身變賣新店房產所得支用開銷為主,自述一年來處理丁○○小姐事宜來回奔走,個人交通和食宿費用開銷甚大,已花費近百萬,為就近照顧丁○○小姐,已搬家兩次並購買休旅車,花費甚鉅,自述每月開銷未實際估算,但至少三到五萬,除個人生活支出,也包含給外籍看護之零用金和伙食費。
⑵居住環境:甲○○女士在丁○○小姐現住醫院內受訪,故訪員未親至甲○○女士住處訪視。
⑶生活狀況:甲○○女士自述此一年未工作,全力照顧和處理
丁○○小姐之就醫安排,雖丁○○小姐現由外籍看護陪伴住院復健,甲○○女士仍是每日在醫院陪伴,晚間則返家休息,也不定時夜間至病房確認外籍看護照顧情形,以確保丁○○小姐之照顧品質。
⑷婚姻狀況:甲○○女士未婚時與他人產下一子,也因和相對
人戊○○先生有婚外情生下丁○○小姐,僅有一段婚姻紀錄,離婚後未再婚。
⑸人格特質:甲○○女士有主見和個人想法,侃侃而談表達個
人意見和立場,會提出相關紙本紀錄、判決書資料做佐證,在個人主張上相當明確且堅持,同時敢於發聲和爭取個人權益,對於初次辦理監護宣告未受社政單位訪視部分強烈表達個人不滿,談及兩名相對人也是評價負面和語帶玄機且意有所指。
③就業情況:甲○○女士表示過往迄今都從事房屋仲介買賣,近一年照顧丁○○小姐而工作停擺。
④經濟狀況:甲○○女士敘述除現住房屋,名下有股票、存款和車子,其他無負債。
⑤與關係人之互動狀況:甲○○女士會親膩與丁○○小姐互動
,除肢體、言語互動頻繁,也手掌輕撫丁○○小姐臉頰。自述每日都至醫院陪伴丁○○小姐,夜間也不定時到醫院抽查外籍看護之照顧情形,從甲○○女士與病房家屬和復健室其他家屬的互動表現,可觀察到甲○○女士經常來院且與其他病患家屬熟識。
⑥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抗告人為關係人之母親,目前白天均
在醫院陪伴丁○○小姐復健治療,也安排相關醫療事項。自述原監護人戊○○先生未提供丁○○小姐適當照顧和積極醫療救治,將危及性命,因此才欲爭取擔任監護人。甲○○女士自述已有黃金期積極治療之規劃,希冀以家庭溫暖喚醒丁○○小姐,另兒子和女友也全力支持自己照顧丁○○小姐,在個人無法照料時接續照顧責任。對於丁○○小姐之保險理賠運用規劃,甲○○女士稱有購置房產出租之想法,希冀藉此保障丁○○小姐有固定收入來源,維持其受照顧權益。甲○○女士訪談中多次強調世上唯有自己能拯救丁○○小姐,強烈表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決心。
⑦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甲○○女士認為丁○○小姐車
禍事故乃戊○○先生和丙○○女士疏忽導致,事發後也未對丁○○小姐提供積極醫療和妥適照顧安排,再者,戊○○先生有債務問題,也未告知甲○○女士有保險理賠和監護宣告事宜,基於此,認為戊○○先生並不適任。
⒉相對人戊○○先生狀況說明:
①親屬關係:相對人一為關係人之父親。
②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戊○○先生領有警務人員退休俸每月五萬多,退
休後在砂石廠擔任工作人員,收入3 到4 萬間,配偶即相對人二丙○○女士專職家管和照顧孫子,故戊○○先生收入為家庭主要經濟。家庭開銷未實際核算,至少五至六萬,包括日常生活花費、信貸、孝親費和關係人丁○○小姐之照顧支出,雖房貸三萬由長子主責,同住子女也會分擔家用,但因丁○○小姐相關照顧開銷大,家庭收支雖能持平但相當吃緊,戊○○先生表示長遠經濟恐也不勝負荷。
⑵居住環境:相對人一住所為兒子所有,貸款亦由兒子負擔。
住所為透天厝且為有警衛管理之社區住宅,因鄰近大溪市區,交通和生活機能便利,社區環境也為舒適靜謐。屋內整潔和陳設簡單,感覺整齊舒適。
⑶生活狀況:戊○○先生雖退休,但仍持續就業,目前工作月
休四天,工時為早上六點至下午六點,下班後返家休息和協助照顧孫子,有空則與丙○○女士共同到醫院探視丁○○小姐,休假則返回台東探老母親為主。
⑷婚姻狀況:戊○○先生已婚,和配偶丙○○女士育有兩名子
女,因與甲○○女士發生婚外情而育有關係人丁○○小姐。⑸人格特質:戊○○先生個性表現沉穩內斂不多言,能自行陳
述和清楚說明相關狀況讓訪員知悉,也明確表達個人立場及想法,並仔細聆聽訪員陳述。訪談中戊○○先生數度顯露無奈之神情和語氣,除此外,無特殊之狀況表現。
③就業情況:戊○○先生自述警校畢業後即擔任警務人員,三年前退休後,才至目前工作之砂石廠再就業。
④經濟狀況:戊○○先生稱個人無財產,僅有退休俸和工作收
入,負債是過往投資失利所欠下信貸,目前穩定還款,預計明年清償。雖有固定收入,但生活支出、孝親費加上丁○○小姐龐大的照顧支出,都致使經濟負擔沉重。
⑤與關係人之互動狀況:戊○○先生與丁○○小姐為分別受訪
,無法觀察兩造互動情形。戊○○先生平均兩天即與丙○○女士共同到醫院探訪相對人一次,且為迴避甲○○女士,大部分為晚間探視。對此,甲○○女士也表示丙○○女士、戊○○先生均是夜間到病房探視,平均兩三天一次。
⑥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戊○○先生為丁○○小姐之父親,現
為丁○○小姐之監護人,主責相關事務、負擔開銷、處理車禍訴訟和保險理賠等事項。戊○○先生與丙○○女士相當疼愛相對人,也獲得丙○○女士、長子、長女的支持以處理丁○○小姐事務,而長子也願接續相關照顧責任。再者,戊○○先生亦覺個人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優於甲○○女士,較適宜擔任監護人。
⑦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戊○○先生不同意甲○○女士
為監護人之原因如下,除精神不佳、情緒易激動和陳述常與事情相悖外,也曾聽聞丁○○小姐告知甲○○女士有昏倒送醫紀錄和險中風跡象,再者,甲○○女士多次宣稱個人經濟不佳,基於上述因素而覺甲○○女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⒊相對人丙○○女士狀況說明①親屬關係:相對人丙○○為關係人丁○○之養母。
②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同相對人戊○○。
⑵居住環境:同相對人戊○○。
⑶生活狀況:丙○○女士平時生活以打理家務和照顧孫子為主
,待晚間有空才與戊○○先生共同到醫院探視丁○○小姐。⑷婚姻狀況:丙○○女士與戊○○先生育有兩名子女,目前長子已婚育有一女,次女則是未婚。
⑸人格特質:丙○○女士個性和藹親切,訪談中會在旁仔細聆
聽訪員說明,也可清楚陳述表達個人立場,且適時提出相關資料作佐證。訪視中全程參與、態度配合,情緒也無特別之起伏表現。
③就業情況:丙○○女士自述曾在壽險業工作和曾與人投資經
營便利商店,目前已退休七、八年,專職家管和照顧孫子。④經濟狀況:丙○○女士無收入,經濟仰賴配偶戊○○先生,
名下無財產、存款,負債三十萬則是為支付丁○○小姐之醫藥費,與娘家商借而來。
⑤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丙○○女士與丁○○小姐為分開受訪
,故無法觀察兩造互動情形。丙○○女士平均兩天即與戊○○先生共同到醫院探訪相對人一次,且為迴避甲○○女士,因此都為晚間探視。甲○○女士也坦然表示,丙○○女士、戊○○先生為夜間到病房探視,頻率為兩三天一次。
⑥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丙○○女士表示過往迄今甲○
○女士之個性常是反覆變動,不願參酌他人意見,再者,甲○○女士之身體、精神不佳,無固定收入,名下財產也全數過戶給兒子,因此在擔任監護人的條件較不足。
⒋本案之抗告人甲○○女士為關係人丁○○的母親,相對人戊
○○先生為丁○○之父親,相對人丙○○女士為丁○○之養母。關係人丁○○小姐現住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病房,目前由外籍看護、甲○○女士照顧生活起居和協助醫療復健,相關開銷由戊○○先生、丙○○女士和關係人保險理賠金共同支付。關係人丁○○已受監護宣告,法院裁定由戊○○先生為監護人,甲○○女士知悉後不同意而提出抗告,希冀重新選定監護人,故選( 指) 定甲○○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戊○○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瞭解,甲○○女士、戊○○先生、丙○○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丁○○小姐也獲適當之照顧,未因甲○○女士與戊○○先生、丙○○女士之間關係對立損及丁○○之權益,兩造均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兩造在何人擔任監護人部分意見相左,且在醫療處置、照顧安排和保險理賠金分配處理未有共識,倘若兩造持續對立和缺乏互信,恐不利關係人丁○○之長期照顧規劃,宜請兩造共同協調以丁○○福祉為前提之照顧計畫,請鈞院以關係人丁○○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⒌關係人乙○○先生狀況說明:
①關係人乙○○先生,現年54歲,任職嘉山鋼鐵公司組長,工
作約10餘年,月薪收入約5 至6 萬元,需管理約10名住宿的台外勞工,故星期一、六住員工宿舍,星期日才返回住處。
②社工員評估:
⑴關係人乙○○身材中等,衣著整齊,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評估關係人乙○○身心健康無特殊狀況。
⑵經濟狀況:關係人乙○○家有3 位為工作人口且工作收入穩
定,每月支出計有租金1 萬3,000 元(含管理費),水電費3,000 元及生活費等,評估關係人乙○○加經濟狀況佳。
⑶親屬支持系統:關係人丁○○出生後,關係人乙○○夫妻二
人即協助生活照顧或夜宿,以減輕抗告人照顧之壓力,其互動關係密切,關係人乙○○表示願意擔任關係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
㈣本院綜合前情及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戊○
○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渠等之監護動機亦未見不妥,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及相關事項,已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有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3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考量抗告人並未有任何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加以兩造已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到庭成立和解等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由抗告人擔任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丙○○僅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生父之配偶,且從兩造前揭陳述可知悉,渠等意見迥異,如長此以往對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利益恐有不妥;再者,本院考量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舅舅,前曾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丁○○,平時亦前往探視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丁○○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丁○○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乙○○於2 個月內開具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定抗告人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蘇昭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