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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簡進賢

古嫦娥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承州上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22日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587 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簡進賢及視同抗告人古嫦娥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其訴訟標的,對於簡進賢及古嫦娥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裁定,簡進賢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抗告,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古嫦娥,爰將古嫦娥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於抗告人古嫦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鈞院核發91年度執宙字第18741 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其後相對人再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38961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73204 號對抗告人古嫦娥為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是抗告人古嫦娥目前已無其他具有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現為避免抗告人藉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原審審酌卷內所附證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不服,以民法第1011條刻正由立法院審理修正中為由,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期間,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請,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業經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