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王炎城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王翠梅複 代 理人 游巧婷相 對 人 王鼎元
王芷瑩上二人共同 黃鈺棋 住同上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鼎元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另自民國102 年4 月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王芷瑩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另自民國102 年
4 月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王炎城為相對人王鼎元(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王芷瑩(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生父,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母黃鈺棋於民國84年間離婚,同時協議王鼎元、王芷瑩二人之權利義務由黃鈺棋行使或負擔。惟聲請人與黃鈺棋離婚後,黃鈺棋即強烈拒絕聲請人探視兩名子女,聲請人亦因此自離婚後起至兩名子女成年止,未再支付其等扶養費用。茲聲請人前於100 年9 月間因中風致無法自理生活,目前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健亞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實已無法維持生活,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嘗試圖與黃鈺棋取得聯繫,欲請相對人二人出面處理聲請人之扶養、安置及照顧等相關事宜,但均遭黃鈺棋拒絕,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絡。按民法第1114條、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相對人二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前開規定本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約新臺幣(下同)18,433.83 元,參酌聲請人目前因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其生活上開銷較常人高,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4 千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二人之母親黃鈺棋與聲請人結婚以來常遭聲請人拳腳
攻擊,甚至抓頭撞牆,導致曾懷孕流產,而王鼎元有先天殘障(俗稱象腿)亦疑因聲請人於黃鈺棋懷孕期間毆打所導致。聲請人於與黃鈺棋仍有婚姻關係,而黃鈺棋罹患子宮腫瘤住院開刀時,聲請人完全置之不理,黃鈺棋在婚姻關係中一再忍受聲請人拳打腳踢、騙拐賭、包女人,而對黃鈺棋及相對人二人不聞不問。而相對人二人於聲請人第一次中風時,曾去探望聲請人,聲請人看到相對人二人即問「你們是誰?」。而相對人亦陸續前往探望聲請人,相對人二人之母親黃鈺棋並無強烈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實因黃鈺棋害怕遭聲請人拳打腳踢之故。相對人二人之成長過程中,關於就學、生病、住院開刀、生活等之費用,聲請人從未付出,總是黃鈺棋未曾間斷之勞力工作始辛苦拉拔相對人二人長大。相對人二人曾於85至88年三年內找聲請人幫忙繳納學校註冊費,然聲請人總稱要相對人先回家,等註冊日前一日再上桃園之快遞站找聲請人,但聲請人總要相對人先和母親借,過程中相對人二人忍住飢餓、無助,猶如父親不要的小孩。而聲請人在桃園與一張姓女子同居,黃鈺棋子宮腫瘤開刀住院治療,相對人尚在求學期間至桃園找聲請人請求給予吃飯的錢,聲請人從未給予半毛錢。因此,黃鈺棋懇請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都來不及,怎可能拒絕其探視?㈡相對人在求學過程中只得先申請就學貸款。而黃鈺棋目前罹
患子宮腫瘤,需開刀追蹤治療,所需費用需由王芷瑩負擔,而王鼎元先天殘障,從小有自卑感、自閉行為,畢業後找無工作,就學貸款尚需妹妹王芷瑩分擔,目前人在澳洲希望借打工籌錢準備就醫費用。另王芷瑩目前任職中原大學行政工作,乃契約工,每月實拿薪資29,120元,全交母親處理,只剩下3000元作為自己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收入用以負擔開銷尚有不夠,實在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個個事業有成,應由聲請人向其兄弟姊妹請求扶養費用。故依民法第1118條及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答辯聲明則為:⒈聲請人聲請駁回。⒉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四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王鼎元、王芷瑩二人為聲請人與黃鈺棋所育之子女,聲請人與黃鈺棋則於84年間離婚,聲請人自離婚後未再給予王鼎元、王芷瑩扶養費用;聲請人目前因中風住於健亞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機構個案轉介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兩造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之生父,請求相對人依法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二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從而,兩造之爭執點為相對人得否依修正之民法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或依民法第11 18 條後段規定請求減輕其義務?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按,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㈡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部分:
⒈關於聲請人有無對相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聲請人自承自與黃鈺棋於84年間離婚後,確實未再給予相對人二人扶養費用,其原因乃因黃鈺棋阻止其與相對人二人見面云云。然查,王芷瑩到庭陳述:父母離婚大約伊國小四年級時候,印象中國、高中之記憶都是由母親扶養伊;在國小四年級錢之記憶模糊,只是父親很少回家,亦不清處父親有無拿錢回家;自父母離婚後,伊等只有在祖父過世時有與父親碰面,除此之外都沒有;父母親剛離婚後,伊與哥哥有在國小、國中時到父親之公司向其要吃飯、學費及註冊之費用三次,但從來都沒有要到過,像是沒有人要的小孩,父親並未給伊等金錢,還要伊等回去向母親借等語明確(見101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而王芷瑩為上開陳述時,聲請人亦在庭,並未對王芷瑩陳稱到聲請人公司要錢遭拒之事予以否認。且相對人亦主張其等母親黃鈺棋並未有阻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之情事,因母親罹患子宮腫瘤,經濟能力非佳,其等就學費用尚需申請就學貸款,聲請人若欲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同意都來不及,何況拒絕?綜此,應認聲請人與黃鈺棋離婚後,確實有未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其所辯因黃鈺棋阻止其探視一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聲請人於離婚後未盡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顯無正當理由,應堪認定。
⒉對於離婚前之扶養情形,聲請人則辯稱:伊在相對人二人
出生後至離婚錢,都有將汽車教練場之薪水原封不動2 萬元薪資交予黃鈺棋,而伊有支付王芷瑩早產之生產費用、王鼎元開刀住院9 天之生產費用,另與黃鈺棋離異時,伊有將原本出資經營之快遞公司中壢站交予黃鈺棋經營,作為之後照顧相對人之基礎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然相對人二人代理人黃鈺棋在場則否認有收過聲請人給予之薪資,謂:從結婚到離婚期間,聲請人沒有支付過家庭生活費用,伊早產生下王芷瑩之費用、王鼎元開刀住院9 天之費用,均係用伊當時在公路局之薪水支出,而關於快遞公司,聲請人曾去台南經營倒閉,回來以後,由伊與伊兄弟姊妹共同出資,中壢站才經營起來,聲請人並未出資。而聲請人究竟有無於離婚前扶養相對人二人或分擔家計一節,證人王翠娥即聲請人之姊到庭證稱:「(法官問:在二位相對人出生時,聲請人有無向你借過錢?)有,黃鈺棋第一胎流產時,我還照顧她到天亮。因為聲請人錢賺得不多,沒有錢時都會向我伸手借。(法官問:聲請人向妳借錢時,是為了何事?)聲請人說他賺得錢不夠花,不夠養相對人二人。(法官問:聲請人一次約與妳借多少錢?)一次約一萬元,是離婚之前與我借的。離婚之後他的經濟狀況還可以,但一個月賺多少錢我不曉得,我覺得過的還可以是因為聲請人當時有車子可以開,就沒有與我借錢,離婚之後聲請人是在桃園開設快遞公司,他有和我說他把中壢的站給他老婆以養孩子,我們嗣後才知道他們離婚。
聲請人離婚前有住過王翠梅也有住過我家,但離婚後我們都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法官問:聲請人離婚之前有無開設快遞公司?)聲請人是汽車教練場的工作結束之後才開設快遞公司。(法官問:聲請人是否有向你借錢成立中壢站?)是聲請人一開始在成立台南站時,我有借他三十幾萬元,但後來中壢站成立時我沒有再借他。」等語明確(見同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代理人王翠梅即聲請人之妹在庭亦陳稱:聲請人與黃鈺棋借住其家中時,並未負擔租金一節明確。綜上兩造及證人陳述,足認聲請人於離婚前,確有向王翠娥借錢以分擔家計之情形,且於借住其姐妹王翠娥或王翠梅之家中期間,亦屬聲請人運用其親屬資源,無須給付租金而對家庭生計予以分擔。故縱聲請人並未直接支付黃鈺棋之住院、生產費用,仍應認聲請人所為仍有間接負扶養義務之情事。至於快遞公司中壢站之設立經營,聲請人有何出資、扶植之情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於離婚前後有何以此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⒉綜上,應認聲請人確有於離婚後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
務之實,然難謂其於離婚前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應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尚無第2 項「情節重大」之情事,故相對人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人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至於免除其扶養義務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而相對人另主張同法第1118條之部分,因相對人二人為聲
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該條後段規定,至多僅得請求減輕其義務,而不得請求免除義務,因本院已准許其等依同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故不再贅予審酌相對人二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競合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惟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仍於下述扶養費負擔之程度中敘及,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應負之扶養程度為何: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聲請人目前現年57歲,因中風、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居住於診所附設之護理之家,聲請人目前若無重大手術等支出,其生活所需當無需較一般人更高之理,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1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為10 ,244 元(有內政部公告函一紙在卷可稽),此一標準可以可參酌。另審酌依王鼎元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其罹有右腳多趾(polydactyly )而經施以切除手術,且依照片顯示王鼎元確實亦有其所述右下肢較常人腫大而疑似「象腿症」之情形,並曾因身心障礙領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發給之免役證明(以上均詳相證二),是其主張因身體障礙而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一節,堪認屬實,而其前於101 年
11 月10 日離境至澳洲打工賺取薪資之事,亦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至王芷瑩目前擔任中原大學約聘行政人員,於101 年11月實領之薪資為29,120元,有中原大學證明書、個人薪資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詳相證三)。王鼎元、王芷瑩於99年、100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係217,626 、222,
906 元(王鼎元)、294,531 、404,402 元(王芷瑩),其等均有黃鈺棋借其等名義登記為飛駿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價值50萬元公司投資類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二人尚無因負擔部分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另黃鈺棋陳稱飛駿有限公司實際上只由其與一位小姐經營,相對人二人實際並未受僱,而由該公司95至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見,其年度之營業淨利在177,527 元至97,139元之間,而資產負債表中之稅後年度損益則在141,058 至82,518元之間,足認飛駿有限公司並非如同聲請人所主張年營業額上千萬元以上並營收甚豐,且難認王鼎元、王芷瑩二人確有在飛駿有限公司任職之情事。從而,綜合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王鼎元、王芷瑩二人目前之勞動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且依前述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予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以2,500 元為當,並且令王鼎元、王芷瑩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由王鼎元每月負擔1,000 元,由王芷瑩每月負擔1,500 元;而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扶養費用,查相對人均係於101 年10月31日收受聲請狀之送達,故迄至本裁定作成時已屆期者,王鼎元、王芷瑩各應給付聲請人5,000 元、7,50
0 元,並應自102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起各給付聲請人1, 000 元 、1,500 元,是聲請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另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既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扶養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王鼎元、王芷瑩自101 年11月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止,各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 元、1,500 元(已屆期部分各為5,000 元、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