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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石啟六相 對 人 李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2 年7 月起至112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任何財產,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謀生能力,且每月需洗腎度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扶養費,雙方亦無法協議,又聲請人目前66歲,相對人為36歲,因此受扶養期間暫定為10年,方符合兩造目前之狀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

112 年8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一期未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雖於伊高中時候才離婚,但伊自幼即由相對人母親單獨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照顧過伊,是聲請人未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主張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共育有2 名子女(含相對人),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無任何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以卷附聲請人100 年至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0 年無薪資所得收入,其他來源之所得收入為7,356 元、101 年度則無所得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年逾66歲,難有工作能力,是以聲請人現有之財產、健康情形、工作能力,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予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之父,請求相對人依法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從而,兩造之爭執點為相對人得否依修正之民法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部分:

㈢、關於聲請人有無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對相對人抗辯之事項均予以否認,陳稱: 「我扶養他

5 歲半到6 歲,我之後還有養他,我87年有拿錢給他母子,87年4 月底有拿5 萬元給他,還有美金2650元,還有一組對錶給他。他高中其中一個學期的學費是我付的。」而相對人於此則陳稱: 「5 歲之前我比較沒有記憶,這我不清楚。87年可能有,也不是到我手裡,所以我也不清楚。我高中有見過一次面,他有付我高中一學期的學費。」(見本院102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是堪認於相對人5 歲至成年階段,聲請人至多僅給付相對人新台幣5 萬元、美金2650元,及高中一個學期的學費。衡以相對人在該成長階段,嗷嗷待哺,學費、生活費等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在該時間,正值壯年,並無不能扶養相對人之事由,其卻僅支付相對人該等數額之扶養費,應認聲請人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件應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惟其情節尚難認達於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人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至於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查聲請人現年66歲,目前無謀生能力,身體健康亦不佳,而行政院內政部公佈之101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0,244元,聲請人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堪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需洗腎度日等情屬實。至相對人從事電子業,101 年薪資所得為605,622 元,名下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1,498,1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聲請人共育有2 名子女(含相對人),相對人目前之勞動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再依前述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予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認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以4,000 元為當。故相對人應自102 年7 月起至

112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 元,聲請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2 年7 月起至112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固為無理由,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故聲請人所聲請逾上開得准許範圍之金額及期間,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