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張素娥相 對 人 張玉桂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2年度養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養女,因兩造間多年未有聯繫,故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又雖聲請人設籍於新北市○○區○○里○ 鄰○○街○○號2 樓,然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女,然兩造於民國90年起即未再聯繫,相對人結婚後離家,音訊全無,迄今仍行蹤不明,兩造間已10餘年未有聯繫,已毫無親情,相對人並無照顧聲請人,且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結婚後離家十餘年,均未回家或與聲請人聯絡,亦無照顧聲請人之生活,相對人應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張富庭於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相對人是我妹妹,相對人結婚後離家嫁到台北,剛開始還有聯絡,但已超過十年都沒聯絡,也不知去向,相對人離家後,均無出面關心聲請人或扶養聲請人,連通電話也沒有等語相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養聲字第8 號卷102 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前開調查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相對人雖曾因案於91年7 月10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至98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及另犯他案於99年11月1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桃園女監執行至100 年5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出監,再因案於100 年9月2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於同年1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案於102 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於90年離家迄今並非均在監服刑,顯有機會與聲請人聯繫,卻捨此不為,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長期無互動,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依同條項第2 款「遺棄他方」之事由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