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40號原 告 武氏芳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被 告 蔡漢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係越南人士,被告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8日在越南清化省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程序,然於同年9 月13日兩造參加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之結婚面談未獲通過,該代表處嗣不受理兩造之結婚登記驗證申請案,致被告無法持上開結婚資料,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之登記,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是否與被告應履行同居及可否請求夫妻間之相關權利,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在越南清化省完成結婚登記,
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然於同年9 月13日兩造參加駐越南代表處之結婚面談未獲通過,經該代表處發函通知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致兩造無法完成我國之結婚登記,渠等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確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
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故本案原告婚姻關係應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權,而婚姻關係與家庭生活的保障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2 號所承認,其認為「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另釋字第554 號解釋亦認為「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兩人權公約(下稱兩人權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本案駐越南代表處已侵害兩人權公約所規定及保障原告之家庭團聚權、共同生活權暨婚姻自由權。
㈢原告之結婚證書因辦理結婚面談未獲通過,我國駐越南代表
處未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亦未發還,該結婚證書現於駐越南代表處扣押中。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行政訴訟僅係爭執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無效,而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僅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有權認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申請並無行政裁量權。另依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故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若認有效,自得依戶籍法規定申請結婚登記,以維原告權利。
㈣原告在台期間雖曾脫逃外籍勞工,然其過去所觸犯之就業服
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原告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外交部無權以非法的手段阻斷原告之實質婚姻,此不但剝奪原告的權利,也侵害到被告的婚姻自由權。申言之,原告過去之紀錄,與原告及被告是否有結婚真意,兩者於事實上顯屬不同性質,理應脫鉤處理。駐越南代表處違反法定文書驗證程序,於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時,增加法律所無之面談制度,並依據違法之面談程序所製作之面談紀錄,駁回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致原告無法完成中華民國之結婚登記,不僅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且侵害被告本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利。況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對人民婚姻申請本無置喙餘地,而其指控原告假結婚之種種理由,均為推論、臆測之詞,依無罪推定原則,原告等假結婚部分既未經本國法院判決有罪,依憲法第8 條規定:「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本件有關原告虛偽結婚部分,既未經本國法院判決有罪,法院即應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實已按當時有效之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第12條、第14條規定,踐行向越南結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等必要手續,系爭婚姻之方式,已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及舉行地法,即越南國法之相關規定,於形式要件並無欠缺。
㈡兩造自100 年9 月8 日在越南清化省完成結婚登記,雙方聯
繫頻繁,朝思暮想,彼此牽掛,歷經數年確有結婚之真意無訛,兩造確實真心結婚,除平日常以電話聯繫外,被告亦至少匯了10次共計美金5,510 元,給原告作為家用。兩造之婚姻並無任何違反各自本國法實質要件,或於實質要件有所欠缺情事,堪認系爭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亦已滿足。綜上,系爭婚姻既具備完足之實質要件,而於形式要件亦符合當事人一方即原告之越南國本國法及越南國舉行地法,則系爭婚姻自為我國法所應承認、保護之有效婚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並答辯聲明: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同意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越南籍人士,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與被告於
100 年9 月8 日在越南清化省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有越南政府認證之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兩造於100 年9 月13日參加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之結婚面談未
獲通過,經我國代表處函通知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有該代表處100 年10月6 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對駐越南代表處上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外交部駁回其訴願在案。
㈢原告為自越南來台後逃逸之外籍勞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經行政裁罰在案;又其管制期間至2019年(即民國108 年)
5 月6 日止,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於面談原告(及被告)後所作成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訴訟之準據法為何?
原告為越南籍人士,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係涉外婚姻是否成立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而所謂婚姻之成立,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如須雙方當事人合意(意思自由)、須非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或遭強暴、脅迫時結婚、須達結婚年齡等;又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係指締結婚姻時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男方之成立要件僅依男方之本國法,女方之成立要件亦僅依女方之本國法,而於雙方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即屬有效成立。經查,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後,兩造隨即於同年9 月13日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面談,並經駐越南代表處認定兩造對婚姻關係中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有虛偽陳述,而不受理其結婚登記驗證之申請,嗣兩造雖提出訴願但遭駁回,致被告無法持上開結婚文件,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調取上開訴願案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駐越南代表處無權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是否具備或欠缺,依上說明,兩造婚姻是否具備實質要件,應分別依兩造之本國法,即分別適用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定之。又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不論依越南或我國法律,就此缺乏結婚意思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可否准許?⒈經查,兩造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面談後,認兩造對結婚重要
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駁回其結婚證書驗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外交部承辦人蕭裕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有關兩造於100 年9月7 日越南登記結婚此事,為何經越南代表處認定為假結婚?該證人答:根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文件證明相關規定,兩造辦理結婚面談時,如經比對,兩造對於同一問題的答案有出入,外交部就不驗證結婚證書且不核發簽證。面談過程,時間並不長,約提問幾個問題,例如被告說「有去海邊時曾過夜」;原告陳述「未曾在外過夜;被告陳述原告曾到被告家一次,早上去下午回雇主家,但原告說雖是一次,但有在被告家過夜;兩造在越南住旅館,被告說去越南原告兩次都住旅館未與原告同住;但原告說「被告兩次來越南都在原告家裡,且同睡一起」;兩造在河內辦理結婚手續時住旅館,各睡各的房間,沒有同睡一起,但原告說兩造辦理時住旅館,睡在同一間房間且同住一起;被告說「原告是逃逸外勞,被告探視兩次,幫原告付罰金一萬台幣,但原告說被關兩個月,被告探視三次,被告幫原告付罰金兩萬元;因上開問題兩造答有出入,且在面談時,兩造繳件時曾經出示兩造交往照片,經我們比對後才發現,上開照片是合成的,是偽證的照片」;「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照片)是否是證人所提兩造偽造的交往照片?)證人答:是,就是這張照片,經我們比對發現是合成的」;「(法官問: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認定兩造並非真結婚?),證人答:面談時,被告表示兩造是在社區認識,但經我們比對「交往經過書寫,兩造是在工作上認識,此無不一致之處。經我們比對兩造回答不一,所以不予認可及核發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0 頁);足見兩造在駐越南代表處面談時,對重要事實陳述確有虛偽不實或不一致情形;再者,兩造於駐越南代表處審查時,甚至偽造結婚之合成照片送驗,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設若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聯絡頻繁,關係密切,豈有可能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關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甚至虛偽陳述之可能,且亦無偽造結婚照片送驗之必要;此外,兩造就婚姻關係之重要事實陳述既不一致,業據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作成「兩造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至56頁),經核閱後可知,上開證人證言與上開書證大致相符,是該證人證言堪予採信。況被告於駐越南代表處審查期間,始終無法提出其資力證明(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主張與原告共同經營此一涉外婚姻,顯違常情。準此,依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及經營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甚明。
⒉又結婚以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為前提,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
電話聯絡頻繁及被告曾匯款予原告,足證兩造間確係真結婚云云,惟查,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某一期間電話聯絡頻繁,或被告曾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及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原告執此主張,不足憑採。
⒊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
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原告則稱:我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應該存在,同意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屬自認原告之主張。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婚姻存在與否之原因、事實,縱為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併予敘明。
⒋末以,兩人權公約固有國內法之效力,然其所保障者為正當
、合法之婚姻,而非保障虛偽、假結婚之名,遂行其他目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已侵害兩人權公約所保障原告之家庭團聚權、共同生活權暨婚姻自由權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結婚真意,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共同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於越南所為結婚之登記實質要件顯有欠缺,而被告於我國則並未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婚姻難認有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