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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呂宗益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徐教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韓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其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1,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聲明第2 項原係以被繼承人徐教之自書遺囑為其請求權依據,並主張:「被告應將100 萬元交付原告」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其起訴狀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並追加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變更其起訴狀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2 萬1,410 元(含上述殯葬費19萬1,410 元+墓園建置費693 萬元+徐教死亡前5 年扶養費150 萬元=862萬1,410 元)及自原告102 年6 月6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102 年6 月6 日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以上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上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殯葬費)19萬1,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嗣已於102 年6 月6 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2 萬1,410 元(含上開19萬1,410 元殯葬費)及自該份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之準備書狀) ,足見原告就上開殯葬費之請求,其利息已減縮改自102 年6 月6 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徐教為原告父親呂火盛之續絃,徐教與呂火盛於65年間結婚,嗣徐教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其遺產有存款及土地共計955 萬5,412 元。惟原告父親呂火盛於94年9 月15日死亡,呂火盛死亡後,徐教並無其他親人,惟賴原告扶養;又徐教為原告之繼母,雙方並無血緣關係,在呂火盛死亡後,連繼母這層關係亦不存在。依法原告對徐教並無法律上扶養義務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徐教在呂火盛死亡後,生命中最後5 年,皆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由原告扶養,業據證人即里長許水來及呂火盛嫂嫂呂賴雪蘭證述在卷,此5 年期間原告共支出扶養費150 萬元(每月扶養費2 萬5,000 元×12月×5 年=150萬元)。㈡又徐教生前即囑咐原告待其百年後,要與呂火盛合葬一處,所需費用由其負擔。原告遂多方託人尋覓風水寶地,於99年8 、9 月間尋得新北市八里區內土地(坐對觀音山,依傍淡水河),經徐教親自視察滿意後,即於99年9 月5 日簽下墓地及工程契約施工並完工。上開墓地工程建置費總價計693 萬元,原告已以現金已支付完畢,有墓地工程契約書及墓園現場照片為證,至墓園基地則係由訴外人王再興接洽,因政府政策管制無法取得所有權,只取得土地使用權。㈢又徐教死亡後並無繼承人,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經鈞院裁定指定被告林清漢律師為徐教遺產管理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 萬1,410 元(包括殯葬費19萬1,410元+墓園建置費693 萬元+徐教死亡前5 年扶養費150 萬元=862 萬1,41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 萬1,41

0 元及自102 年6 月6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請求支付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同意在被繼承人徐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此一代墊之費用。

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職務(民法第1179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為徐教之遺產管理人,徐教遺產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結清收取金額358 萬9,202元;另桃園信用合作社回函有存款及股金,嗣結清帳戶收取

596 萬6,210 元。綜上,被告目前收取徐教之遺產合計共95

5 萬5,412 元(358 萬9,202 元+596 萬6,210 元=955 萬5,412 元(按上開金額應非遺產總額,詳後述)。

㈢原告主張上開墓地建置費及扶養費請求,均屬無據,茲詳述如下:

⒈墓園建置費693 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伊與訴外人王再興所簽

訂墓地工程契約書1 份為證,被告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且縱形式上為真正,惟該墓地建置契約,有無付款及具體標的物,並非無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係徐教生前即囑原告待百年之後要與配偶呂火盛合葬一處,所需費用均由其負責云云,則顯然並非未受「委任」,亦非無義務,自非無因管理。

⒉請求扶養費15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徐教於99年12月10日死

亡,伊於其死亡前每月給付徐教扶養費2 萬5,000 元,5 年扶養費合計共150 萬元,並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依據。惟徐教為原告之繼母,且為共同生活之人,並由原告之父呂火盛互為扶養至94年9 月15日呂火盛死亡止,而迄徐教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固有約5 年期間,然依徐教自有資金,是否需原告扶養,已非無疑。況縱原告與徐教有共同生活扶養之事實,惟徐教為原告父親呂火盛所互為扶養之人,於呂火盛死亡後,被告對徐教為扶養是否為未受委任,又無義務,亦非無疑。且縱原告能舉證有扶養之事實,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主張每月給付扶養費2 萬5,000 元,亦應負舉證之責。綜上,原告請求扶養費150 萬元亦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在超過19萬1,410 元之請求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教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因其無繼承人,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裁定由被告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請求徐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給付下列代墊項目之金額:㈠徐教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前5 年之扶養費,每月2 萬5,000 元共150 萬元;㈡墓園建置費用693 萬元;㈢徐教殯葬費19萬1,410 元,合計請求862 萬1,410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扶養費部分:

1查訴外人徐教之遺產包括:⒈土地部分:桃園市○○段751

、761 、770 、733 、763 地號土地(持分均84分之1 ),其價額共計49萬1,708 元;⒉存款部分:⑴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354 萬1,355 元。⑵桃園信用合作社:⑴000-0000-0帳戶1 萬7,373 元。⑵0000-000000-0 帳戶,1 元。⑶定期存款10筆共586 萬3,000 元。⑷股金:3 萬元。⒊建華金融控股公司股票,1 萬1,030 元。以上共計995 萬4,467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徐教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依上開遺產內容觀之,徐教之遺產最主要為現金高達約9 百萬元左右,且每年均有利息收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5年至99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99 頁),是依徐教生前之財產及資力觀之,是否需原告扶養,不能無疑。原告主張伊於徐教生前每月給付扶養費2 萬5,000 元,5 年共支出扶養費

150 萬元云云,固據證人即里長許水來出具共同生活證明書上載:「徐教與呂宗益自65年至99年共同生活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證人呂賴雪蘭雖證稱:「伊知道徐教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上開里長出具之書面證明及證人呂賴雪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徐教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徐教死亡前

5 年每月有給付扶養費2 萬5,000 元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況且,「依民法第970 條第2 款、第967 條之規定。續娶之

妻為前妻所生子之直系姻親。...。前妻所生子與父續娶之妻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之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司法院院字第2241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與徐教為直系姻親無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父呂火盛係於94年9 月15日死亡,呂火盛死後,徐教即繼為戶長,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背面),且原告主張與徐教係共同生活,再觀諸上開戶籍謄本,徐教係設住所於「桃園市○○路○○號」,此與原告起訴狀所列其住所互核相符,足見原告與徐教為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為民法1114條第4 款所定之互負扶養義務人,此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顯不相當。況徐教為原告父親呂火盛生前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呂火盛死亡後,原告縱有對之扶養,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扶養徐教5 年之扶養費云云,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伊有扶養之事實,且縱果有扶養之事實,亦與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淮許。

㈡墓園建置費用:

1原告復主張徐教生前即囑原告待百年之後要與配偶呂火盛合

葬一處,所需費用均由其負責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主張「係受徐教生前囑咐」,則此應屬「委任」關係,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之要件,顯然不符,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出伊與訴外人王再興簽訂之「徐教墓園(墓地)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8頁),固載明雙方約定之土地及工程總價金共693 萬元,惟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以「現金」給付,此已違反常情;再細繹該契約書記載共分5 次付款:分別為定金20萬元、第2 次付款166 萬3,200 元、第3 次付款270 萬9,000 元、第4 次付款207 萬9,000 元,第5 次付款90萬8,8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總計693 萬元均由王再興「簽收現金」,惟王再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總價3 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67 頁),此與其簽收之金額(共

6 百多萬元)不符,是上開證言及契約書之真正,均非無疑。再者,上開墓地所在之土地地主為訴外人陳才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28 頁至第236 頁);而王再興既非上開墓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何以原告購買墓地及建置工程所約定之高達6 百多萬元均對之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能無疑。

2再細繹原告另提出伊與地主陳才益所簽訂之契約,則載明之

「茲乙方(原告)為埋葬『呂氏佳城』起見..,向甲方(即地主陳才益)洽議同意供給其所有土地..」(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墓園照片之墓碑上亦顯示:「『呂家歷代之佳城』」等語相符,有該墓園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227 頁),顯見所購置之墓地係為埋葬呂姓宗族亡者之用途,並非作為徐教之墓園所購置。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開墓園係作為徐教墓園之用,則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費用693 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㈢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代墊徐教殯葬費共支出19萬1,41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弘大禮儀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一代墊之殯葬費,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屬無確定期限,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9萬1,410 元,及自102 年6 月6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上開殯葬費,惟其目的無非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已依無因管理判命給付上開金額,就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