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史亞蘭被 告 史孝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就父母所
留遺產分配事宜,經楊擴舉律師見證之下,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兩造同意並確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784 建號、7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 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其上於83年3 月24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兩造父親史忠福,該抵押權權設定由被告負責塗銷完畢(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因已清償完畢並取得清償證明,由被告同時辦理塗銷程序),原告應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不得藉詞拖延等語;協議書第6 條亦約定:協議書第1 條至第5條約定之事宜,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兩個月內辦理完畢,若有任一方違反,願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 千萬元等語。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簽立協議書當日,即依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將拋棄母親史李盛妹遺產繼承之文件交付予楊擴舉律師遞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狀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未於簽立協議書之2 個月內(即迄至101年8 月25日止),將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辦妥,原告於期限屆至後,於101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第
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千萬元,原告願酌減授罰性違約金金額,僅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
0 萬元。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確實於101 年6 月25日訂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被告固未於2 個月內即於101 年8 月25日前辦畢,惟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辦理,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即無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兩造同意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
之程序,委由被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兩造均應將辦理上開程序所需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明文件等)直接交付予地政士,並配合抵押權塗銷及拋棄繼承所需之用印程序,不得藉詞拖延等語,針對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被告已委請地政士辦理,但原告遲未交付抵押權塗銷所需文件,致上開協議書所定抵押權塗銷程序遲無法辦理完成,因此本件抵押權遲無法塗銷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被告為促使依協議書第1 項所約定抵押權塗銷程序能順利進行,曾分別於102 年1 月8 日、16日(被告102 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誤載為101 年)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提出抵押權塗銷所需文件,但原告均不願配合,依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顯已違約,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⒉依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負有將辦理抵押權塗銷所
需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明文件直接交付予地政士之義務,職是之故,原告關於辦理抵押權塗銷程序所負有之協力義務,乃係「主動提出辦理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並直接交付地政士」,若無主動提出並直接交付(不論原告是否陪同辦理,此與原告負有直接交付義務無關),原告即屬違約,至為顯然,不容原告曲解協議書文義,或稱自己已經準備好文件,沒有人通知她辦理云云作為辯解。
⒊依證人即代書嚴崇恩、律師楊擴舉於鈞院作證之證述內
容,可書原告並未主動配合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亦未主動、直接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直接交付予代書嚴崇恩。
⒋被告係於101 年7 月間,始委任代書嚴崇恩辦理本件抵
押權塗銷登記程序,故兩造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尚未委任代書,原告於證人嚴崇恩於鈞院作證時,曾質問證人其配偶有無在101 年8 月26日打電話向證人詢問抵押權塗銷進度,原告既有代書嚴崇恩的聯絡方式,該聯絡方式亦非楊擴舉律師於簽立協議書時交付,在101 年6 月25日至101 年8 月25日期間,被告、嚴崇恩代書、代書事務所人員、訴外人林健鴻等人,必定有人曾交付代書嚴崇恩的名片予原告,否則原告習有可能得知被告所委任之代書為何人,甚至還打電話詢問抵押權塗銷之進度。
⒌依證人楊擴舉律師提出其與原告之簡訊內容,應認原告
早就知道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程序是缺資料,沒有原告主動配合提出並直接交付代書,是不可能辦理完成,但原告明知其依協議書負有上開協力義務,卻以消極、等待之態度,被告確實透過各種方式,希望原告主動聯繫代書,並請求原告直接將文件交付予代書嚴崇恩辦理,本件實際上係原告違約在先,竟誆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協議書無法履行。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此乃假設語氣,非自認)
,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例意旨,均應予酌減,始符公平。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史李盛妹於101 年3 月26日死亡,兩造於101 年6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原告亦依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就母親史李盛妹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7 月4 日以北院木家乾101年度繼字第893 號函准予備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函示、兩造及史李盛妹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繼字第893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於協議書訂立後之2 個月(即於101 年8 月25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原告自得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原告未盡其提出文件之協力義務,致無法完成抵押權之塗銷程序,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再查:
㈠觀諸兩造於101 年6 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第1 條約
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並確認,登記在乙方名下之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788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 號,即系爭房地)其上於民國
83 年3月24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五佰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證明書字號:083 桃字第005814號)抵押權人為甲乙方之父史忠福,該抵押權設定由甲方負責塗銷完畢(永豐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因已清償完畢並取得清償證明,由甲方同時辦理塗銷程序),乙方應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不得藉詞拖延。」、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並確認,有關本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程序之辦理,委由甲方所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甲乙雙方均應將辦理上開程序所需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身份證明文件等)直接交付予地政士,並配合抵押權塗銷及拋棄繼承所需之用印程序,不得藉詞拖延。」、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並確認,對於第一條至第五條所約定之程序進行、文件交付及費用負擔等事宜,均應如實履行,並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兩個月內辦理完畢,若有任一方違反,願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萬萬元整。」等語。
㈡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79年1 月
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81年2 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 萬元),嗣於87年7 月31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兩造父親史忠福(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又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1 年8 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史靜蘭、史美蘭公同共有;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2月21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上開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內容,被告應於訂
立協議書之2 個月內(即迄至101 年8 月25日前),將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辦理塗銷完畢,惟被告未於
101 年8 月25日前將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辦理塗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嚴崇恩、楊擴舉為證。復查:
⒈證人嚴崇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委任伊辦理他
母親遺產繼承及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事宜;被告是說兩個抵押權同時辦塗銷,但是就第一順位部分,沒有抵押權人的清償證明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且原告也沒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也沒有提供身分證明影本,因為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原告要以申請權利人的名義提出申請,伊有請被告提出文件,被告跟伊說他聯絡原告很多次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伊是請被告與原告約時間、地點,伊再配合,伊沒有直接與原告聯繫;因為伊沒有原告的資料,所以伊沒有派其他代書或工作人員與原告聯繫,被告有跟伊說要在系爭房地的抵押權塗銷事宜要在一定期限前完成,嗣期限屆至後尚未完成,伊就先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若要塗銷,則需由4 位繼承人要共同出具清償證明書或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因為這是私人設定,所以要出具四個人的印鑑證明並在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但這些資料沒有齊備,伊請被告去聯絡,所以伊沒有去四個人家裡蓋章收取文件;原告沒有打電話向伊或事務所的人員詢問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宜的進度;因為伊係受被告委任,伊都是請被告將相關資料提出,伊再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
⒉證人楊擴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處理本件協議
書之前並不認識兩造,伊是受到被告的委任,處理兩造就父母遺產及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事宜;伊曾在101 年5 月31日以被告名義發函請原告出面協商上開問題,經伊協調後,確定協議書之內容,並約定在101年6 月25日在伊之前位於桃園的辦公室簽立協議書,因為原告要求不要與被告碰面,因此簽署的過程是被告先在伊面前簽署後,隔半個小時,原告與其配偶才來上開辦公室與伊會談及簽署該協議書,當日伊交付被告當天簽立協議書時提出之銀行支票20萬支票1 紙給原告,因為該協議書第3 條有約定原告同意就其母親之遺產拋棄繼承,因此在簽署協議書當天,伊有另外準備拋棄繼承聲請狀,由原告提供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由原告於該聲請狀用印後,由伊於當日下午代為送至臺北地院;原告曾經在101 年7 月11日傳臺北地院針對上開拋棄繼承聲請要求補正資料的函給伊,該函內容是要求補正同順位繼承人史孝祖及史靜蘭的住居所,在同年7 月16日伊協助原告寫了一份陳報狀,並電郵給原告,請他自己送狀;簽協議書當天,伊尚未確定被告所委任之代書為何人,伊有告訴原告代書是誰還不知道,伊的受委任範圍就是簽訂協議書及代辦拋棄繼承事宜,抵押權塗銷事宜並不是伊受委任之範圍;從101 年7 月16日協助原告寫上開陳報狀後,伊與兩造都沒有聯絡,直到101 年
8 月27日,也就是協議書簽署兩個月後,原告有與伊以行動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原告在101 年8 月27日主要是詢問伊關於抵押權塗銷之事,因伊也很久沒跟被告聯絡,所以伊就先告知原告伊的委辦事項暫時結束,後面由代書接手,伊聯絡後再回報,伊就透過介紹人林健鴻代為詢問辦理的進度,伊就將辦理進度在同年8 月29日告知原告,內容大意是,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缺資料,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有繼承人史美蘭不願意配合之情形,之後,原告在101 年9 月6 日委請陳河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伊是副本收文者,9 月14日當天,伊有與原告聯絡,提出關於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建議,但當天原告並沒有表示接受與否,之後就無聯繫;兩造於簽立協議書第6 項時,關於2 個月期限的訂立,是詢問過一般代書作業的時間才決定是2 個月,被告針對期限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1 千萬元)雖然有點意見,但是被告當時認為他有把握去說服其他的繼承人即史靜蘭、史美蘭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勉強同意伊的建議;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沒有表示他找不到其他繼承人,難以在兩個月期限內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但簽訂後大約兩週後,被告向伊表示史美蘭反悔,伊有幫被告在101 年
7 月17日發函給史美蘭,請史美蘭交付塗銷抵押權的相關文件,該函以史美蘭多次不在為由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㈣依證人嚴崇恩之證述內容,應認其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
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之事宜,伊於受委任期間,均係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之聯絡方式予證人嚴崇恩,倘有需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亦係由證人嚴崇恩與被告聯繫,由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絡後由原告提出,而證人嚴崇恩自協議書訂立後至101 年8 月25日止,證人嚴崇恩或其事務所之人員並未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有提出相關文件之協力義務而拒絕提出之情。再者,依證人楊擴舉之證述內容,自兩造簽立協議書至101 年8月25日止,證人楊擴舉除與原告聯繫關於拋棄繼承事宜外,亦未依被告之要求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提出塗銷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迄至101 年8 月27日,原告及其配偶始與證人楊擴舉聯繫詢問塗銷抵押權之事宜,此有證人楊擴舉提出之簡訊內容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綜上,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迄至101 年8 月25日期間,均未收到被告或被告委任之人要求提供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協力義務而拒絕履行之情。被告雖辯稱:其在這2 個月期間,有透過其他人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再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㈤被告復提出存證信函2 份,證明其確實有要求原告提出塗
銷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以便進行辦理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 份存證信函,分別為102 年1 月8 日、102 年
1 月15日交寄,已逾協議書所訂之2 個月期限,亦無礙於被告逾期未完成協議書約定應履行事項(即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認定,是上開2 份存證信函,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依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於101 年
8 月25日前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亦無在期限前通知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即提供塗銷抵押權所需之文件)而原告拒絕履行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兩造簽立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倘被告未能依2 個月期限完成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者,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 千萬元。
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在2 個月期限內完成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有意願、並積極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此觀被告上開2 份存證信函即可知悉,並由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願意繼續辦理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而原告就系爭房地尚無處分之計畫,此據原告陳明在卷,關於上開抵押權之塗銷與否,尚不影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而關於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所負之協力義務大於被告之履行義務,且此部分抵押權之塗銷非需由被告出面始得辦理,本院復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 千萬元、原告請求之
200 萬元,均屬過高,爰予酌減為120 萬元,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