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 告 潘建中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邱韋智律師被 告 巫玉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確存有結婚登記,惟依原告主張此登記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此於兩造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3年3 月8 日離婚。原告於93年3 月24日另於中國河南省周口市與訴外人張兵兵登記結婚,然於102 年4 月因原告父親逝世,原告與訴外人張兵兵及其所生子女來台奔喪並設籍時,遭戶政機關以其96年7月28日已與被告結婚為由拒絕登記,縱兩造形式上於101 年

3 月28日離婚,原告仍無法就伊與張兵兵93年起於中國大陸合法生效之婚姻關係在台為戶政登記,亦無法讓張兵兵及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女來台設籍。

㈡、是以,兩造間自96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除影響於兩造身分關係及因衍生之財產分配等權益,更攸關原告及訴外人張兵兵能否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是在原告與訴外人張兵兵合法在台登記其結婚前,兩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婚姻關係存否係屬不明,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且上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是原告應符合上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要件,而得對該婚姻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

㈢、兩造於96年7 月28日於中壢戶政事務所登記之結婚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兩造前於80年1 月1 日結婚,後於93年間3 月

8 日離婚,未久原告即於93年3 月24日於中國大陸與訴外人張兵兵依大陸地區之登記結婚制度合法登記結婚,惟當時已與原告離婚之被告尚未知悉。嗣後被告因不知原告於大陸早已再娶,遂攜帶結婚證書,於96年7 月28日至中壢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經受理在案,然兩造確實未依循當時尚有效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兩名證人在場;嗣後兩人於101 年3 月27日再次達成兩願離婚,並登記完竣。是以,兩造第二次結婚登記既未踐行當時法律規定之程式(即公開儀式、證人二名),其婚姻依照首段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有結婚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仍屬婚姻不成立,並不因其後兩造以兩願離婚方式結束第二次婚姻而異其效果。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第二段依法推定有效實為不成立之婚姻,致使其與訴外人張兵兵無法在台為戶籍法之結婚登記,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存在,且此項不安得由法院以確定判決形式加以除去,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兩造戶籍登記之第二段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兩名以上之證人在場,因欠缺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陳述略以: 96年7 月28日之結婚登記是原告要我拿著他的身分證去辦理的,96年7 月第二次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妹巫婉真到庭證稱略以:第二次結婚沒有公開儀式,沒有宴客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此亦自承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

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而於97年5 月23日前尚有效力之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兩造之結婚,並未行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欠缺結婚之法定條件,兩造間之結婚登記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