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原 告 何明麗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莊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於戶籍登記上卻登載兩造於83年5 月
8 日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且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係得以由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交往期間,因原告懷有身孕,為避免兩造之子女成為
生父不明之人,乃於83年5 月8 日書立以訴外人何初錢為主婚人、弭錫元為證婚人、彭銀珠為介紹人之結婚證書,於同年月1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莊凱喬、莊念慈。惟兩造結婚時並未公開宴客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並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又不具二人以上之證人,與當時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不符,自應認兩造於當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被告所稱第一次宴客係兩造在原告家裡舉行訂婚儀式,第二
次在龍潭仙味餐廳宴客係為慶祝小孩滿周歲,兩造僅舉行訂婚儀式,而依當時結婚常情,必有定式之禮儀,且寄發喜帖宴請親朋好友告知喜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大肆慶祝,然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寄送喜帖及宴請親朋好友。
㈢綜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結婚第一次宴客是在原告家,大約40或50桌左右,第二次宴客是因為原告稱無公開儀式,所以再辦第二次婚宴,地點在龍潭之仙味餐廳,第一次宴客是結婚訂婚一起辦,兩造當時之結婚自屬合法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 月8 日書立結婚證書,其上並有被告姨丈弭錫元、阿姨彭銀妹在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介紹人欄用印,主婚人欄則有原告父親何初錢之印文,嗣於同年月12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結婚僅舉辦訂婚儀式,並未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且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婚姻關係並未合法成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
正公佈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修正條文並自97年5 月23日施行)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3年5 月8 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於83年5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等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83年5 月8 日發生,屬於民法第982 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件審認兩造間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復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83年5 月12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辦於83年5 月8 日結婚之結婚登記乙情,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固應推定其等已結婚。惟所謂推定,既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其等婚姻不成立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未有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反證,負舉證之責。
㈢再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
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結婚證書係載:「莊文俊、何明麗茲承彭銀妹先生介紹謹詹於83年5 月8 日上午10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何初錢、證婚人弭錫光、介紹人彭銀妹」等語,惟經證人何初錢到庭證述:結婚證書不是渠簽的,也沒有看過,兩造結婚沒有通知渠,也沒有宴客,渠不知道結婚證書中83年5 月8 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乙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7、28頁),足認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何初錢未於兩造結婚日親聞兩造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親自在兩造結婚證書簽名用印。復據原告兄長即證人何明政到庭證述:「被告所提自宅照片6 張係原告與被告文定儀式,約30幾桌,大部分是女方親友,只有一桌是男方親友,當天是請外燴到家裡辦桌,當天宴客是用所收的禮金支付,其他由渠支付,另被告提出原告著紅上衣手捧花束照片則是在龍潭的一家餐廳,是為慶祝兩造的兒子周歲,同時幫原告慶生,在龍潭宴客與結婚沒有關係,兩造訂婚後,因原告父母親反對,所以就沒有辦結婚儀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友人即證人謝淑琴到庭證述:「被告所提自宅照片6 張係原告與被告訂婚儀式,家門口有寫文定之喜,當天兩造沒有進行結婚儀式,只有交換戒指,主要都是女方親友,渠後來一直沒有接到兩造結婚的通知,渠也常問原告何時要結婚,原告回答就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復對照被告所提於原告自宅之照片6 張所示(置於卷外證物袋),男方親友排坐於客廳觀看,中間留下進行儀式之空間,女方端坐於中間椅上,嗣有男女雙方交換金飾、戒指等,依一般禮俗觀之,應認係屬訂婚儀式,核與原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均無不合,可知被告所抗辯之兩造第一次宴客係屬一般社會觀念之訂婚儀式,而非結婚之公開儀式,此由被告自陳:第一次請客是在原告家大概40或50桌,第二次宴客是因為原告說沒有公開儀式所以再辦第二次的婚宴,地點是在龍潭的仙味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可佐證第一次宴客非屬結婚之公開儀式。至於第二次之宴客,依被告所提出之3 張照片所示(置於卷外證物袋),現場並無任何可辨視為婚宴之佈置,男方亦僅著西褲、襯衫及領帶,並非西裝,女方則係著高領衫及短裙,而非禮服,尚難令人於主觀上認為係結婚之新郎、新娘,再者,被告亦陳稱:第二次宴客時,兒子
1 歲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及前開證人所述第二次宴客係為慶祝兩造之子週歲等語,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指第二次宴客,就其現場情狀,無從使在場之人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本院自難認係屬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況且,兩造之子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前述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可知第二次宴客時間約在84年9 月間,距離兩造戶籍登記上之結婚日期83年5 月12日已有一年以上之久,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為可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兩人以上證人部分,因本件結婚
證書上共有3 人用印,依證人何初錢前開證述,固可排除其為兩造結婚證人之適格,然另兩名證人是否不足為兩造結婚之證人,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所辯:結婚證書上面的章是其和原告一個一個去找人蓋的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另兩名證人弭錫元、彭銀珠經兩造共同往尋而用印於結婚證書上,是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應認尚有未明,惟兩造之結婚既已欠缺公開儀式,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已無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結婚既未依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舉行公開之儀式,即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婚姻關係自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