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賴慧貞被 告 錢行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年11月26日具狀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屬於甲類事件,復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故本件先進行調解程序。嗣因本件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復未聲請延展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按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原告懷孕,為了給小孩完整的家庭,兩造遂於民國81年3 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
2 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之結婚並不具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迄今未舉行公開儀式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㈠結婚當時確實有2 個證人劉麗美及李茂全,且我阿姨也有在場。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原告懷孕,為了給小
孩完整的家庭,兩造遂於81年3 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只
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2 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之結婚並不具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應不成立等語,被告則抗辯結婚當時確實有2 個證人劉麗美及李茂全,且我阿姨也有在場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結婚時並不認識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劉麗美及證婚人李茂全,劉麗美是其後來搬到被告家才認識等語,被告則陳稱:介紹人有到原告家裡去,我有向他介紹這是阿姨。結婚證書是先做好,我簽完給聲請人簽,後來再給雙方父母簽,介紹人及見證人都是同一天簽名,是在之前或後我也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 月16日筆錄),衡情被告所述之前揭介紹情形應僅係提親過程之一部分,而非屬結婚儀式,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證明兩造結婚時,介紹人劉麗美及證婚人李茂全均有在場見證兩造之結婚過程,並有確認兩造之結婚真意。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結婚當時沒有舉辦公開儀式
,因為那時候我經濟困難沒有公開辦等語(參見前揭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不具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等語,應屬可採。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婚姻倘無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者,縱依戶籍法已為結婚之登記,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未曾履行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推翻已結婚之推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發生在81年3 月26日,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欠缺2 人以上之證人,實質上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兩造之前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81年3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然未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故兩造並未合法結婚。
惟兩造已辦理結婚之登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顯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