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紀佩佳被 告 劉崑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與一名自稱為「劉崑勇」之男子辦妥結婚公證事宜,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一紙為憑,但該名男子事後卻一再拖延,不願協同原告前往該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故該結婚公證書上所登載者恐係上述男子冒用被告劉崑勇之正確基本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地址)所登載。是原告與被告劉崑勇本人並無任何結婚之真意,亦無進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復不具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我從來沒有與原告結婚。我的舊式身分證曾經於90至93年間在桃園縣楊梅一帶遺失過,舊式身分證上之照片則是我國中時期所拍的。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曾與一名自稱為「劉崑勇」之男子交往後欲辦理
結婚,該名男子並非於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之被告劉崑勇(該名男子高高胖胖的,約180 公分高),伊曾看過該名男子之身分證,該身分證是舊式、有破損,且照片係小時候所拍攝,難以辨認是否本人,該男子從來不使用健保卡,生病時都是要原告拿藥給他吃,該男子亦自稱母親早逝、父親很早就另組家庭,因此原告未曾見過其父母親;嗣後兩人一直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伊有次要去辦理戶籍登記,但該男子遲遲不願意配合;後來伊兩人吵架之後就分居,伊再也找不到該男子;而伊與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之被告劉崑勇從不認識,亦未曾辦理任何結婚儀式或有二名以上之證人,請求確認與在庭之被告劉崑勇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明確,並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有原告之外甥陳正松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於93年間結婚之事,他們喜宴我有去參加,但公證我沒有去。當時與原告結婚的人並非今日在庭之被告劉崑勇。」等語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
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之民法第982 條則添加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成立要件;再者,結婚應於男女雙方間具有締結婚姻關係、成為配偶之意思,此則為結婚成立之主觀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有於93年7 月22日由本院公證處中壢分處公證人高冠裕所公證之結婚公證書一紙,上載有結婚人為原告、被告之正確基本資料,但與其辦理宴客以及公證結婚者,實乃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非被告本人,故原告與被告本人從無結婚之意思,亦無舉辦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故兩造應無婚姻關係之存在,亦即婚姻關係不成立。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無任何結婚之真意,因此兩造間實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故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