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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李彥廣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律師

李權宸律師被 告 卓家如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交往數年,雙方並以結婚為前提,常有金錢往來,因被告承諾與原告結婚,兩造有婚約之合意,故被告要求應將購買之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做為日後保障,原告皆按照被告要求而為,詎民國101 年7 月間,被告突告知分手,並表示要將交往期間之贈與物返還,惟時至今日,被告分文未還,今兩造婚約已解除或撤銷,爰依民法第

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第979 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因婚約贈與被告之物,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婚約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包括下列各項: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416 )及其上同段215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並含編號79之停車位,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58元,理由為上開房地為兩造為結婚成家而購置,原告並已支付899,958 元,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今兩造婚約消滅,被告自應歸還前開房地或款項,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上述。㈡被告應賠償未履行婚約所致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包括婚紗費用40,000元,訂婚戒指29,600元,結婚戒指訂製費用25,000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未履行婚約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㈣被告應歸還原告因為配合被告在臺中購置公寓而支付之40萬元,理由為被告原欲在臺中居住,原告為配合被告在臺中購屋成家之需求,故另行給付被告40萬元以方便被告在臺中購屋,兩造婚約既已消滅,此筆款項被告自應一併歸還,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歸還。原告除聲明被告應為前揭㈠至㈣給付外,併請求該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婚約,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亦無舉行訂婚之儀式,原告主張婚約成立自不可採,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一事,前開中壢市之房地係被告自己買賣所得,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贈與被告戒指一只非出於婚約,原告自不得基於婚約消滅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只戒指。再結婚戒指及婚紗拍攝費用,均非出於婚約,況另只戒指尚未贈予被告,婚紗係2 人共同拍攝,原告依據婚約消滅後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均屬無據。又被告已歸還先前原告支付之40萬元部分,此因被告在臺中購屋而暫借之款項,被告已經歸還。再者,兩造既未成立婚約,即無違反婚約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因違反婚約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賠償,況已有相當事由足認兩造無法結婚,雙方爭吵不休,信仰不同,原告亦難理性溝通歧見,被告交往數年青春虛度,原告何能訴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交往期間,原告曾交付被

告包括:戒指一只、因為購置臺中公寓而支付之40萬元,及因為中壢市購屋之約50萬元款項,嗣雙方因個性不合分手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或訴請賠償,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

1 項、第979 條之1 固有明文。而所謂婚約,乃男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預行約定,而使當事人受一種法律上拘束之謂,婚約之締結通常稱為訂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約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舉

出協調條件書、證人謝蓓欣、卓世文之證詞、拍攝婚紗之行為及被告曾接受原告求婚之事實為證。惟查,兩造分手後固曾簽立書面一紙訂立協調條件(見告證十三),惟當中僅記載「李卓二人雖曾論及婚嫁」一語,並未提及婚約一事,自難以此遽論兩造確曾訂立婚約。再證人謝蓓欣於辯論時固曾證述原告曾於100 年3 、4 月間至被告家中提親乙節,然並未敘及兩造是否確實成立婚約;至證人卓文世雖曾提及其至被告家中協調婚約解除後房子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2 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此一回答是建立於原告訴代以「是否有參與原告和被告因為解除婚約的協調事宜?」設問之前提,自難以此問答遽論兩造婚約確實存在,況本院審酌證人卓文世之證詞,其僅證述兩造原先有意結婚並作一定準備,後因未結婚故雙方為善後而進行協調,就此觀之,雙方家庭應已跳過訂婚之階段而直接進行兩造結婚之洽談與準備,後因兩造個性不合、爭吵不休而作罷,此亦與一般臺灣民間處理結婚事宜之慣例相合,按臺灣民間男女嫁娶,如不考慮宗教信仰之差異,訂婚常有一定儀式,由男方交付戒指、禮金、禮物等物,事畢後雙方親友共同舉行餐宴(一般利用中午時間舉行),而為因應工商社會的生活步調,訂婚常與結婚儀式同日舉行,或省略訂婚儀式而直接結婚,或謂亦有不依上開方式處理訂婚事宜者,則基於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首應就訂婚成立之確實時間加以敘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請原告陳明兩造婚約成立之時點,原告訴代雖於民事準備書狀(二)及其後程序中具體表明兩造婚約成立時點為100 年3 月,惟對此原告本人已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有說要跳過訂婚,在

100 年6 月直接結婚。」(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陳述不僅與代理人所述不符,反倒與前揭臺灣民間處理訂婚事宜之作法相合,況原告訴代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間成立婚約云云,所憑論據僅係原告家人曾前往被告家中討論兩造結婚之事宜,未見有何訂婚儀式或過程,此恰與原告本人陳述跳過訂婚準備直接結婚之事實相合,足見兩造間確無婚約之約定存在。

㈣至兩造間雖有拍攝婚紗之行為及被告收受戒指之舉動,或可

解為兩造準備或宣告即將結婚之行為,然此與婚約存在終究有別,尤其拍攝婚紗之目的,依常理推論,除兩造自行觀覽留念外,亦會在結婚宴客時展示,按理應解為結婚之準備行為;而被告收受戒指之舉動,固係實情(見原證十四照片),然依常情而論,目的應在預告友人兩造即將結婚之喜訊,實難想像此等舉動之目的在強調婚約已經存在與約束,尤其自觀眾之立場而論,目睹此一過程直覺反應彼等即將結婚,而非意識到彼等確有婚約存在、約束,尤其訂婚或婚約非結婚之要件或必備階段,如無證書或一定儀式,單憑準備結婚之過程實無法認定婚約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婚約存在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前揭中壢市之房地有借名登記情形,應返還原告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除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外,並未能證明確有借名之情形存在,衡以不動產之登記具公示及推定效力,若無反證可以推翻,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權利人,況兩造彼時已準備結婚,原告為成家而贈與被告一定金錢購屋,亦與常理無違,原告憑交付被告款項主張借名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婚約,嗣因婚約解除或撤銷而消滅,故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第979 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及賠償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因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婚約存在,故原告依婚約消滅後之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或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因失其婚約存在之前提,自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為據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房地或款項(含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