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蔡楊秀丹
楊秀鑾楊美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楊文溪
楊文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重
蘇家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周依潔律師被 告 楊文坤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庚登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死亡,原告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與被告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以及訴外人吳楊秀玉、范敏珍及范敏鉉(代位繼承楊秀嬌之應繼分)為楊庚登之子女、孫子女,即為繼承人(以下合稱為原、被告,分稱均以姓名表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吳楊秀玉等人各8 分之1 ,范敏珍及范敏鉉等人各16分之1 (本院按即楊秀嬌亦為楊庚登子女之一,應繼分原亦為8 分之1 ,楊庚登之配偶楊李罔已於87年6 月2 日死亡)。楊庚登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909 、909-1 、911-9 、911-10、911-
11、911-12、911-13、912 、926 、927 地號、桃園市○○區○○段213 、222 、222-1 、230 、230-1 、233 、234、236 、237 、238 、239 、244 、245 、245-1 、245-2、245-3 、266 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若干存款及現金。楊庚登生前曾明確表示對女性繼承人之照顧,詎料,楊庚登死亡時,被告等人赫然提出所謂「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表示楊庚登對於遺產有為遺囑安排等語,惟被告所持為無效之公證遺囑,其所進行之遺產登記,自屬對原告權益之侵害。
二、就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以觀,乃於93年7 月2 日作成,惟依照楊庚登之病歷資料所載,楊庚登早於90年10月26日時即已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認定有初老年期癡呆症,豈可能在93年7 月2 日陳述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又據證人陳令姣證述:
「做遺囑過程中,完全沒有人離開,做完遺囑後,楊庚登蓋章,大家才散場離開」等語,此部分與公證人林登偉證稱:「關於當事人以及見證人個別資料的部分,我是問完以後回去事務所繕打完資料後再拿回來給他們簽署,關於遺囑內容是我手寫,但是我不確定是在當場寫的還是回去事務所寫的,但最後有拿回去現場讓當事人過目並簽名。」等語不符,而證人陳令姣也明確表示,其中都由楊文溪夫婦等人與之聯絡,資料也是陳令姣自行準備,均可證明渠等共同詐欺或是脅迫楊庚登為系爭不合理、不適法之公證遺囑。是被告在被繼承人身體、意識有欠缺的前提下,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楊庚登為關於繼承之遺囑,依法應喪失繼承權,自非屬繼承人。
三、依照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呂益謙到庭表示:「(法官:是否知道總共有幾筆土地?)我不是很清楚。」、「(原告共同訴代:楊庚登蓋手印時,有無任何身體上之特徵?)我沒有看到什麼特徵,表面上看不出來有什麼特徵」等語,倘如同證人所述當天有在場親眼見聞,且有看到被繼承人楊庚登親自用指印蓋章,證人呂益謙不可能不知悉被繼承人楊庚登的生理特徵即兩隻手都是有六根手(指),呂益謙既然為證人,卻不清楚遺囑內容指涉幾筆土地,根本不符合見證之法律要件,足見證人呂益謙不認識、不知道楊庚登,亦不知道公證遺囑之內容與製作過程,遑論知悉楊庚登有為遺囑一事。又據證人即公證遺囑見證人羅愛蓮證稱:「(法官:在公證人講解遺囑內容時,你有無聽?)我有坐在旁邊,我有聽,當時公證人先說台語給老先生聽,但我聽不懂,公證人又用國語說了一遍給我聽。」、「(原告共同訴代:老先生是說國語還是說台語?)是說台語。」、「(原告共同訴代:你剛才說你聽不懂台語,老先生聽不懂國語,你們如何溝通?)公證人解釋給我們聽。」、「(原告共同訴代:你認識字嗎?)我認識字,但我認識的字不多。(證人當庭閱讀原告共同訴代所提示文件)我老花眼,我根本看不到。」,足見見證人羅愛蓮根本聽不懂遺囑人之表示,如何見證遺囑人有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且在見證人根本不識字的前提下(或是僅認識少數字),加上遺囑人根本不識字,見證人如何見證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且經遺囑人認可之情形。再者,依照系爭公證遺囑所示,該遺囑之內容與公證人林登偉之署名亦可清楚知悉,該遺囑之內容非由公證人林登偉所自行書寫(遺囑內容與簽名之筆跡截然不同)。由上可證系爭遺囑根本不具備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不生公證遺囑之法律效力。
四、另倘認系爭公證遺囑有效,遺囑內容概略可分為:⑴附表一所示由原告所單獨分得之遺產部分,依照土地合併前
鑑定價值,附表一之土地合計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 億9,952 萬5,215 元,此部分應無合併可能性,故以合併前價值為準,亦即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揚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各自約取得5,990 萬5,043 元(計算式:2 億9,952 萬5,
215 元÷5 =5,990萬5,043元)。⑵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單獨分得之遺產部分,依照鑑定價值合併
土地計算,附表二土地合計總價值為4 億9,767 萬8,143 元,亦即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各自約取得1 億6,589 萬2,
714 元(計算式:4 億9,767 萬8,143 元÷3 =1 億6,589萬2,714 元)。
⑶附表三所示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部分,依照鑑定價
值合併土地計算,附表三之土地與存款、現金合計總價值為7,688 萬1,087 元,亦即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各自約取得961萬0,135元(計算式:7,688 萬1,087 元÷8 =961 萬0,135 元)。
⑷承上,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合計為8 億7,408 萬4,445 元,
則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特留分個別為5,463 萬0,279元(計算式:8 億7,408 萬4,445 元×1/16=5,463 萬0,27
9 元),倘如鑑定報告所示,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分別取得6,951 萬5,178 元(計算式:5,990 萬5,043 元+96
1 萬0,135 元=6,951 萬5,178 元),似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惟因鑑定報告有諸多嚴重漏未審酌之處,而此部分更使是否侵害特留分而有其高度爭議性存在,故計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時遺產之市價為準,然本件土地估價卻有袋地鑑定價格與非袋地之價格完全相同,明顯違反市場行情,以及地目為田之土地,但價值接近於地目為建之土地,或地目為田之袋地,未達最小興建面積,卻有容積率之計算等等問題,鑑定估計明顯有誤,有悖於市○○○○○段地號之估價師為張芳瑩,與蘭雅段之估價師謝典璟並不相同,導致同一送鑑程序卻有不同鑑價師以及不同鑑定方式,亦有釐清之必要性。是以,本件鑑定價格雖可供參考,但應符合事實而與市價相當,始有其正當性。
五、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應給付蔡楊秀丹、楊秀鑾及楊美鳳各1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楊庚登於93年間訂立系爭公證遺囑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受有禁治產之宣告(本院按現已改為「監護宣告」),自有遺囑能力。再從楊登庚93年前後幾年之病歷觀之,亦看不出有任何失智之症狀,因此楊庚登訂立系爭公證遺囑之時,確實是處於意識完全清楚之狀態,實無任何疑義,至於被告所提90年10月26日之病歷資料,該病歷本係為了聲請心肌梗塞手術後之看護所製作,實際上非因楊庚登真有失智症狀而就診,且其餘病歷資料亦可證明楊庚登並無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而且初老年期癡呆症之病情亦與法律上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之定義有所不同,原告除執一紙僅載有「初老年期癡呆症」病名之病歷外,再無其他確實、具體之舉證,原告主張楊庚登無遺囑能力實不可採。再者,據證人呂益謙於庭期之證述:「(問:寫遺囑時,楊庚登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好」、「(問:當時楊庚登講話對答是否正常?)都正常」等語,以及簽訂遺囑過程中尚有到現場看土地等情,均可證明當時被繼承人楊庚登之表達、行動能力均無任何退化的跡象。另不論是原告主張楊庚登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之90年或訂立係爭遺囑之93年前後,楊庚登一直是自己處理其財產事宜,包含投保人壽保險、簽訂各式租賃契約、申請建造執照等等,在在證明楊庚登訂立系爭公證遺囑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實無任何疑慮。
二、再者,玖拾參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一二八號公證書已明確記載:「據請求人口述遺囑意旨如附件,由公證人筆記、講解,經請求人承認無誤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而證人呂益謙到庭亦已清楚證述:「當時我與另名證人、公證人到楊文溪家裡」、「看完之後公證人才回到楊文溪家中寫遺囑,有用國語及台語各讀一遍讓我們知道,然後我們在看過之後確認正確才簽名蓋章」、「楊庚登說沒有問題就蓋手印,旁邊還蓋印章」,公證人亦以國、台語方式向楊庚登、見證人羅愛蓮講述遺囑內容,實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楊庚登、證人呂益謙、羅愛蓮等人親自在場並簽名、蓋章或蓋手印。再者,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多數人在簽名時筆畫會較為連續、簡略或有特殊設計,與書寫正楷時一筆一劃寫有所差異,公證人此類以簽名為經常性業務之人,特別設計簽名更屬常見,而且公證人基於法律與法院之授權執行職務,應有一定之公信力,原告毫無根據即隨意指摘系爭公證遺囑非公證人所筆記,顯無理由。據此,系爭公證遺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並無疑義。
三、國稅局核定之楊庚登遺產明細表,已如實表列楊庚登過世時之所有遺產,復依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年7月5 日(105 )鑑字第053 號函所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四之遺產,土地部分如依土地合併前市值計算與動產部分合計為8 億2,890 萬9,320 元(計算式:2 億9,952 萬5,215 元+4 億5,357 萬2,130 元+7,500萬4,253 元+80萬元7,722 元=8 億2,890 萬9,320元),原告可分配到的遺產數額各為6,938 萬1,539.88元(計算式:5,990 萬5,043 元+947 萬6,496.88=6,938 萬1,
539.88元),均已超過原告等人之特留分5,180 萬6,832.5元(計算式:8 億2,890 萬9,320 元×1/ 16 =5,180 萬6,
832.5 元),故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再者,即便按照原告之要求將部分相鄰土地合併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雖略有不同,遺產總額計為8 億8,855 萬8,086 元(計算式:3 億1,50
6 萬7,968 元+4 億9,767 萬8,143 元+7,500 萬4,253 元+80萬7,722 元=8 億8,855 萬8,086 元),原告等人可分配到的遺產數額則變為7,249 萬0,089.88元(計算式:6,30
1 萬3,593 元+947 萬6,496.88元=7,249 萬0,089.88元),但仍舊超過原告等人之特留分5,553 萬4,880.37元(計算式:8 億8,855 萬8,086 元×1/16=5,553 萬4,880.37元),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可見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並未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另本次鑑定機關為原告所提出之人選,且估價報告中對於各種可能影響標的物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盡之說明,亦已針對原告之要求將部分土地合併鑑定,鑑定結果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應無可質疑之處。
四、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楊庚登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其配偶楊李罔已先於楊庚登死亡,楊庚登之繼承人即子女有兩造及訴外人吳楊秀玉、楊秀嬌,其中楊秀嬌早於楊庚登死亡,由楊秀嬌之子女范敏珍及范敏鉉為代為繼承人(代位繼承楊秀嬌之應繼分),有上揭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楊庚登、楊秀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1頁,第63至80頁)。因此兩造對楊庚登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之特留分為16分之1 (民法第1140條、第1144第1 款、第1123第1 款規定參照)。
二、楊庚登所遺遺產不動產部分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29筆土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楊庚登罹患初老年期癡呆症之狀況下,與訴外人陳令姣以欺騙或脅迫之方式令楊庚登於93年7 月2 日為系爭公證遺囑,且遺囑所載見證人呂益謙不認識、不知道楊庚登,亦不知道系爭遺囑之內容與製作過程,見證人羅愛蓮則聽不懂楊庚登以台語所述之遺囑內容,無法見證遺囑人有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而系爭遺囑之公證人書寫內容與簽名筆跡不同,顯非由公證人林登偉所自行書寫,顯不備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之遺囑,為無效之遺囑,縱認系爭遺囑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又倘本院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其所載遺產分配方式仍有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任;被告則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並辯以如前述情詞。是以本件所應審者即為:(一)被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二)系爭公證遺囑若屬有效,被告等人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依遺囑所載遺產分配方式,有無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
一、被告等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行為能力之規定。原告主張楊庚登90年間即罹有初老年期癡呆症,無法於93年7 月2 日陳述系爭公證遺囑一節,固有其提出之90年10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為證。然以楊登庚係0 年生,距90年間已經83歲,本屬老年之人,上開病歷資料所載,應僅屬一般老年人之普通身體狀況,無從以之作為楊庚登平日生活應對有無意識能力或解明事理之依據,原告以此為證,已然出於臆測,隨意摸索推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據被告所提出楊庚登之89年至95年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完整病歷資料,楊庚登至醫院接受診療之主要疾病為心臟、血管及慢急性氣管炎等方面之疾病,除90年10月26日初老年期老衰之診斷外,其後再無與老年癡呆或失智症等相關追蹤及治療,且原告提出楊庚登之除戶戶籍謄本,迄至其死亡時,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此亦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此外,楊庚登曾於90年至96年期間仍從事多項經濟活動,諸如:
90年4 月28日與第三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8 份保險契約、91年4 月申請建造執照、93年2 月23日與第三人紅拱門餐廳有限公司成立土地租賃契約、93年4 月28日與第三人詹江村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94年8 月10日與第三人詹江村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暨公證書、96年6 月28日與第三人詹江村成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96年
7 月26日與第三人林順賢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保單首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楊庚登於93年7 月2 日立遺囑其意識似應在正常之狀態,難憑原告隨意提出某一年份病歷資料即得為被告係利用楊庚登係無意識或不明事理狀態下而立遺囑之依據,原告主張楊庚登係在「癡呆」狀態(或前提)下立有系爭遺囑一節,顯然無據。
⑵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如前所述,楊庚登於93年7 月
2 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應無原告所指不具遺囑能力之情形,原告復主張系爭遺囑尚有未符合法定要件不能認為有效之遺囑等情,析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與公證人林登偉署名之筆跡不同,系
爭遺囑非公證人林登偉所自書一節,無非以楊庚登存有財產以來,係為家族成員共同努力所致,尤其在女性成員對家族及楊庚登之照顧,故楊庚登生前亦有明確表示對女性繼承人之照顧,詎料,楊庚登去世後,被告赫然提出系爭遺囑表示對於遺產有為遺囑安排,為原告所不能相信等語,以下其他主張系爭遺囑不能成立,其情(動機)亦與此相同,惟此,僅為原告之陳述,原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資以實其說,充其量僅係出於恣意之臆測或推論。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林登偉證稱:「當時公證上所提出資財產資料是由代書事務所所提出,公證處所在應該是楊庚登先生的長子楊文溪的住家。關於公證的程序我們一定會確認當事人及(見)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但其他人我們不會確認身分,不過我印象中,除了當事人跟證人以外,至少還有一名媳婦在場,其餘的我就沒有印象」、「一開始是由代書事務所在之前就有問過公證遺囑的程序,我跟他說明了所需要的文件,他們再跟當事人約了時間,因為當時代書說本件當事人年紀比較大,希望可以由我到他們家裡去做公證,但是他們沒有說有什麼不方便,後來確定時間後我們就直接過去當事人的住處,一開始先詢問當事人的年籍資料,並且檢視證件確認無誤後,請當事人陳述,當時楊庚登有說他要怎麼分配,因為他要分配的土地就在他住家的附近,所以他有跟我們說那一塊要如何分配,完全是依照他個人的陳述來紀錄,我們之前就有請代書調了地籍圖,以他陳述的位置對照地籍圖的地號去做紀錄,紀錄做完以後再唸給當事人聽,待當事人確認後再請當事人用手印。」、「關於當事人以及見證人個別資料的部分,我是問完以後回去事務所繕打完資料後再拿回來給他們簽署,關於遺囑內容是我手寫,但是我不確定是在當場寫的還是回去事務所寫的,但最後有拿回去現場讓當事人過目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按此證人楊登偉係屬經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之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自應依公證法等相關規定為之,不得稍有逾越,亦即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令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規定參照),其所為公證書應無受毫無事證提出之懷疑,依其上親身見聞所證,楊庚登非僅有遺囑能力,且所立系爭遺囑已經符合民法所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對照證人即楊登偉所指之介紹人、代書陳令姣則證稱:「他(本院按指楊庚登)製作遺囑好像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份,他在六月份,楊文溪打電話跟我說他父親叫我過去,之前他幫人家仲介過程中,曾經有發現別人有過財產糾紛,楊庚登就說他們家的財產要整理,我有告訴他說可以做遺囑,他應有聽我話進去,然後我就幫他調取資料,公證人我也認識,我就替他介紹公證人,要去做遺囑,他的意思是財產不想要留給女兒,他說那是祖先的遺產,我說女兒也要分,楊庚登說他有給現金給女兒就好了,我說現金是誠意,但還是要按照程序,依法要分給女兒,我就介紹公證人給他製作遺囑,另外遺囑的兩個見證人也是由我介紹的。」、「我跟林登偉說楊庚登已經八十幾歲,且土地就在楊庚登家旁邊,前幾天我就拿地籍圖(本院按,證人並陳地籍圖3 紙與本院,置於本院卷二第319 頁)去跟楊庚登討論,楊庚登就跟我說哪個財產分給誰,之前在製作遺囑之前,楊庚登就拿這張圖跟我說哪個部分要分給誰,這個圖是我先前就做好的。原先楊庚登說他都給兒子,我說不行,我有跟他說這個有特留分的問題,他就修正。」、「製作遺囑過程,請林登偉到楊文溪的家,林登偉有花半個小時跟楊庚登確認如何分土地,楊庚登就出去院子馬路上,就用手比那個部分要給誰,確認了半個小時後,確認完畢後,楊庚登就進去房子內,就口述遺囑,由林登偉就替他代筆寫,朗誦給楊庚登先生聽,因羅愛蓮是外省人,林登偉就用國語、台語說明,就將遺囑內容重複好幾遍,因楊庚登有重聽,有戴耳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至315 頁),由此可知,對於楊庚登為系爭公證遺囑業務之委託、財產資料蒐集、遺囑製作過程等節,證人林登偉、陳令姣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差異,更可知楊庚登於預立遺囑前,已經先與證人陳令姣討論,並由陳令姣建議為公證遺囑方式較佳而由其介紹民間公證人為之,顯然已有避免日後遺產分配再生爭議之預見,而在立遺囑前,固係由被告楊文溪通知證人等前來並在楊文溪家中立遺囑,但亦無從憑此即以楊庚登係受楊文溪等人之詐欺而為,且依證人等所述立遺囑時,楊庚登非但具有明確意識能力甚且能夠自主行動一一指出遺產中土地應為如何之分配,並無受他人左右情事,或過程中尚有其他人如楊文溪之特別指示,由公證人確認楊庚登之意思後,再一一筆記等情,足以證明公證人林登偉當日確實在場進行系爭遺囑之書寫、宣讀、講解等情。嗣本院再將公證人林登偉所製作之系爭遺囑及相關平日書寫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9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
128 號公證書正本1 份;其內所附署名「楊庚登」公證遺囑上筆跡(不含見證人呂益謙、羅愛蓮簽名)編為甲類筆跡。
(二)林登偉庭寫筆跡原本3 紙、聯邦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2 紙及身份證明書原本1 紙、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原本37紙;其上林登偉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685
0 號函附同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43 頁),似此,系爭遺囑乃為民間公證人林登偉親自書寫,並無何人偽立之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懷疑亦僅擇證人所述一、二語所為誇張其詞之主張,自無所據。②原告又以系爭遺囑,其上所載之見證人呂益謙、羅愛蓮並無
在場見證、見聞楊庚登為遺囑,此之主張,無非以見證人若在場見證,應得窺出楊庚登身體生理上之特徵(如有六根手指頭)、或見證人不識字、聽不懂楊庚登所講之「台語」,無法得知遺囑人之真意無從為見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以民法第1191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尚無需由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之人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原無須見證人一定要識字、瞭解文字之意義或通曉一定之言語為必要(惟若見證人兼代筆人者又另當別論,本件系爭遺囑尚非代筆遺囑)。按此:
1.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呂益謙證述:「當時我與另名(見)證人、公證人到楊文溪家裡,楊文溪夫妻以及楊老先生(指楊庚登)都在家,還有一位陳代書在現場,在尚未簽署之前,公證人有問楊文溪以及楊老先生,如要寫遺囑,要帶著公證人到現場看,看那些土地要給兒子,那些土地要給女兒。」、「看完之後公證人才回到楊文溪家中寫遺囑,有用國語及台語各讀一遍讓我們知道,然後我們在看過之後確認正確才簽名蓋印。」、「因為我與陳代書是好友,是陳代書找我去的」、「我不是很清楚總共有幾筆土地,但因為土地都是在新埔六街,還有在楊文溪他們三兄弟房子對面的停車場,以及學校旁邊的空地,所以公證人每筆土地都有去勘驗過。」、「寫遺囑時楊庚登的精神狀況很好,只是重聽有戴耳機,楊庚登沒有讀過書,當時公證人說他可以蓋手印。」、「當時他說大興西路以及新埔六街轉角是要留給兒子,另外學校旁的空地以及該空地對面的停車場是要留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
2.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羅愛蓮證述:「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面是我自己的簽名,上面蓋章的部分,也是我自己蓋的,我是代書介紹去做公證遺囑的見證人,代書叫『阿嬌』。見證地點在老先生(指楊庚登)他大兒子家裡。見證過程中我知道是有七個人在場,我看到的老先生本人、我、阿嬌、姓呂的、公證人、老先生的大兒子、大媳婦,公證時間花兩個多小時。老先生在寫遺囑過程中,精神很好,還有招呼我們,叫我們坐。老先生他念一句給公證人,公證人有問老先生你說出來,公證人就寫。在見證過程中,沒有人去指示或引誘老先生要做什麼特殊的安排,只有他大兒子有說你慢慢說。公證遺囑寫好後,老先生先蓋手印,再蓋圖章,都是他自己弄的,我確定。我有坐在旁邊,我有聽,當時公證人先說台語給老先生聽,但我聽不懂,公證人又用國語說了一遍給我聽。弄好後,老先生給我一萬元紅包,我說不要,老先生硬要給我。阿嬌在旁邊也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沒有聽他說什麼話。老先生是用台語跟公證人說遺產要如何處理,老先生還帶公證人去外面看並用手指哪的財產要分給誰,我們也跟著後面走。……我看到老先生身體特徵多一個手指頭。因他在蓋手印時,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
3.證人陳令姣證述又以:「在製作遺囑過程中,我有在場,呂益謙、羅愛蓮、公證人林登偉在製作遺囑過程中,也始終在場,楊庚登本人、楊庚登大兒子楊文溪及他太太也在場。」、「製作遺囑過程,請林登偉到楊文溪的家,林登偉有花半個小時跟楊庚登確認如何分土地,楊庚登就出去院子馬路上,就用手比那個部分要給誰,確認了半個小時後,確認完畢後,楊庚登就進去房子內,就口述遺囑,由林登偉就替他代筆寫,朗誦給楊庚登先生聽,因羅愛蓮是外省人,林登偉就用國語、台語說明,就將遺囑內容重複好幾遍,因楊庚登有重聽,有戴耳機。」、「當時楊庚登手很硬,沒有錯,林登偉說不行,他人無法代理楊庚登蓋章,要楊庚登親自蓋章,就算手很硬還是要親自蓋章,當天遺囑是豎起來給楊庚登蓋章。當時林登偉堅持一定要楊庚登本人親自蓋章,旁邊的人不能夠輔佐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至315 頁)。
4.查以上揭證人陳令姣係以代書為業,對於關於書立遺囑之相關規定應尚屬熟稔,平日係與楊庚庚有業務往來之人(據稱楊庚登為老中人),其所介紹之見證人呂益謙、羅愛蓮彼此互不相識,見證人亦與楊庚庚、兩造等均素不相識,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一方之理,且證人陳令姣、呂益謙、羅愛蓮及公證人林登偉對當日遺囑人精神狀況、財產坐落之確認、公證人親筆筆記楊庚登口述遺囑意旨、及公證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遺囑人用印等遺囑製作過程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自堪信渠等親身見聞楊庚登預立遺囑之過程為真正。雖原告指摘見證人呂益謙不知悉楊庚登雙手各有六根指頭之身體特徵、見證人羅愛蓮聽不懂台語及不識字(或識字很少)等情,主張二名見證人不可能見證公證遺囑經楊庚登認可之情形,惟如上所述,見證人僅需始終在場親身見聞、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即已足,毋須確認遺囑人身體有何特徵或見證人需識字或有何專業知識為必要,原告前述主張僅擇與楊庚登預立遺囑無關之事項所為指摘見證人有虛偽見證等情,亦無所據。
⑶綜上,楊庚登於93年7 月2 日在楊文溪家中,當時精神及意
識狀況均尚屬正常,能表達自己意見,其委託民間公證人林登偉到場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呂益謙、羅愛蓮為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公證人林登偉筆記、宣讀、講解,經楊庚登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林登偉、見證人呂益謙、羅愛蓮同行簽名,楊庚登因不識字不能簽名,並由公證人將事由記明,由楊庚登按指印代之等情,均堪認定。是楊庚登所為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合法有效,原告空言否認,抗辯系爭遺囑未符合法定方式無效,全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⑷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二、以詐欺或
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為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而言,如為應繼分之指定、遺囑分割方法之指定等或其他遺囑可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如對非婚子女之認領;而遺囑係指有效之遺囑,若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即無妨害之可能。件系爭公證遺囑經民間公證人林登偉親自筆記及二名見證人呂益謙、羅愛蓮見證下所作成,為合法有效之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公證遺囑已視為公文書,公證遺囑記載「本遺囑係基於本人自由意志作成」等情,應可採信並據以推定為真正,酌以上揭證人除林登偉以外所證,與林登偉為系爭公證遺囑各情亦無不符,楊庚登其時精神狀況正常,可自由陳述與行動,得以言語口授遺囑內容,尚無遭人控制、或有受被告之指示、引誘之情事存在,已經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方式迫使被繼承人楊庚登作出有利被告之遺囑,原告出於臆測空泛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究所何指,難以明瞭,亦無足採信。
二、系爭公證遺囑若屬有效,被告亦無其他喪失繼承權事由,依系爭遺囑所載遺產分配方式,有無原告主張侵害原告之特留分?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⑵楊庚登遺有不動產共計29筆及若干動產,其於93年7 月2 日
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應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業如前述,據遺囑記載之內容,其名○○○區○○段909-1 、912 、926、927 地號土地均由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楊秀巒、楊美鳳各持分5 分之1 ○○○區○○段911-9 、911-10地號土地則由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各持分3 分之1 ○○○區○○段○○○○○○○號土地由楊文溪持有○○○區○○段○○○○○○ ○號土地由楊文圳持有○○○區○○段○○○○○○○號土地由楊文坤持有,其餘土地及動產均按一般繼承法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以上有系爭公證遺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原告主張楊庚登所立之系爭遺囑如為有效遺囑,其所載遺產分配方式,亦有侵害原告等人特留分之虞,惟此,原告之主張亦係憑其主觀認定遺產中關於土地之價值應以若干應合併計算、單筆價值又如何、或者土地係為袋地各應如何為據,遽認楊庚登所立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有所偏頗,兩造就此土地價值所認亦有所不同,故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楊庚登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時關於所遺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應原告之請求就若干土地應合併計算視之)為鑑定,兩造並依該事務所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而為遺產分配金額及特留分之核算,兩造核算結果如下:
A、原告自行核算部分:
1.附表一所示由原告所單獨分得之遺產部分,依照新埔段土地合併前鑑定價值,附表一之土地合計總價值為2 億9,952 萬5,215 元,亦即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揚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各自約取得5,990 萬5,043 元(計算式:2 億9,952 萬5,215 元÷5 =5,990 萬5,043 元)。
2.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單獨分得之遺產部分,依照新埔段土地合併後鑑定價值計算,附表二土地合計總價值為4 億9,767 萬8,143 元,亦即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各自約取得1 億6,
589 萬2,714 元(計算式:4 億9,767 萬8,143 元÷3 =1億6,589 萬2,714 元)。
3.附表三所示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部分,依照鑑定價值合併土地計算,附表三之土地與動產合計總價值為7,688萬1,087 元,亦即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各自約取得961 萬0,135元(計算式:7,688 萬1,087 元÷8 =961 萬0,135 元)。
4.承上,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合計為8 億7,408 萬4,445 元,則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特留分個別為5,463 萬0,279元(計算式:8 億7,408 萬4,445 元×1/16=5,463 萬0,27
9 元),倘如鑑定報告所示,蔡楊秀丹、楊秀鑾、楊美鳳實際分別取得6,951 萬5,178 元(計算式:5,990 萬5,043 元+961 萬0,135 元=6,951 萬5,178 元)。
B被告自行核算部分:
1.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如附表四所載,土地部分如依新埔段土地合併前市值計算,再與動產部分合計,總計為8 億2,890 萬9,320 元(計算式:2 億9,952 萬5,215 元+4 億5,357 萬2,130 元+7,500 萬4,253 元+80萬元7,722 元=8 億2,89
0 萬9,320 元),原告等人可分配到的遺產數額各為6,938萬1,539.88元(計算式:遺贈單獨分配部分5,990 萬5,043元+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部分947 萬6,496.88=6,938 萬1,
539.88元),均已超過原告等人之特留分5,180 萬6,832.5元(計算式:8 億2,890 萬9,320 元×1/16=5,180 萬6,83
2.5 元)。
2.被繼承人土地部分如按照原告之要求,將新埔段土地依合併後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雖略有不同,遺產總額計為8 億8,
855 萬8,086 元(計算式:3 億1,506 萬7,968 元+4 億9,
767 萬8,143 元+7,500 萬4,253 元+80萬7,722 元=8 億8,855 萬8,086 元),原告等人可分配到的遺產數額則變為7,249 萬0,089.88元(計算式:6,301 萬3,593 元+947 萬6,496.88元=7,249 萬0,089.88元),但仍舊超過原告等人之特留分5,553 萬4,880.37元(計算式:8 億8,855 萬8,08
6 元×1/16=5,553 萬4,880.37元)。
3.承上,就兩造自行核算之結果觀之,無論以新埔段土地合併前或合併後之鑑定市值估算,系爭公證遺囑之分配方式,原告實際分配之金額均未低於其特留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分配方式,致使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各160 萬元部分,實無憑據,顯無理由。⑶至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估價報告有袋地鑑定價格與非袋地之價
格完全相同,以及地目為田之土地,但價值接近於地目為建之土地,或地目為田之袋地,未達最小興建面積,卻有容積率之計算等等問題,有悖於市價等語,惟經本院細譯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檢附之估價報告,其已就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包含土地法定使用管制及相關法令限制等等)、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有效使用等因素為綜合評估,並與相鄰近之標的價格為比較分析,而實際故價者,乃均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並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有各該人員開業證書、會員證書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可參,該鑑定已經本於各項因素之考量,而為專業之估價,核其鑑定內容並無原告所指各項主觀之認定,該鑑定結果自具為真實之情狀,何況有無侵害特留分應以立遺囑後遺囑人「死亡時」之遺產價值為據,尚難以土地應有如何之使用,未來之增價(亦有可能減價)或遺產應如何合併利用等情為斷,原告上指各情,認鑑定人估價未周,若干土地明顯悖於市價,僅能係「市價」言人人殊,永無止境,是以原告聲請通知估價人張芳瑩到庭釐清鑑定結果並說明「桃園市○○段地號」之鑑定過程,已經有悖於報告書所載綜合各項考量因素,即無必要。何況,按照鑑定結果,原告分別可取得6,
951 萬5,178 元,而原告之特留分各為5,463 萬0,279 元,是以分配之遺產各已高出特留分1,488 萬4,899 元,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之上開情形足以造成土地價格有懸殊之變動,甚而導致原告遺產分配金額將低於特留分之可能,原告僅空言指摘估價報告有悖於市價,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被告亦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兩造即應按系爭遺囑為楊庚登之遺產分配,繼而系爭遺囑之遺產分配方式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特留分,請求被告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應給付蔡楊秀丹、楊秀鑾及楊美鳳各1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鑑定價值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1 ○○○區○○段 ○○○○○ ○號 │合併前:3,964 萬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 │土地(權利範圍:全) │3,835元 │、楊秀鑾、楊美鳳各5分之1 │├───┼────────────┼─────────┼──────────────┤│2 ○○○區○○段 ○○○ ○號土 │合併前:9,577 萬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 │地(權利範圍:全) │2,105 元 │、楊秀鑾、楊美鳳各5分之1 │├───┼────────────┼─────────┼──────────────┤│3 ○○○區○○段 ○○○ ○號土 │合併前:8,971 萬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 │地(權利範圍:全) │0,610 元 │、楊秀鑾、楊美鳳各5分之1 │├───┼────────────┼─────────┼──────────────┤│4 ○○○區○○段 ○○○ ○號土 │合併前:7,439 萬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 │地(權利範圍:全) │8,665 元 │、楊秀鑾、楊美鳳各5分之1 │├───┴────────────┼─────────┼──────────────┤│合 計 │合併前:2 億 9,952│ ││ │萬 5,215 元 │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鑑定價值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1 ○○○區○○段 ○○○○○ ○號 │合併前:2 億 2,76 │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各 3 ││ │土地(權利範圍:全) │5萬6,660 元 │分之1 ││ │ │合併後:2億4,812 │ ││ │ │萬0,180元 │ │├───┼────────────┼─────────┼──────────────┤│2 ○○○區○○段 ○○○○○○ ○號│合併前:1 億 2,63 │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各 3 ││ │土地(權利範圍:全) │6 萬 9,980 元 │分之1 ││ │ │合併後:1億3,576 │ ││ │ │萬7,747元 │ │├───┼────────────┼─────────┼──────────────┤│3 ○○○區○○段 ○○○○○○ ○號│合併前:3,324 萬1,│楊文溪持有 ││ │土地(權利範圍:全) │725 元 │ ││ │ │合併後:3,799 │ ││ │ │萬8,538元 │ │├───┼────────────┼─────────┼──────────────┤│4 │桃園市○○段 ○○○○○○ ○號│合併前:3,324 萬1,│楊文圳持有 ││ │土地(權利範圍:全) │725 元 │ ││ │ │合併後:3,799 │ ││ │ │萬8,538元 │ │├───┼────────────┼─────────┼──────────────┤│5 ○○○區○○段 ○○○○○○ ○號│合併前:3,306 萬 │楊文坤持有 ││ │土地(權利範圍:全) │2, 040 元 │ ││ │ │合併後:3,779 │ ││ │ │萬3,140元 │ │├───┴────────────┼─────────┼──────────────┤│合 計│合併前:4 億 5,357│ ││ │萬 2,130元 │ ││ │合併後:4 億 9,767│ ││ │萬 8,143元 │ │└────────────────┴─────────┴──────────────┘附表三: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1 │中華郵政、桃園市農會、渣│187萬6,834元 │依一般繼承法理分配,由全體繼││ │打國際商銀等存款及現金 │ │承人共同繼承。 ││ │ │ │ ││ │ │ │ │└───┴────────────┴─────────┴──────────────┘┌───┬────────────┬─────────┬──────────────┐│編號 │財產項目 │鑑定價值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1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648 萬9,372元 │依一般繼承法理分配,由全體繼││ │53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承人共同繼承。 ││ │2950 分之 1217) │ │ │├───┼────────────┼─────────┤ ││2 ○○○區○○段 ○○○ ○號土 │3,792 萬0,190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3 ○○○區○○段 ○○ ○號土地│30萬9,952 元 │ ││ │(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4 ○○○區○○段 ○○○ ○號土 │13萬9,668元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5 ○○○區○○段 ○○○ ○號土 │407萬6,827元 │ ││ │地(權利範圍:2000 分之 │ │ ││ │1068) │ │ │├───┼────────────┼─────────┤ ││6 ○○○區○○段 ○○○○○ ○號 │17萬9,798元 │ ││ │土地(權利範圍:2000 分 │ │ ││ │之1068) │ │ │├───┼────────────┼─────────┤ ││7 ○○○區○○段 ○○○ ○號土 │58萬9,419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8 ○○○區○○段 ○○○○○ ○號 │3萬3,345元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9 ○○○區○○段 ○○○ ○號土 │14萬7,796元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10 ○○○區○○段 ○○○ ○號土 │103萬7,307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11 ○○○區○○段 ○○○ ○號土 │16萬1,253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12 ○○○區○○段 ○○○ ○號土 │3萬1,430元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13 ○○○區○○段 ○○○ ○號土 │66萬7,584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14 ○○○區○○段 ○○○ ○號土 │4萬7,890元 │ ││ │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 │ │ ││ │168) │ │ │├───┼────────────┼─────────┤ ││15 ○○○區○○段 ○○○ ○號土 │6,648元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16 ○○○區○○段 ○○○ ○號土 │101萬5,241元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17 ○○○區○○段 ○○○○○ ○號 │62萬6,148元 │ ││ │土地(權利範圍:80 分之 │ │ ││ │2) │ │ │├───┼────────────┼─────────┤ ││18 ○○○區○○段 ○○○○○ ○號 │118萬3,476元 │ ││ │土地(權利範圍:80 分之 │ │ ││ │2) │ │ │├───┼────────────┼─────────┤ ││19 ○○○區○○段 ○○○○○ ○號 │4萬2,339元 │ ││ │土地(權利範圍:80 分之 │ │ ││ │2) │ │ │├───┼────────────┼─────────┤ ││20 ○○○區○○段 ○○○ ○號土 │29萬8,570元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合 計 │ 7,500 萬4,253 元 │ │└────────────────┴─────────┴──────────────┘附表四:
┌───┬────────────┬─────────┬──────────────┐│編號 │財產項目 │鑑定價值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1 ○○○區○○段 ○○○○○ ○號 │合併前:3,964 萬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 │土地(權利範圍:全) │3,835元 │、楊秀鑾、楊美鳳各5分之1 ││ │ │合併後:4,477 萬 │ ││ │ │1,513元 │ │├───┼────────────┼─────────┼──────────────┤│2 ○○○區○○段 ○○○ ○號土 │合併前:9,577 萬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 │地(權利範圍:全) │2,105 元 │、楊秀鑾、楊美鳳各5分之1 ││ │ │合併後:9,432 萬 │ ││ │ │1,013 元 │ │├───┼────────────┼─────────┼──────────────┤│3 ○○○區○○段 ○○○ ○號土 │合併前:8,971 萬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 │地(權利範圍:全) │0,610 元 │、楊秀鑾、楊美鳳各5分之1 ││ │ │合併後:9,104 萬 │ ││ │ │7,357 元 │ │├───┼────────────┼─────────┼──────────────┤│4 ○○○區○○段 ○○○ ○號土 │合併前:7,439 萬 │吳楊秀玉、楊秀嬌、蔡楊秀丹、││ │地(權利範圍:全) │8,665 元 │、楊秀鑾、楊美鳳各5分之1 ││ │ │合併後:8,492 萬 │ ││ │ │8,085 元 │ │├───┴────────────┼─────────┼──────────────┤│合 計 │合併前:2 億 9,952│ ││ │萬 5,215 元 │ ││ │合併後:3 億 │ ││ │1,506 萬7,968 元 │ │└────────────────┴─────────┴──────────────┘┌───┬────────────┬───┬────────────┬─────────┬──────────────┐│編號 │財產項目 │ │ │鑑定價值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1 ○○○區○○段 ○○○○○ ○號 │ │ │合併前:2 億 2,76 │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各 3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5萬6,660 元 │分之1 ││ │ │ │ │合併後:2億4,812 │ ││ │ │ │ │萬0,180元 │ │├───┼────────────┼───┼────────────┼─────────┼──────────────┤│2 ○○○區○○段 ○○○○○○ ○號│ │ │合併前:1 億 2,63 │楊文溪、楊文圳、楊文坤各 3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6 萬 9,980 元 │分之1 ││ │ │ │ │合併後:1億3,576 │ ││ │ │ │ │萬7,747元 │ │├───┼────────────┼───┼────────────┼─────────┼──────────────┤│3 ○○○區○○段 ○○○○○○ ○號│ │ │合併前:3,324 萬1,│楊文溪持有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725 元 │ ││ │ │ │ │合併後:3,799 │ ││ │ │ │ │萬8,538元 │ │├───┼────────────┼───┼────────────┼─────────┼──────────────┤│4 │桃園市○○段 ○○○○○○ ○號│ │ │合併前:3,324 萬1,│楊文圳持有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725 元 │ ││ │ │ │ │合併後:3,799 │ ││ │ │ │ │萬8,538元 │ │├───┼────────────┼───┼────────────┼─────────┼──────────────┤│5 ○○○區○○段 ○○○○○○ ○號│ │ │合併前:3,306 萬 │楊文坤持有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2, 040 元 │ ││ │ │ │ │合併後:3,779 │ ││ │ │ │ │萬3,140元 │ │├───┴────────────┼───┴────────────┼─────────┼──────────────┤│合 計│ │合併前:4 億 5,357│ ││ │ │萬 2,130元 │ ││ │ │合併後:4 億 9,767│ ││ │ │萬 8,143元 │ │└────────────────┴────────────────┴─────────┴──────────────┘┌───┬────────────┬─────────┬──────────────┐│編號 │財產項目 │鑑定價值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1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648 萬9,372元 │依一般繼承法理分配,由全體繼││ │53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承人共同繼承。 ││ │2950 分之 1217) │ │ │├───┼────────────┼─────────┤ ││2 ○○○區○○段 ○○○ ○號土 │3,792 萬0,190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3 ○○○區○○段 ○○ ○號土地│30萬9,952 元 │ ││ │(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4 ○○○區○○段 ○○○ ○號土 │13萬9,668元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5 ○○○區○○段 ○○○ ○號土 │407萬6,827元 │ ││ │地(權利範圍:2000 分之 │ │ ││ │1068) │ │ │├───┼────────────┼─────────┤ ││6 ○○○區○○段 ○○○○○ ○號 │17萬9,798元 │ ││ │土地(權利範圍:2000 分 │ │ ││ │之1068) │ │ │├───┼────────────┼─────────┤ ││7 ○○○區○○段 ○○○ ○號土 │58萬9,419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8 ○○○區○○段 ○○○○○ ○號 │3萬3,345元 │ ││ │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9 ○○○區○○段 ○○○ ○號土 │14萬7,796元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10 ○○○區○○段 ○○○ ○號土 │103萬7,307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11 ○○○區○○段 ○○○ ○號土 │16萬1,253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12 ○○○區○○段 ○○○ ○號土 │3萬1,430元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13 ○○○區○○段 ○○○ ○號土 │66萬7,584元 │ ││ │地(權利範圍:全) │ │ │├───┼────────────┼─────────┤ ││14 ○○○區○○段 ○○○ ○號土 │4萬7,890元 │ ││ │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 │ │ ││ │168) │ │ │├───┼────────────┼─────────┤ ││15 ○○○區○○段 ○○○ ○號土 │6,648元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16 ○○○區○○段 ○○○ ○號土 │101萬5,241元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17 ○○○區○○段 ○○○○○ ○號 │62萬6,148元 │ ││ │土地(權利範圍:80 分之 │ │ ││ │2) │ │ │├───┼────────────┼─────────┤ ││18 ○○○區○○段 ○○○○○ ○號 │118萬3,476元 │ ││ │土地(權利範圍:80 分之 │ │ ││ │2) │ │ │├───┼────────────┼─────────┤ ││19 ○○○區○○段 ○○○○○ ○號 │4萬2,339元 │ ││ │土地(權利範圍:80 分之 │ │ ││ │2) │ │ │├───┼────────────┼─────────┤ ││20 ○○○區○○段 ○○○ ○號土 │29萬8,570元 │ ││ │地(權利範圍:80分之2) │ │ │├───┴────────────┼─────────┤ ││合 計 │ 7,500 萬4,253 元 │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公證遺囑分配情形 │├───┼────────────┼─────────┼──────────────┤│1 │中華郵政、桃園市農會、渣│80萬7,722元 │依一般繼承法理分配,由全體繼││ │打國際商銀等存款及現金 │(此部分與遺產稅繳│承人共同繼承。 ││ │ │清證明書上載不同,│ ││ │ │係有因支付喪葬費用│ ││ │ │等所餘,與本件計算│ ││ │ │結果並無影響)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